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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5月15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本判決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5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一筆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但二審認定這是乙借甲的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原本的所有權狀一直由乙保管,乙也曾拿這份權狀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後來雙方對房地歸屬發生爭執,甲要不回權狀,就出具切結書,記載權狀「遍尋不著」、已經滅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地政事務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承辦人員在電腦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載「書狀補給」,並發給甲新的權狀,乙手上的舊權狀因此失去效力。乙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命甲把房地移轉登記給乙。刑事部分,一審判甲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地政機關只在登記資料上寫了「書狀補給」四個字,沒有寫「遺失」或「滅失」,申請人謊稱權狀滅失,還算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嗎?
  2. 權狀是否滅失,只是申請人自己說的背景事實,還是公文書要擔保真實的內容?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213條處罰的是公務員自己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的是一般人提供明知不實的事項,讓不知情的公務員登載到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而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是電腦登載的電磁紀錄,原審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把它當作公文書看待。

甲的主張:地政機關只登載「書狀補給」,沒有記載權狀滅失;公文書的內容應該依文字判斷,不能推論擴張;權狀是否滅失只是申請人陳述的背景事實,不屬於公文書擔保真實的事項。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㈡⒈至⒋):

  • 本罪保護什麼:保護的是公文書的真實性,以及社會大眾對公文書正確性的信賴。本罪是為了補足第213條只能處罰公務員本人的漏洞,性質上「類似」間接正犯(白話說:自己沒有權限製作公文書,卻利用不知情的公務員造成不實登載的人)。
  • 要合理限縮:第214條條文沒有限制手法與登載方式,範圍可能過廣,所以最高法院參考德國法,提出限縮標準:公務機關的價值判斷或裁量決定本身,不在處罰之列;公務員登載的內容如果只是重述當事人的主張,公文書只擔保「當事人曾經這樣說」,就算主張不實,也不成立本罪;判斷登載了什麼,應優先依字義,避免層層推論把背景事實都納進來。
  • 套用到書狀補給: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權狀只能因「滅失」申請補給,申請人必須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等文件,經公告30日無人異議才補給。內政部訂定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書狀補給」的意義就是「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地政機關沿用多年,所以「書狀補給」的意思不必推論。權狀滅失也不是無關緊要的背景事實,而且經過公告、異議程序公示於社會大眾。因此,「書狀補給」並不只是擔保「有人提出切結書申請補發」這件事。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房地是乙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甲明知權狀在乙手上並未滅失,這些事實由二審認定。甲主張自己是所有權人、以為權狀真的遺失,最高法院認為屬於對事實的爭辯,不採。

裁判要旨原文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本罪)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公文書之真實性及公信力(社會上一般人對公文書正確性的信賴)。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相較於一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具有較高的公共信用性及擔保(內容真實)必要性。為強化保障公文書,有處罰公文書的間接無形偽造行為之必要。惟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處罰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在公文書上作不實登載,無法處罰一般人利用公務員進而引致不實登載後果的行為模式,立法者乃設本罪以填補刑法第213條之處罰漏洞。另就本罪之犯罪流程及結果歸責而言,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行為人欠缺製作公文書權限,須利用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於公文書上作成內容不實之登載,而真正作成不實登載之公務員在刑法上欠缺充分可歸責性,故由影響公務員的行為人為損害承擔結果歸責,本罪性質上「類似」於間接正犯。

㈡關於本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採取因果型的犯罪描述結構,未明文限制行為人使公務員作成不實登載之手法、公文書態樣及公務員登載之方式,行為人只要提供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項,出現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能成立犯罪。為免本罪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須合理限縮本罪成罪範圍。比較德國刑法第271條間接登載不實罪亦採類似因果型構成要件之設計,其構成要件(未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處罰未遂犯),雖與本罪未盡相同,且我國對於公文書尚有立法定義,惟德國法強調應由間接正犯類似性解釋該罪之構成要件、所稱之公文書須由公務員擔保其內容真實性及避免透過推斷認定公文書登載內容,以限縮該罪之成罪界限,仍值得我國參考。

㈢本罪之公文書所登載的事項須限於客觀事實,公務機關本於權限針對法律要件適用結果與法律效果裁量所作成的價值判斷或裁量決定本身,無關事實真偽,不會產生公文書真實性的保護需求,不在本罪處罰之列。另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在公文書載述為作成上述判斷或裁量所認定之事實前提,或作成純粹載述事實之公文書,原則上可納入本罪保護範圍。然由個別公文書之製作目的、相關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利益衡平整體觀察,公務員登載之內容倘非公文書所要擔保證明(真實性)的事實部分,只是重申當事人之主張(或聲明),其內容真偽無關公文書的真實性保障,縱與實際事實不合致,因公文書只擔保當事人曾作如此之主張(或聲明),不會破壞公文書真實性的保障效果,亦非本罪處罰範圍。至於何事項為公務員登載入公文書,應優先依登載之字義判斷,且應避免透過層層推論,無限制地將文義以外的背景事實(或前提事實)一併納入公文書登載及擔保真實性的範圍,以免過度擴張本罪處罰範圍。

㈣土地登記制度是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進行正式的編檔和紀錄的一種制度,目的在於保障權利,為土地各項權利標的之轉讓、使用、繼承和其他處分等行為,提供可靠的資料基礎。而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等各項登記申請必備之文件,攸關各該權利之得喪變更,登記名義人僅能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且登記名義人須敘明「滅失原因」,並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始登記補給之。非不問原因即得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此觀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內政部為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與統一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便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之推展,而於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明定各類登記原因及其意義,公告於內政部官網上。其中登記原因(代碼)「書狀補給(59)」之意義為「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有內政部115年2月10日函在卷可稽。是地政機關將「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簡化登載為「書狀補給」,已行之多年,具有普遍性。「書狀補給」實即「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毋待推斷。再者,申請人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並非無關登記與否之不重要背景事實(或前提事實),亦經地政機關踐行法定公告、異議程序,公示於社會大眾。由相關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目的及利益衡平整體觀察,地政機關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載「書狀補給」,尚非僅係擔保「登記名義人曾提出切結書申請補給書狀」之事實。

㈤從而,申請人如出具填載不實滅失原因之切結書,使地政機關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載「書狀補給」,已妨害公文書之真實性及社會上一般人對公文書正確性的信賴,應依本罪處罰。

參考法條:刑法第213條、第214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權狀在別人手上:一般而言,權狀借給家人、朋友或交給債權人保管,對方不還時,不宜謊稱遺失去申請補發。依本判決思路,切結滅失原因不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比較穩妥的方向是透過協商或民事程序處理權狀返還或房地歸屬。
  • 借名登記爭議: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不代表一定可以自由處理;若法院認定是借名登記,登記名義人以不實理由補發權狀,可能同時面對民事返還與刑事追訴。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視是否「明知」不實等個案事實。
  • 真的找不到權狀:依規定如實敘明原因申請補給,屬於正常程序;本判決處理的是明知權狀未滅失卻謊報的情形。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現況: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20條及土地法第79條,在本案行為後未再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修正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本案申請發生在民國109年8月,在修正前。經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逐條歷次條文比對,第1項(登記名義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給)在行為時版本與現行條文的文字相同;110年的修正只在第2項「除例外情形外應親自到場」的例外事由中,增列了第41條第16款。因此,本文所引第155條第1項的內容,與行為時版本並無差異。現行第155條另規定,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特定例外情形外,應親自到場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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