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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7月26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二審均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論罪(均宣告緩刑),檢察官主張應改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而上訴,最高法院不採,二審判決因此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7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某次選舉前,候選人甲與乙等5人共同謀議,讓乙等人把戶籍虛偽遷到可以投票給甲的地方,取得投票權後前往投票,目的是讓甲當選。行為時間在民國111年2月至7月間。當時處罰這種行為的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行為之後,立法院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同樣的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公布。一審、二審都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判6人有罪並宣告緩刑;檢察官認為應該改依新的選罷法規定論罪,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行為後才增訂一條與舊法內容相同的特別規定,這算不算刑法第2條第1項所說的「法律變更」,需不需要比較新舊法?
  2. 比較之後,本案應該適用行為時的刑法,還是裁判時的選罷法?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2條第1項是「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只有新法對行為人比較有利,才例外適用新法。「法規競合」是指同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好幾條法律的規定,但只能挑一條適用,通常由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檢察官的主張:選罷法新條文只是把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內容搬過來,構成要件和刑度都一樣,屬於「條次移列」,不算法律變更,不必比較新舊法;依特別法優先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的選罷法。檢察官也指出,二審認為不是法律變更,卻仍適用刑法,理由前後不一致。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三):

  • 法規競合也可能是法律變更:行為時只有一條法律可以適用,行為後因為新制定的特別規定,變成要依特別法論處,適用的法律就不同了,仍然屬於法律變更,應該比較新舊法。這和單純修改條文文字,或把條文移到別的條號,情形不同。
  • 本案不是單純搬家:選罷法增訂第98條之1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並沒有刪除,兩條同時有效,因此產生法規競合,而不是條次移列。
  • 比較的結果:如果行為發生在新法生效之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然應適用選罷法;但本案行為時選罷法還沒有這條處罰規定,而新規定的刑度與刑法相同,對被告並沒有比較有利。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的刑法第146條第2項。

對二審判決的評價:最高法院認為,二審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論罪的結論正確,雖然理由說明「並非周延」,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檢察官主張改依選罷法論罪是誤解,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駁回上訴。換句話說,「法規競合仍屬法律變更、要比較新舊法」這段說理,是最高法院自己補充的理由,判決結果則維持原審。

裁判要旨原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被告等6人所為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之時間為111年2月至同年7月間,其等行為後,選罷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規競合問題,而非單純條次移列。若被告等6人之行為發生於選罷法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選罷法論處,惟其等行為時選罷法並無處罰規定,經比較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選罷法之規定對被告等6人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參考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幫親友「遷戶籍投票」:一般而言,為了讓特定候選人當選,把戶籍遷到實際上沒有居住的地方取得投票權並去投票,不論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現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法定刑都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也要處罰。現行選罷法另外處罰為了影響罷免案結果而虛偽遷籍投票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偽」遷徙,仍須視個案的實際居住事實。
  • 行為後法律改了,要看哪一條:一般而言,案件審理中遇到法律修正或增訂,法院會先判斷是不是「法律變更」,再比較新舊法,只有新法比較有利時才適用新法。本判決說明,即使新條文內容與舊條文一樣,只要舊條文仍然有效、形成特別法與普通法並存,也屬於法律變更,仍須視個案比較。
  • 判決結果與理由的差別:二審理由雖然不夠周延,但結論正確時,最高法院仍可能維持原判決。單純指出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完整,未必足以讓判決被撤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2條、第146條在本判決後未再修正。選罷法第98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公布增訂,之後未再修正。

(另見本所專欄〈洗錢法修正後新舊法怎麼比?能各挑有利條文嗎?最高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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