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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3月13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本判決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和乙的祖母是同一處租屋的鄰居,乙當時未滿14歲,甲也知道乙的年齡。依二審認定的事實,甲把乙抱到自己大腿上坐、手摟乙的腰際,手背和前臂碰觸到乙的胸部下緣,也有觸摸臀部的行為;乙以扭動身體表示不願意,甲仍繼續。乙和祖母曾拍照蒐證,照片中可見甲摟抱乙的姿勢。一審判甲無罪,二審撤銷改判甲成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行為人和被害人關係親近(例如乾親),而且主張自己只是表達親暱、並沒有性慾上的滿足,還算是「猥褻」嗎?
  2. 摟抱時順勢碰觸胸部、臀部,沒有上下撫摸或揉捏,應該論「強制猥褻罪」,還是只算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罪」?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他人為猥褻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則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對方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兩者都和身體接觸有關,但刑度與構成要件不同。

甲的主張:甲認為這是乾爹對乾女兒的擁抱,符合倫常,沒有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就算手背、前臂碰到胸部,手心貼到臀部,也沒有上下移動、撫摸或揉捏,最多只成立性騷擾罪,二審論以強制猥褻罪是適用法律錯誤。甲也爭執二審只憑被害人證述定罪。

證據部分:維持原審。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是綜合被告部分供述、被害人與祖母的證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作判斷,並不是只憑被害人一人的說法,已有補強證據;甲的主張屬於對事實認定的重複爭辯,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自己的說明(判決理由三、四):

  • 強制猥褻罪看的是性自主決定權有沒有被侵害:只要行為外觀已經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以認為是基於色慾、與性有關聯,就成立猥褻;行為人實際上有沒有得到性慾的刺激或滿足,不必考慮。
  • 熟人關係不是脫罪理由:不論雙方是否熟識、有沒有親誼關係,只要明知違反對方意思,仍不顧反對強行觸摸胸臀等部位,客觀上就足以認定是強制猥褻;行為人事後不能單方面以關係親密、不違倫常、沒有性慾滿足為理由脫免罪責。
  • 和性騷擾罪的區別:最高法院指出,強制猥褻罪侵害、壓制的是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乘人不及抗拒的性騷擾罪,破壞的是被害人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典型是偷襲式、短暫性的騷擾。兩罪雖然都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經影響被害人性意思決定的自由,後者是趁對方來不及反應時出其不意的行為,保護的利益和手段都不同。
  • 套用到本案:二審已說明甲如何強行為猥褻行為、如何妨害乙的意思自由,因此論以強制猥褻罪並無違法。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二審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要旨原文

(一)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二)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參考法條: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親友間的身體接觸:一般而言,長輩、乾親、師長或鄰居對孩子表達親近,並不當然違法;但如果孩子已經用動作或言語表示不願意,對方仍持續摟抱、觸摸胸臀等部位,依本判決的思路,「我們很熟」「只是疼她」不能當作免責理由,可能涉及強制猥褻罪。
  • 被害人或家長如何保存證據:本案法院除了被害人證述,也參考了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家人的見聞。一般而言,事發後盡早保存訊息、照片並記錄經過,有助於後續程序;但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仍須視個案證據。
  • 被控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的一方:兩罪的差別不在「有沒有揉捏」這類動作細節,而在於行為是否已經壓制、妨害對方的意思決定,或只是趁對方不及反應的短暫偷襲。實際會論以哪一罪,仍須視個案事實與證據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224條現行條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沿革,該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現行的構成要件與刑度,民國91年1月30日的版本僅把刑度用語由「六個月」寫成「六月」,構成要件與刑度內容沒有變動。性騷擾防治法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第25條自公布日施行;與修正前(民國94年2月5日制定時)的條文相比,現行第25條第1項有兩處不同:一是罰金部分由「科或併科」改為「併科」,二是增列「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餘構成要件文字(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相同,第2項告訴乃論的規定也相同。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的公訴意旨,本案行為時間在民國110年3月間,早於上述修正;第二審判決在司法院系統顯示為不公開,本文未能查得第二審認定的行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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