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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7月11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審維持,經本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7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乙並不是軍人,也沒有任何公職身分;甲因為先前另一件案子,早就知道這一點。二審認定,兩人事前講好:由甲以「認識國防部承辦人」為由找買家,乙則假扮國防部所屬單位負責土地標售、讓售的承辦軍官。A公司的負責人想買一塊由國防部管理的國有土地(屬於老舊眷村土地清冊內的土地),甲帶他到國防部會客室和乙見面,填寫「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後甲要求對方交付一張本票作為申購的「啟動費用」,對方覺得奇怪而拒絕。乙接著在申請書上蓋了自己偽刻的單位「收文專用章」,甲再把這份申請書傳給中間人,由中間人向對方表示已經核准、繼續催討本票。對方察覺有異,始終沒有交出本票。事實上這塊土地從未辦理公告標售或讓售,A公司根本不可能買到。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國防部把國有土地賣給人民,本質上是私法上的買賣;假扮國防部人員、偽造「已受理或同意」的申請文件,算是偽造「公文書」,又算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嗎?
  2. 騙的是一張本票而不是現金,應該論「詐欺取財」還是「詐欺得利」?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210條處罰偽造私文書,第211條處罰偽造公文書(刑度較重),第216條處罰「行使」這些偽造文書的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的,屬於加重詐欺。

甲的主張:國防部出售非公用的國有土地,是私法上的契約行為,不是對外行使公權力,所以自己並沒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公權力的外觀」;申請書就算蓋了收文章,也不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公文書。另外,本票只是表彰追索權利的有價證券,不是現金,不應論詐欺取財。甲也否認事前和乙有謀議。

最高法院的見解(判決理由四、五;最高法院說明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因此維持二審):

  • 把程序切成兩段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1條,這類土地要先由國防部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再決定怎麼處理;就算決定標售,採哪種方式、什麼條件,也要依授權訂定的辦法辦理。最高法院認為,從列冊、決定處理方式到決定標售條件,這一連串都是國防部以主管機關身分所為、具有公法性質的單方行政決定。
  • 簽約之後才是私法關係:等標售或讓售作業完成、和買受人簽了買賣契約,國防部才是站在出賣人的地位履約。所以簽約後的買賣契約書,以及和契約直接關連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和一般私人之間的買賣契約沒有兩樣,屬於私文書。
  • 簽約之前的受理、同意屬於公權力:國防部是否受理、同意人民的承購申請,涉及具有高權性質的行政決定,不是單純的國庫行政行為。因此,沒有相關法定職權的人冒用國防部官員名義,偽造「國防部已受理或同意」的文書拿去騙人,就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本票也可以是詐欺取財的客體:本票是有價證券,可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權利和證券的占有密不可分,有「物」的性質,可以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的客體。本案本票沒有到手,所以論未遂。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甲事前知道乙不是軍官、有參與謀議並催討本票,這些都是二審依證人證詞、甲自己的部分自白及其他證據認定。甲主張只有共犯片面指述、自己不知情,最高法院認為屬於對事實的爭執,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原文

國防部因標售或讓售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而與人民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至於國防部在與人民簽訂買賣契約以前,對於人民承購國有土地申請之受理或同意與否之決定,涉及上開具有高權性質之行政決定,並非單純之國庫行政行為,而不具有私法屬性。行為人若不具有國防部所屬具有相關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身分,卻冒用國防部官員名義,偽造國防部受理或同意標售或讓售國有土地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詐取財物,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有人說能「內部管道」買到公家土地:一般而言,這類國有土地的標售、讓售都要依法定程序辦理。如果有人自稱公務員或認識承辦人,要求先付「啟動費」、開本票,或不准您帶自己的律師、代書到場,應提高警覺,宜直接向機關正式窗口查證。
  • 只是介紹人、仲介:本案甲主張自己只是介紹買家,但法院依證據認定他事前知情並參與謀議。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仍須視個案中是否知情、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定。
  • 被騙開本票但還沒交出去:依本判決思路,以詐術讓人交付本票,可能論詐欺取財;就算沒有得手,也可能成立未遂。已經交出本票的人,一般而言應儘速保存證據並報警處理。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1條,在本判決後未再修正(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4款,在本判決之前)。另外,民國113年7月31日(本判決之後)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3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提高刑度(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本判決作成時該條例尚未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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