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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9月5日
裁判結果判決全文經司法院系統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之案件,主文未公開,本文無從得知判決主文。依 LawsNote 歷審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其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有更審判決,可知本案至少一部經撤銷發回;撤銷範圍與理由因判決全文未公開,本文無法確認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這件判決的案由是「傷害致人於死」。不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與 LawsNote 收錄的判決,都只顯示本件經系統判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或須去識別化的案件,沒有公開判決全文,所以本文無法改寫具體案情,也不會從其他判決拼湊事實。以下只依最高法院公布的裁判要旨,說明這則見解的意思;文中出現的例子都是說明用的假設情境,不是本案事實。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幾個人一起去犯罪,事前沒有把每個細節講清楚,其中一人臨場做了原本沒談到的事,其他人要不要一起負責?
  2. 什麼樣的「臨場偏離」仍算在共同犯罪計畫之內,什麼樣的偏離才算超出範圍?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這就是「共同正犯」。白話說,幾個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法律上稱「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就要對整體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是只對自己動手的部分負責。相對地,如果某個參與者做的事完全超出大家原本講好的範圍,就是要旨所說的「共同正犯逾越」,這部分原則上只由逾越的人自己負責。

最高法院在要旨中提出的判斷方式,可以分成三層:

  • 事前有精確計畫時:大家講好的範圍很明確,判斷誰該為哪些行為負責也比較容易。
  • 事前沒有規劃細節時:實際動手時,參與者難免因應現場狀況「見機行事」,做出和原先講好的內容不完全一樣的事。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因為有出入,就一律認定超出共同計畫。
  • 判斷標準:偏離行為如果是「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可以預期」,而且符合其他共同正犯的利益,或符合「開放性犯罪計畫」(白話說,就是事前只定大方向、細節本來就留給現場決定的計畫),就仍在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不算共同正犯逾越;其他參與者對這個行為和它造成的結果,仍然要共同負責。

換句話說,最高法院不是只看大家事前「嘴上講好什麼」,而是看計畫本身留下多少臨場空間,以及偏離的行為是不是一般人可以預料得到的。

這則見解在本案中怎麼適用? 由於判決全文未公開,本文無法確認最高法院是用這個標準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誤,還是認同原審的部分認定。可以確認的是,本案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至少撤銷了原判決的一部分;更審判決全文同樣未公開,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裁判要旨原文

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在其等事前有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倘事前並無就每個行為實行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規劃,則因各參與者實際實行犯罪之際,難免因應當時情況之變化,而見機行事以為應變,故於參與者所為雖與原先之犯意聯絡有所出入,然如屬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可以預期之共同正犯偏離行為,且該行為亦符合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或符合開放性犯罪計畫時,即未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非屬共同正犯逾越,其他參與人就此行為及其結果仍應共同負責。

參考法條:刑法第28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以下都是假設情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仍須視個案的證據與事實。

  • 「去教訓一下」的約定(假設情境):幾個人約好去找人理論,事前只說「必要時動手」,沒有談到要打到什麼程度。一般而言,依這則見解,現場有人下手較重,若屬一般人可以預期的發展,也符合大家原本找人理論的目的,其他同行者可能被認為仍在共同計畫範圍內,要一起對傷害結果負責,不能只說「我只想嚇嚇他」。
  • 只是陪同或在旁觀看(假設情境):要成立共同正犯,前提仍是彼此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並參與實行。單純在場、事前完全不知情的人,和事前已經同意一起行動的人,情形不同,仍須視個案。
  • 偏離得太遠(假設情境):如果某個參與者臨時做了一般人無法預期、也不符合大家原本目的的事,依要旨的反面意思,可能屬於共同正犯逾越,其他人不一定要為這部分負責。界線在哪裡,要看計畫內容、現場經過等具體事實。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28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判決作成時及現在均為同一條文,判決後未再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依 LawsNote 歷審資料,本案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更審判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亦查得該更審判決,但同樣未公開全文);撤銷範圍與更審結果無法確認,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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