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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4月10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兩名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未經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兩人參與推銷一家海外公司的股權憑證,以及另一家外國公司的股票,這些股票、憑證都沒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推銷的場合不是大型公開活動,而是某集團的辦事處、辦事處內的辦公室、甲的住處,以及乙經營的加盟店。來參加的人,主要是某網路電視平臺的加盟業者、某行銷公司的會員,以及他們找來的親友,有些投資人則是透過其他投資人一層一層介紹進來的。甲、乙以說明會、會後會的方式介紹投資方案,也要求加盟業者邀親友來參加,並收取股款、交付股票。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兩人有罪,兩人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只在住處、加盟店這類私人場所說明,對象又是加盟業者、會員和他們的親友,算不算證券交易法所說的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2. 沒有親自說服每一位投資人的人,是否也要負共同責任?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的「募集」,是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在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的「私募」,是已依該法發行股票的公司,依第43條之6對「特定人」招募。依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的募集及發行,原則上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同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的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的,也準用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依第174條第2項第3款,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的主張:投資人不是「不特定人」,住處、加盟店也不是「公開場所」;有些投資人是聽別人鼓吹才投資,和自己無關。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肆):最高法院整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後指出,第7條第1項的「非特定人」,是相對於第2項「特定人」的概念,和刑法學理上判斷「公然」時所說的「不特定人」不同。而私募的「特定人」,限於第43條之6第1項各款列舉的對象(例如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符合主管機關條件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公司或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而且第2款、第3款的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人。換句話說,不在這份名單裡的人,就是「非特定人」。

最高法院接著說明,不論是公開宣傳、刊登廣告、召開說明會,或是利用個人人際關係,直接或經他人輾轉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人,只要讓「非特定人」處於隨時可能被要約或勸誘投資的狀態,都屬於「募集」。理由是要避免一般投資人在資訊不足、不實的情況下作出投資判斷,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藉此實現「保障投資」的立法目的。

套用到本案(判決理由伍):依原審認定的事實,投資人是加盟業者、會員或經他們介紹而來,都不是第43條之6第1項列舉的人,因此屬於「非特定人」;甲、乙在辦事處、住處、加盟店聚集這些人,以說明會、會後會說明投資方案,也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所說的「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被告以場所不公開、對象不是不特定人為由爭執,最高法院不採。

共同正犯部分:最高法院說明,共同正犯不以事前明示謀議為限,也可以在行為時以默示方式形成意思聯絡,並可參考有無具體協助行為或角色功能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審已認定甲、乙要求加盟業者邀約親友參加說明會、收受股款、交付及收取股票,即使部分投資人不是他們親自說服,仍屬共同正犯。上述事實由二審認定,最高法院認為採證並未違法,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原文

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非特定人」,乃相對於同條第2項之「特定人」,與學理上界定「公然」所用之「不特定人」,概念並不相同;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募集」,則相對於同條第2項「私募」之概念。是以,凡對於「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即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者,均屬該法第7條第1項「募集」,以避免無法取得相關且足夠揭露資訊機會之一般投資人,受到不確實、不充分之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之情,藉以實現「保障投資」之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7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受邀參加「內部說明會」:一般而言,說明會辦在住家、店面或會員聚會,不代表就是合法的「私下投資」。若對象不在私募法定名單內,又是一再邀人參加、介紹投資,仍可能被認為是募集。聽到「只限自己人」「不公開」的說法,宜先查證該公司或股票是否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 幫忙找親友、代收股款:依本判決思路,即使自己不是主要推銷者,也沒有親自說服每一位投資人,只要有邀約親友參加說明會、收款、交付股票等協助行為,仍可能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是否成立,仍須視個案的參與程度與認識內容。
  • 自己也有投資:本案一名被告主張自己也買了股票,最高法院並未因此免除其共同正犯責任。一般而言,本身是投資人,與是否參與招募,是兩件分開判斷的事。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43條之6、第43條之7於民國91年修正或增訂,第22條、第174條最後一次修正為民國101年,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於民國91年增訂後未再修正;本判決作成後,上述條文均未再修正。判決未載明本案行為的具體時間,本文引述現行條文,未逐一比對行為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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