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7月17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二審撤銷一審部分判決後改判被告等人共同犯操縱股價罪,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7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與乙、丙等數人,被控在大約半年期間,利用自己及他人名下的多個證券帳戶,對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反覆互相買賣、連續以較高價格買進或較低價格賣出,使股價大幅上漲。二審認定這是證券交易法禁止的操縱股價行為,判處甲等人罪刑。審理過程中,甲自行委請幾位學者,針對操縱股價罪的構成要件等法律問題出具「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鑑定書」,主張自己不構成犯罪,並聲請法院傳喚這些學者到庭作證。二審沒有傳喚學者,也認為這些意見書不能作為證據。甲等人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學者針對法律問題寫的意見書,算不算刑事審判中的「證據」?能不能拿來削弱其他證據的可信度?
- 法院不採納學者的法律意見、也不傳學者出庭,是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不周?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分清兩種爭議:最高法院指出,刑事審判通常同時有「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事實爭議是「到底發生了什麼事」,要靠證人、被告陳述、文書、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釐清;法律爭議是「發生的事在法律上應該怎麼評價」,例如某種交易方式是否符合操縱股價罪的要件。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
- 法律意見不是證據:法律爭議本身不能拿來認定事實存在與否,所以學者對法律爭議提出的意見,本質上不是證據。它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實質證據),也不能拿來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的可信度(白話說:不能當作「彈劾證據」,也就是專門用來挑戰其他證據可信度的材料)。
- 鑑定是用來證明事實的: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是由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協助法院判斷事實問題,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若想用鑑定來解決法律爭議,與鑑定的定位和功能不符。
- 新法也是這個方向:最高法院引用民國113年5月15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這條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專家學者就案件的專業法律問題陳述法律上意見。最高法院認為,從條文文字就可以看出,要不要徵詢學者意見,由法院依職權裁量。
- 決定權在法院:解決法律爭議是法院專屬的職權,也是審判的核心。學者意見只供法院參考,幫助法院周延地作成裁判,對法院沒有拘束力。因此法院採取自己確信的法律見解,即使沒有說明為何不採學者意見,或沒有依聲請傳喚寫意見書的學者到庭,都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
對二審理由的評價:二審排除意見書的理由,是把它當作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而且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認為這個說法「雖未盡周妥」,但不影響「意見書本質上不是證據、也不能當彈劾證據」的結論;而且二審已說明這些意見書不只是討論法律要件的學說,還涉及甲主觀上有無犯意這個審判核心問題,已經交代不採納的理由。換句話說,結論由最高法院維持,但支撐結論的理由是最高法院自己重新說明的。
其他部分:甲等人另就證據能力、事實認定、量刑、犯罪所得計算等提出許多主張,最高法院逐一說明後,認為都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全部上訴駁回,二審有罪判決因此確定。
時間點補充:二審判決作成時,第211條之1尚未施行;最高法院判決時新法已施行。最高法院是以新法條文來印證「法律意見由法院裁量是否徵詢、不拘束法院」的見解。
裁判要旨原文
法律爭議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是專家學者就該爭議所為之法律上意見,本質上並非證據,不僅不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亦不具作為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之效用。又鑑定在刑事訴訟法規範定位上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法定證據方法之作用,旨在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則以鑑定解決法律爭議之主張,不免與鑑定之法律定位及功能相抵觸。故而112年12月1日修正,並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乃增訂「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之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已足見個案之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學者專家之意見,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關於法律爭議之解決,乃專屬法院職權,並為審判核心事項,是而學者專家之法律上意見,僅係用供法院參考,裨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法院就個案之法律爭議,擇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縱未說明不採學者專家所持意見之理由,或未依當事人聲請傳喚出具意見書之專家學者到庭作證,自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想請教授寫意見書幫忙:一般而言,在刑事案件中,委請學者針對「法律該怎麼解釋」出具意見書,可以作為提供法院參考的書面資料,但依本判決見解,它不是證據,不能用來證明事情經過,也不能用來推翻證人的說法。如果要證明的是事實問題,仍須提出證人、文書等證據。
- 聲請傳學者出庭:依本判決,是否讓學者就法律問題表示意見,由法院裁量。法院沒有傳喚、或判決沒有逐一回應學者意見,通常不能單憑這點主張判決違法。現行第211條之1第2項另規定,法院若選任專家學者表示意見,應在辯論終結前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讓雙方辯論。
- 專業「事實」問題不同:若需要的是會計、醫學、工程等專業知識來釐清事實(例如帳目怎麼計算、傷勢怎麼造成),屬於鑑定等證據方法的範圍,與單純的法律意見不同。實際應如何聲請、能否被採納,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是新增條文,判決理由記載為「112年12月1日修正,並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記載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Lawsnote,現行條文與本判決引用的第1項文字相同,增訂後至本文撰寫時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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