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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撤銷改判共同犯背信罪(共3罪)並宣告沒收、追徵,經本判決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曾擔任一所私立大專院校的董事長,乙是甲的親屬,曾擔任另一所私立高中的董事長,卸任後仍實際掌控這所高中的財務。甲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原本拿自己掌控的學校支票作擔保,到期無法兌現後,乙改開立高中名義的支票,替甲換回退票或擔保甲的個人債務,使高中面臨被追償票款的不利益。乙後來過世,檢察官只起訴甲,罪名是與乙共同犯普通侵占罪。一審判甲無罪;二審認為甲有罪,但不是侵占,而是「背信」,因此變更起訴法條,改判甲共同犯背信罪。甲上訴主張:侵占與背信的基本事實不同,檢察官根本沒有起訴背信,二審是判了沒有被起訴的事。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為比較像背信,可以直接改用背信罪判決嗎?
  2. 判斷能不能改罪名時,要看什麼標準?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檢察官的起訴書會寫出「犯罪事實」和認為應適用的「法條(罪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白話說,法院只能審判檢察官起訴的那件事,但這件事該套哪一條罪名,法院可以自己判斷,前提是「事實同一」,不能藉改罪名去審判一件根本沒被起訴的事。

為什麼這個問題有爭議:最高法院先前的判決說法不一,有判決認為侵占與背信的基本事實不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也有判決採肯定見解。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壹、四㈠㈡):

  • 事實同一怎麼判斷:要看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起訴目的與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以檢察官選為審判對象的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 侵占與背信的關係:普通侵占、業務侵占和背信罪,都是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為違背這份信賴而侵害被害人財產。差別在於侵占罪是取得「個別財產」,背信罪是侵害「整體財產」;而且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的情況。所以侵占罪成立時,即使行為也符合背信罪,仍論以侵占罪。
  • 結論:侵占罪的概念都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只要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就可以變更起訴法條。據此,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把起訴的侵占罪改判背信罪,並沒有「判決未受請求的事項」的違法。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判決理由貳):二審認定甲的借款是個人債務、不是高中的借款,乙違背受高中委任處理財務的忠實義務開立支票,甲雖然沒有這種身分,仍與乙共同成立背信罪;二審也把甲因此免除的債務認定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認為這些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的職權,甲的上訴只是重複爭執事實,不合法,所以駁回上訴。

為什麼會送到大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最高法院某一庭審理案件時,如果想採用的法律見解與先前判決不同,應先以「徵詢書」詢問其他各庭的意見;只有在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見解時,才提案交由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審理的刑事第七庭評議後,擬採「可以變更起訴法條」的肯定說,因為先前判決見解已有歧異,就於113年5月14日向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的結果都採相同見解,所以本案實際上沒有送進大法庭。判決自己說明,這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因此直接依這個見解作成終局判決;司法院公布要旨時也註明這是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需要說明的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只規定「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有拘束力;像本案這樣經徵詢各庭一致、未經大法庭裁定所形成的見解,法律沒有另外明文規定它的拘束力;它的分量來自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在徵詢程序中都表示採相同見解。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二審改判甲共同犯背信罪(共3罪)以及沒收、追徵的判決因此確定。

裁判要旨原文

(一)「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均採相同見解(即肯定說),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2.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本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

註:本件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替他人管錢、管財產的人:例如公司、學校、社團的財務負責人,或受親友委託保管財物的人。一般而言,如果被以侵占罪起訴,就算法院最後認為不構成侵占,只要基本事實相同,仍可能改以背信罪論處;不宜只把「罪名套錯」當成主要的抗辯。
  • 提出告訴的被害人:一般人提告時不一定能精準選對罪名。依本判決的思路,關鍵在於把對方違背信賴、造成財產損害的經過說清楚、提出證據;罪名在事實同一的範圍內,法院可以調整。
  • 被告的防禦準備:既然罪名可能變更,辯護時不能只針對起訴書寫的罪名,也要預先準備對其他可能罪名的說明。至於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事實是否「同一」,仍須視個案的具體事實判斷,並不是凡是侵占、背信就一律可以互換。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42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均在本案行為後、本判決前(二審已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時法);本判決後這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均未再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10於民國108年1月4日增訂公布,本判決後也未修正。

(另見本所專欄〈竊盜和侵占差在哪?撿到東西不還算犯罪嗎?一次看懂刑責與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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