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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8月21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醫院敗訴,維持第二審命醫院與外包廠商連帶賠償的判決)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長期臥床、需要靠呼吸器維生的住院病人,住在某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醫院把照護人力外包給 A 公司,契約約定醫院可督導外派的照護人員(護佐),不適任時有權要求更換。

照護人員乙幾個月前曾在病房看到呼吸器管路脫落卻一再關掉警報聲,醫院向 A 公司反映,A 公司回覆已把乙調離。但一個多月後,A 公司又把乙排回同一病房,醫院沒有要求更換。某天深夜,乙為甲灌食時,甲的呼吸器管線脫落,機器發出警報聲並亮紅燈,乙沒有注意,繼續灌食,直到護理師查房才發現,甲終因缺氧死亡。乙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

甲的配偶和子女起訴請求賠償。第一審、第二審都判醫院和 A 公司要連帶賠償,醫院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照護人員是外包廠商派來的、不是醫院僱用的,醫院還要為病人死亡負責嗎?
  2. 醫院要負的,是「替員工負責」的僱用人責任,還是自己的過失責任?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開啟危險活動的人,要把組織整備好。 最高法院先說明「往來交易安全義務」:開啟一定活動、讓別人產生正當信賴的人,要對活動的危險採取合理防範措施,方法是整備組織並監督運作,也就是「組織義務」(配置足夠的專業人力、設備與安全管理機制)。人員選任不當、指揮監督不足、對可預見危險不作為,都是違反組織義務。

二、醫療機構本身就是負組織與安全義務的主體。 法院援引醫療法第82條第5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病人受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第56條第1項(應具備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第57條第1項(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說明這些規定都以「醫療機構本身」為規範對象,因為醫療要靠人員配置、教育訓練、指揮監督等組織運作完成;所以醫院有無過失,要看醫院自己在組織、營運和危險管理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三、這是醫院「自己的」侵權責任,不是僱用人責任。 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是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時,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並設有但書:僱用人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等情形可以不負責。最高法院說明,醫療機構違反組織義務的責任屬於自己的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要賠償),和第188條的責任不同。判決只指出兩者性質不同,並未進一步討論第188條但書在這類案件如何適用。

四、外包不能減輕醫院的組織義務。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合法認定醫院用契約把外派護佐納入自己的組織、替醫院照護病人;醫院明知乙曾有危及病人安全的行為,卻在乙被排回病房時沒有要求更換、也沒有確認他是否已補足專業能力。醫院應負的人力配置與安全管理義務,不因人力來自外包而減輕,原審認定醫院在「確認組織內人員是否適任」上違反組織義務、有過失,並無違誤。

原審認定呼吸器有正常發出警報,醫院的過失在於人員把關,不是設備問題。乙、A 公司、醫院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過失比例依序為40%、30%、30%,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以上一至三點的法律見解,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說理;第四點及事實認定、過失比例,是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斷合法而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原文

所謂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係指開啟或持續一定活動而引起他人正當信賴者,對於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負有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防範,以避免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就危險之防範,落實於整備組織並監督其經營過程,以確保整體活動得以在通常可期待之安全範圍內進行。組織義務之具體內涵包括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等義務;組織義務之違反,表現為人員選任不當、指揮監督不足,或對於可預見之危險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人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事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以醫療機構本身作為組織管理及醫療安全義務之規範對象,此係由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分工性及組織性,須透過醫療機構之人員配置、專業分工、設備提供、工作流程、教育訓練及指揮監督等組織運作而實現。因此,醫療機構之過失,應以醫療機構本身於組織、營運及危險管理等事項上是否違反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斷。醫療機構違反組織義務,致病人權利遭受侵害,其所負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醫療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82條第5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人住院,照護人員是外包派來的: 一般而言,發生照護疏失時,家屬可以主張醫院在人員配置、督導上違反組織義務,不一定只能找外包廠商或照護人員本人;醫院是否有過失,仍須視個案事實。
  • 醫院已知道某人員有問題: 本案關鍵在醫院事前已知人員有危險紀錄卻未處理;若醫院無從得知,結果可能不同,仍須視個案。
  • 家屬可以請求的項目: 病人死亡時,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支出殯葬費的人可以請求賠償,父母、子女、配偶可以請求慰撫金(精神上損害的賠償);實際金額由法院依個案酌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醫療法於本判決後(115年9月23日)修正部分條文,但本文提到的第56條、第57條、第82條不在修正範圍內,第82條最近一次修正為107年1月24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在本判決後也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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