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1月21日 |
| 裁判結果 | 抗告駁回: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遭駁回的裁定維持,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的繼承人負擔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最高法院民事庭「114年8月至115年2月」可供研究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生前立了一份公證遺囑,指定乙擔任「遺囑執行人」(也就是負責依遺囑內容處理遺產的人),並把遺產遺贈給乙及甲的兩名繼承人(即後來提起抗告的人,下稱繼承人)以外的其他親屬,債務則用遺產清償。
丙與乙之間有一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乙是以甲的遺囑執行人身分被訴。訴訟還在第二審進行時,乙也過世了。
繼承人之一召開親屬會議,選了一位第三人擔任新的遺囑執行人,但這個決議後來被法院確認無效確定。丙和繼承人又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因為沒有證明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被駁回確定。
繼承人於是主張:既然找不到新的遺囑執行人,就由他們這些繼承人「承受訴訟」(接手前一位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把官司打下去)。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繼承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打官司的人在訴訟中死亡,誰可以接手這場訴訟?繼承人可以嗎?
- 新的遺囑執行人要怎麼產生?選不出來時怎麼辦?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遺囑執行人打官司,是「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當當事人。 最高法院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替他人擔任訴訟當事人的人,如果喪失資格或死亡,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這條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在家事訴訟事件中也準用。
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繼承人對相關遺產沒有管理及處分權。 最高法院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及第1216條說明: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的職務,因職務所為的行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而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也不得妨礙其職務執行。因此,遺囑執行人就遺囑範圍內的遺產涉訟、而在訴訟中死亡時,應由「繼任的遺囑執行人」本於同一資格承受訴訟,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
三、新的遺囑執行人要經親屬會議選任,不成時才由法院處理。 最高法院再依民法第1211條及第1132條指出,選任繼任的遺囑執行人,是應經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只有在沒有民法第1131條所定的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召開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才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四、套用到本案。 乙是以遺囑執行人資格被告,乙死亡後應由繼任的遺囑執行人續行訴訟。繼承人召開親屬會議所作的選任決議已被確認無效確定;向法院聲請指定,也因無法證明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被駁回確定。繼承人本身不具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所以不能承受訴訟。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駁回繼承人承受訴訟的聲明,於法沒有違背,因此駁回抗告。
上述法律見解,是最高法院在本件裁定理由中自行闡述,並據以維持第二審的裁定。
裁判要旨原文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及第1216條規定即明。基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無管理及處分權,遺囑執行人就遺囑範圍之遺產涉訟,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應由繼任其職務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同一資格承受其訴訟,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又選任繼任之遺囑執行人屬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有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事由,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此觀民法第1211條及第1132條之規定即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211條、第1215條、第1216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人立了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 一般而言,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與遺囑有關的遺產由遺囑執行人管理,繼承人不能自行處分,也不能妨礙其執行。繼承人若對遺囑內容有意見,仍須視個案循法律程序處理。
- 遺囑執行人在官司中過世: 依本裁定,與遺囑範圍遺產有關的訴訟,要等新的遺囑執行人產生後由其接手,繼承人不能直接以繼承人身分接手。訴訟在此之前會停止進行,案件可能因此拖延。
- 想讓法院指定新的遺囑執行人: 本案中,聲請人因為沒有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會議、或聯絡困難的證明,而被法院駁回。一般而言,若要以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為由聲請法院處理,宜先保留通知及聯絡過程的紀錄,仍須視個案而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民法第1131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32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11條、第1215條、第121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7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本裁定後均未再修正,現行規定與裁定所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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