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3月25日 |
| 裁判結果 | 原裁定廢棄,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結果尚未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最高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至8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經子女聲請,被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接下來要決定由誰擔任輔助人、輔助人可以做哪些事。
地方法院的抗告合議庭(以下稱原審)選定甲的幾位親屬擔任共同輔助人,並在裁定中作了幾項安排:甲的生活、照護、治療等日常事務,由其中一位親屬單獨決定;甲的財產管理,由另外兩位親屬共同決定,而且要把甲的財產交付信託;另外列出一份清單,甲做清單上的行為要經輔助人同意。
原審認為「立遺囑」不在必須經輔助人同意的範圍內,理由是年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都可以自己立遺囑。聲請輔助宣告的子女乙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受輔助宣告的人立遺囑,需不需要經過輔助人同意?
- 當事人只對法院裁定的一部分不服時,上級法院能不能連同其他部分一起審查?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兩種制度的差別:民法對心智能力不足的成年人,有「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兩種保護方式。輔助宣告適用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但程度比監護宣告輕的人。受輔助宣告的人仍有行為能力(白話說:自己仍可以簽約、處理事情),只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出的重要行為,例如借貸、保證、贈與、訴訟、處分不動產、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等,才需要輔助人同意。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最高法院並沒有維持原審的看法:
一、輔助人沒有「管理財產」的權限:最高法院指出,受輔助宣告的人沒有喪失行為能力,法律也沒有禁止他管理自己的財產,所以不設法定代理人(白話說:可以代替本人做法律行為的人),也沒有讓輔助人管理財產、移交財產的配套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刻意不準用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等規定。輔助人的「同意」只是補充本人的意思能力,不是讓輔助人可以自己代替本人去做。
原審一方面認為甲仍可處分自己的財產、輔助人只有同意權,另一方面卻又在裁定主文中寫「甲的財產管理由兩位輔助人共同決定,並應交付信託」。最高法院認為,這段主文的意思和範圍、甲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到底歸誰、輔助人有沒有管理財產的職權,都還需要研究釐清。
二、立遺囑需要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的行為,要經輔助人同意。最高法院認為,遺贈本來就是用遺囑把財產無償給別人;立遺囑的人在不違反特留分(白話說:法律保留給特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比例)的範圍內,可以用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指定應繼分和分割方法,這些都涉及財產處分。因此立遺囑屬於上述「其他相關權利」的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不能援用民法第1186條第2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立遺囑不必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規定。
最高法院也指出,如果立遺囑不會損害本人利益、輔助人卻不同意,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本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許可後立遺囑,本人自由處分財產的意思仍有保障。
三、上級法院可以一併審查相關部分(即公布的裁判要旨):輔助宣告事件也涉及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依個案安排適當的配套方法。法院依職權衡量決定的各項保護方法,如果彼此牽連、無法切割,當事人只對其中一部分不服時,抗告法院可以把其他部分一起審理,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的限制。
基於以上理由,最高法院認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且選定輔助人、輔助人的職務範圍、應經同意的行為等部分彼此牽連,所以一併廢棄,發回地方法院重新裁定。最高法院另外提醒,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聲請輔助宣告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的人負擔,不應由聲請的子女負擔。
裁判要旨原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之行為時,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是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宣告事件尚涉及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法院裁定得依個案情節,諭知適當之配套方法,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基此,法院依職權裁量衡酌之各項保護方法,有相互牽連不可分割之關係者,為確保合於保護目的及個案妥當,就其中一部聲明不服者,抗告法院得就其他部分均予審理,不受抗告聲明所拘束。
相關法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中長輩受輔助宣告後想立遺囑:一般而言,依本裁定的見解,受輔助宣告的人立遺囑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無正當理由不同意時,本人可以聲請法院許可。實際上遺囑效力如何,仍須視個案情形。
- 擔任輔助人的家屬:依本裁定的說明,輔助人原則上只有「同意權」,不是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當然管理本人財產的權限。若家屬希望由專人管理財產,法院如何安排(例如信託),仍須視個案及法院裁定內容而定。
- 對輔助宣告裁定部分內容不服:一般而言,若各項安排彼此牽連,上級法院可能連同未被爭執的部分一起審查,結果未必只限於當事人提出的部分,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自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後未再修正;第1186條、第1187條依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紀錄未曾修正;現行條文與本裁定所依據者相同。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本件已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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