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1月8日 |
| 裁判結果 | 一部廢棄發回、一部上訴駁回:關於兩名買受人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的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A公業是一個祭祀公業,名下有一筆土地,由全體派下員(祭祀公業的成員)公同共有。A公業的前任管理人代表A公業,把這筆土地賣給三名外人,並簽了預定買賣契約。
消息通知派下員後,有八名派下員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可以用同樣價格優先買下),A公業於是改和這八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本與外人的契約因而解除。新契約有一條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也就是土地不一定要登記在買受人自己名下。
八人付了第一、二期價款後,A公業遲遲不辦過戶。其中幾位買受人提起訴訟,請求A公業依照他們指定的名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名單裡,有的是買受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但也有兩名買受人分別指定了其他人作為登記名義人。
第一審、第二審都判買受人勝訴。第二審認為,就算指定的是非共有人,也已經達到簡化共有關係的目的,而且這只是契約成立後如何履行的問題,契約不因此無效。A公業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買下土地後,可以約定把土地登記在「不是共有人」的第三人名下嗎?
- 如果可以這樣指定,會不會讓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落空?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據此廢棄第二審判決的一部分。
一、契約自由仍有界限:最高法院先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契約的種類與內容,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就應予尊重。但優先購買權是法律特別賦予的權利,要看這項規定的目的來判斷約定是否容許。
二、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可以用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最高法院說明,這項規定是考量共有人對共有土地通常已有既定的管理使用方式,有時(例如祭祀公業的祀產)還有宗族情誼,因此要避免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落入他人手中、妨礙既定的管理使用,同時也讓共有關係得以簡化或消除,方便土地開發利用。
三、登記名義人也要是共有人:依照這個目的,最高法院認為,可以行使優先承購權的人限於共有人,買下之後的登記名義人也應限於共有人。如果允許行使優先承購權的人指定非共有人登記,等於讓外人用「迂迴方式」繞過規定取得土地,使共有人優先承購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在契約中指定非共有人為登記名義人,違反這項強制規定的規範目的,「應非法之所許」(也就是法律不允許)。
四、本案需要再查清楚:兩名買受人指定的登記名義人,究竟是不是這筆土地的共有人,第二審沒有查明。如果不是,這樣的指定就可能違反上述規範目的,而影響這兩人的請求有沒有理由。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未遑詳究」,判決「自嫌速斷」,所以把這部分廢棄發回;這兩人在第二審追加的「備位聲明」(如果主要請求不成立,退而請求的另一個請求,本案是請求登記在買受人自己名下)也一併發回審理。
五、其餘部分維持:至於登記名義人是買受人本人,或是已過世買受人的繼承人(繼承人概括承受權利,本身也是共有人)的部分,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認定前任管理人有權代理A公業簽約、八人分別買受各自的應有部分等,並沒有違誤,駁回A公業此部分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針對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賦予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權利,揆其規範目的在考量共有人就共有土地通常有既定之管理使用模式,甚或有(祭祀公業祀產)宗族情誼關係,避免共有人應有部分落入他人之手,妨礙既定之土地管理使用,並得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開發利用。準此,依上開規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者,限於共有人,買受後之登記名義人亦應限於共有人。倘若准許優先承購權人得指定非共有人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無異使他人得以迂迴方式規避,而使法律規定令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之意旨落空,顯非立法者本意。故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於契約指定非共有人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有違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限於共有人始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強制規定之規範目的,應非法之所許。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情境一:家族共有土地,有人要賣持分。 一般而言,其他共有人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用同樣價格優先購買。但依本判決見解,買下來的土地應登記在行使權利的共有人自己名下,不宜事先約好直接過戶給親友、配偶或合作的投資人等非共有人。
情境二:想借共有人的名義幫外人「卡位」。 有些人可能想請共有人出面行使優先購買權,再約定登記給外人。最高法院認為這種安排等於迂迴規避法律目的,屬於法律所不許,仍須視個案事實判斷。
情境三:祭祀公業派下員買公業土地。 祭祀公業的土地常由派下員公同共有,本案就是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的例子。一般而言,派下員簽約前宜先確認登記安排,避免日後因登記名義人不是共有人而發生爭議。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土地法第34條之1,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 LawsNote,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0年6月15日,本判決作成後未見修正,目前仍為現行條文。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已將兩名買受人指定他人登記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依該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更審中這兩名買受人撤回原本「依指定名單登記」的請求,法院改依備位聲明,判命A公業將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這兩名買受人自己名下;A公業其後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院並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最後結果本文未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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