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4日 |
| 裁判結果 | 一部廢棄發回、一部上訴駁回:專利權人就其中一項發明專利請求防止侵害,以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A 公司是一家外國公司,擁有數項與玻璃切割刀輪有關的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A 公司主張 B 公司從國外進口、販賣的刀輪產品侵害其專利,起訴請求 B 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不得再製造、販賣、進口侵權產品,並請求連帶賠償近千萬元。
審理中,第二審法院向海關調取 B 公司進口刀輪相關貨品的報關紀錄。法院認為其中只有一筆是本案爭執型號的產品,其餘報單與本案無關,便把其他進口貨物的型號、規格、單價、數量、完稅價格等欄位全部遮住後,才讓 A 公司閱覽。A 公司一再表示,品名、數量、價格是計算損害賠償的重要依據,若涉及營業秘密,自己願意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的拘束;B 公司也表示,如果准許 A 公司閱覽,會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此外,A 公司曾自行委託國外研究機構量測 B 公司產品的刀輪並提出報告,第二審認為該報告不是法院囑託的鑑定,不具證據能力。第二審最後只認定 B 公司侵害一項設計專利,其餘請求大多駁回,A 公司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訴訟資料涉及一方的營業秘密時,法院能不能直接把資料遮住、不讓另一方看,就據以作出對另一方不利的判決?
- 當事人在訴訟外自己委託專業機構做成的量測報告,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它沒有證據能力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辯論權」是當事人在法庭上就事實、法律與證據表示意見的權利;「聽審請求權」是當事人有機會知悉並回應法院判決所依據的資料。「秘密保持命令」是法院對接觸營業秘密的訴訟關係人下達的命令,禁止他們把該秘密用在訴訟以外的目的,或洩漏給未受命令的人。
本案發生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的規定。最高法院的理由如下(均為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據以指摘原審):
- 判決依據的資料,必須先讓雙方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審判長應注意讓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第297條第1項也規定,調查證據的結果應曉諭當事人辯論。所以作為判決基礎的資料,必須先提示給雙方辯論,才能據以判斷,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也不例外。
- 營業秘密要保護,但不能因此犧牲對方的辯論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立法理由說明,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固然可以不准或限制閱覽,但他造的權利同樣受保障,不宜只因資料屬於營業秘密,就妨礙他造辯論。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在不影響辯論權的範圍內,透過權衡與比例原則,選擇適當的保護方式,兼顧營業秘密保護、真實發現與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 本案的遮隱處理有瑕疵:進口數量多寡關係到損害賠償金額,是本案的重要爭點。雙方都已表示可以透過秘密保持命令處理,第二審卻自行認定其他報單與本案無關,遮住多項欄位後才開示,沒有讓 A 公司就完整資料辯論,就作出對 A 公司不利的認定,最高法院認為有違誤。
- 自行委託的量測報告,可以當作書證:當事人在訴訟外自行委託專業機構做成的報告,雖然不是法院依法囑託的鑑定,但法院仍可把它當作「書證」(以文書內容作為證據),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可信度,必要時也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39條,請出具報告的人到庭說明,不能只因為是自行委託,就否定其證據能力。
- 要求補提證據前,應先說明爭點:第二審若認為 A 公司還須提出量測實物等驗證方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關於曉諭爭點的規定,應先向雙方說明這個證據上的爭點,不能直接作出不利認定。
因此,最高法院把其中一項發明專利的防止侵害請求及連帶賠償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包括原審認定另兩項發明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最高法院認為屬原審認定事實的職權範圍,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原文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此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亦無例外,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資料因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乃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依該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固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就具體個案,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妥適審酌所應採取保護營業秘密之手段及方式,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權利實現(真實發現)、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保護等相衝突之利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112年8月30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專利或營業秘密訴訟中,被要求提出營業資料的一方:一般而言,資料涉及營業秘密,可以請求法院採取保護措施,例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但依本判決見解,不能期待法院因此完全不讓對方看到作為判決依據的重要資料。是否遮隱、遮到什麼程度,仍須視個案權衡。
- 請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如果法院只開示遮隱版資料,而遮住的內容關係到賠償金額的計算,可以向法院表明願意接受秘密保持命令,並具體說明需要閱覽的理由。
- 自行委託專業機構檢測、量測的報告:一般而言,這類報告不等於法院囑託的鑑定,但依本判決見解,仍可以作為書證提出,由法院調查後判斷可信度。提出時宜一併保存檢測標的與過程紀錄。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判決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全文修正,仍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現行第36條等),但條號與內容已有不同;修正前條文內容,本文以本判決及要旨的引述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7條、第339條在本判決後未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本案關於其中一項發明專利的防止侵害請求,以及連帶賠償部分,已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智慧財產訴訟中營業秘密資料的開示或保護,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