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2月26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記大過2次與不適服現役退伍的處分都維持) |
| 原文出處 | ① 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 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陸軍某單位的資深士官,明知乙是同袍的配偶,仍在111年間多次與乙夜間獨處、擁抱並以親暱稱呼相稱,被同袍拍下後公開在社群網站上。甲所屬單位召開懲罰評議會,認定甲違反國防部「不當情感關係」的風紀規定,核予記大過2次。之後單位召開人事評審會,考評甲「不適服現役」,由上級司令部核定甲退伍。
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都敗訴,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時,甲另外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已全文修正並於114年8月6日施行,依新法,他的行為屬於不得處以重大懲罰的類型,請法院直接適用新法。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懲罰處分作成後,懲罰法規才修正得對行為人有利,行政法院審查時,要不要改用新法?
- 「不當情感關係」這類用語是否太模糊?人評會判斷「不適服現役」,法院可以審查到什麼程度?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最高行政法院先說明原審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再針對上訴理由「補充論述」。以下關於新舊法適用的見解,是最高行政法院自己的理由(新舊法適用是甲在上訴時提出的主張;原審判決作成時,新法尚未施行)。
一、什麼是「從舊從輕」? 意思是:行為後規定有變更,原則上用行為時的規定;但如果新規定對行為人比較有利,就用最有利的規定。依判決所引,修正前懲罰法第35條與現行懲罰法第7條第2項都這樣規定。
二、為什麼不能比照刑事案件? 甲的想法接近刑法第2條第1項:刑事案件是由法院親自決定要不要處罰,所以會比較到「裁判時」的法律。法院認為,軍人懲罰不同:懲罰是由行政機關先作成處分(第一次判斷),法院只是在事後審查這個處分合不合法,兩者「有本質上的不同」。法院也查了104年增訂條文及114年修正的理由,都看不出立法者有意把比較時點延後到法院裁判時。
三、結論。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指機關作成懲罰時,如果應適用的法規已經和行為時不同、而且比較有利,機關就要用處分當時的有利規定。反之,如果處分作成時法規還沒變,之後才修法,法院仍以處分作成時的法規審查處分是否合法。
以本案時間點來看:
- 行為時:111年5月至9月。
- 懲罰處分作成:111年10月。
- 新法公布:113年8月7日;施行:114年8月6日。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5年2月26日。
處分作成時新法尚未施行,機關依當時規定懲罰甲並無違法。至於新法對甲是否真的比較有利,法院沒有進一步判斷。
其他爭點(同樣是最高行政法院的補充論述):
-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雖然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用語本身有一定彈性),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理解,與有配偶的人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的親密行為可能構成違反,當事人可以預見,所以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人評會判斷是否「不適服現役」,有「判斷餘地」(法律交給特定機關專業判斷的空間)。法院採較低密度審查,只有在事實認定錯誤、資訊不完整、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相關的考量等情形,才會撤銷。本案人評會依程序讓甲答辯、聽取單位主官報告並記名投票,法院認為沒有違法。
- 甲在上訴審才提出其他人的訴願決定書作為比較,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不能審酌上訴審才提出的新證據。
裁判要旨原文
按民國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5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修正後,改列條次並修正為第7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均採「從舊從輕原則」。參諸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增訂前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本次修正後,懲罰種類、懲度、懲罰權時效等,均有變更,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新舊規定之適用原則。」雖揭示係參考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增列新舊規定之適用原則,然刑事處罰是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實現國家刑罰權,此與現役軍人之懲罰係由權責機關(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或決定(懲罰)後,由法院提供事後救濟以審查懲罰處分的合法性,有本質上的不同,且由此次(114年8月6日)修正所載:「原條文揭示『從舊從輕原則』係於原條文第五章『附則』中規範,惟此法律適用原則宜於『總則』中規範,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二項。又原規定僅於本法有變更時,始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不及於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直接影響懲罰認定之法令變更,基於從舊從輕原則,爰增訂『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之情形。」之修正意旨,亦未見立法者有就此規定之適用,例外向後遞延至法院裁判時之意。因此,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係指權責機關於作成懲罰時,如所應適用之懲罰法規已與行為時有所不同且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處分作成當時之懲罰法規而言;如懲罰處分作成時,與行為時相較之下,其法規狀態並未變更,縱於處分作成後,懲罰法規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為事後救濟之法院仍應適用處分作成時(與行為時之法規狀態相同)之懲罰法規以審查處分之合法性,而不適用變更後之新法規。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已被懲罰、正在打官司的軍人:一般而言,不能只因為官司還沒結束、新法比較有利,就要求法院改用新法;關鍵在於「處分作成時」新法是否已經施行。
- 懲罰還在調查或評議中:若處分作成時新法已施行,而新法對行為人有利,依本判決見解,機關作成處分時就應適用有利的新法,當事人可以在評議時提出主張。實際仍須視個案中新舊法比較的結果。
- 記大過與退伍是連動的: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對懲罰處分有爭執,宜及早一併處理。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已修正:本判決依修正前(114年8月6日施行前)的陸海空軍懲罰法審查。現行懲罰法已全文修正,「從舊從輕」改列第7條第2項,並把「應適用之法令」(例如國防部頒定的規定)變更也納入比較;違紀行為的分類與懲罰種類也有調整,個案應適用哪一版本,要依行為時與處分作成時的法規狀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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