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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2月13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關於甲的部分及另一名被告有罪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的有罪判決被撤銷,案件回到二審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月至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和另一名被告被起訴,罪名是邀約現役軍人丙出國,與大陸地區軍方人員見面,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的「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罪。乙也參與其中(共同正犯),因相關前案已判刑確定,本案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在本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甲、乙先後在調查局接受詢問,結束後很快就被帶到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乙在調查局詢問結束後約一個多小時就接受檢察官訊問;甲則是晚上結束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在隔天凌晨訊問完畢。兩人都是由調查人員陪同前往,也都沒有辯護人在場。一審勘驗調查局的錄音錄影,發現調查員對乙說過「會建議檢察官」把本案和前案一併處理、到檢察官那邊「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對甲則說過「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家」、不要「惹毛檢察官」、筆錄這樣寫對他「沒有影響」等話。二審認為這些只是善意的警告、規勸,而且檢察官複訊時已換了人、換了地點,又告知相關權利,所以兩人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都可以作為證據,判兩名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調查人員先用不正方法詢問,之後由檢察官依法重新訊問,被告在檢察官面前的自白,能不能當證據?要看哪些情況判斷?
  2. 證人在民國109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被不正方法詢問,所作的證言是否也要排除?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不正方法」是指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列舉的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方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的自白必須不是出於這些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自白任意性」就是指自白是出於自由意思。「延續力」(也有人稱「延續效力」)是指前一次不正詢問造成的心理壓力,是否延續到後一次合法的訊問。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二):

  • 最高法院先說明,「利誘」是指詢問的人答應給被告法律沒有規定、或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內的好處;「詐欺」是指用詐術影響被告的意思自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陳述。
  • 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能當證據,但這不代表國家機關之後不能再用合法方法重新訊問。後一次的自白能不能用,要看前一次不正詢問對被告造成的心理強制是否仍然存在:如果後一次的自白是在自由意思下作的,沒有受到前一次的「污染」,兩者沒有因果關係,就可以使用;反之,同樣要排除。
  • 判斷延續力是否存在,應依個案綜合判斷,特別要看:①不正方法的種類及對被告的影響程度;②兩次訊問的時間是否密接;③地點、實施訊問的人是否相同;④程序階段有沒有明顯改變。
  • 至於證人:民國109年1月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訊問證人時準用第98條。但最高法院認為,供述證據要有證據能力,前提就是出於任意性,所以修法前也應「類推適用」第98條。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證言同樣要排除;之後合法取得的證言,也要看是否已經切斷前一次不正詢問的延續效力,才能決定能不能使用。

套用到本案(判決理由三):最高法院指出,調查員是否有權決定或建議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件,本身就有疑問,調查員到底有沒有和檢察官討論過也不明,因此調查員對乙所說的話,是否屬於利誘或詐欺;對甲所說的話,是否屬於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都有疑問。而且,檢察官複訊雖然換了人、換了地點,但時間非常接近、由調查人員陪同、沒有辯護人在場,調查員又曾要乙到檢察官面前照著鋪排說。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只因為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就認定原本的心理強制已經切斷。二審沒有把這些疑點調查清楚,就認定兩人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都有證據能力,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的違法。

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並沒有直接認定這些陳述不能當證據,而是要求二審重新調查。

裁判要旨原文

非任意性自白延續力是否發生,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尤應審酌不正訊問方法之種類及其對被告之影響性、訊(詢)問時間是否密接、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程序進行階段有無明顯更易等情狀為斷。再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現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明定於訊(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然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而現行法施行前,訊(詢)問證人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言,該證詞同應排除其證據資格,且後階段合法取得之該證人證詞,亦應視是否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以定其是否同在排除之列,俾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

三、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裁判書全文)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參考法條: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接受調查局或警察詢問後被帶去複訊時:一般而言,換成檢察官訊問、並告知權利,並不當然代表先前詢問的影響已經消失。依本判決,時間是否密接、是否由同一批人陪同、有沒有辯護人在場等,都是判斷重點;最後結果仍須視個案。
  • 事後主張筆錄不是出於自由意思時:詢問過程如有錄音錄影,可以聲請法院勘驗,具體指出哪些話可能構成利誘、詐欺或脅迫;本案就是透過一審勘驗錄音錄影,才發現調查員的相關說法。
  • 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一般而言,證人同樣受到禁止不正詢問的保護;證言若是在不正詢問下取得,仍可能被排除,但是否排除仍須視個案情節。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在民國109年1月修正公布,明定訊問證人時準用第98條;第98條、第156條、第192條、第196條之1在本判決後均未再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刑事判決,114年7月23日)撤銷第一審判決的相關部分,改判兩名被告無罪,理由之一是認為甲在檢察官複訊時,先前調查局詢問造成的心理強制狀態仍然延續;該判決是否已確定,本文未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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