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5月27日 |
| 裁判結果 |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被撤銷,案件退回地方法院重新處理) |
| 原文出處 | 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和其他幾位共有人共同擁有一筆土地,與相鄰土地的所有人 A 公司對兩地的界線(法律上稱為「界址」)有爭執,於是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的訴訟。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甲敗訴。
甲在訴訟中沒有委任律師,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也不是律師、不是大學法律系畢業。第二審判決正本最後的「教示欄」(判決書告訴當事人能不能上訴、要在多久內上訴的說明欄)寫著「本判決不得上訴」。但依原法院自己的認定,這個案件的上訴利益超過法定門檻,其實可以上訴第三審,教示欄寫錯了。
判決送達一個多月後,書記官才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改為可在法定條件下上訴最高法院。甲收到更正後,在 10 天內同時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第三審上訴。地方法院卻認為:能否上訴依法律規定,不因教示欄寫錯而改變;上訴期間從判決送達起算 20 天,早已過期,所以裁定駁回上訴。甲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書記官把判決正本的教示欄寫錯,導致沒有請律師的當事人錯過上訴期限,這算不算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說「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能否因此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什麼是「不變期間」和「回復原狀」?
「不變期間」是法院不能延長或縮短的法定期限,上訴期間就是典型例子。「回復原狀」是例外的補救: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的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時,可以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簡單說,就是錯過期限不是自己的錯時,讓當事人補做。
最高法院的看法:法院的錯,原則上不該由當事人承擔
最高法院指出,回復原狀制度是在「期限帶來的法律安定性」和「個案公平」之間取得平衡的規定。對於沒有委任律師、也沒有委任大學法律系畢業者為代理人的當事人,如果因為書記官在判決正本教示欄寫錯,而錯過不變期間,通常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院錯誤行為的後果;這種情形原則上屬於不應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應准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認為:甲在上訴狀中已說明遲誤期間不是自己的責任,並引用第164條第1項,已經聲請回復原狀。甲委任的代理人不是律師,也不是法律系畢業,很難期待甲或代理人看得出教示欄寫「不得上訴」是錯的,並及時在期限內上訴。原法院沒有先決定准不准回復原狀,就直接以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並不妥當,因此廢棄原裁定,交由地方法院重新處理。
以上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原審的看法則被最高法院否定。
為什麼要先徵詢其他民事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最高法院民事庭某一庭評議後,若打算採用的法律見解和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不同,應先以徵詢書詢問其他各庭的意見;只有在任何一個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見解時,才把問題提交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過去曾有裁判認為,能否上訴及上訴期間都依法律規定,不因書記官在判決正本記載錯誤而改變。本件民事第六庭的看法與此不同,因此於115年3月25日提出徵詢。依裁定所載,受徵詢的各民事庭中,共七庭就同一事實採取與第六庭相同的見解,另一庭認為似乎不是法律見解歧異。由於沒有任何一庭主張維持先前見解,最高法院認為不需要提交大法庭,由第六庭直接依這個見解作出裁判。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 另案再審:甲也另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引述本件裁定,認為甲既已合法聲請回復原狀並上訴,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對它提起再審並不合法,因此仍駁回甲的上訴。
- 發回後的地方法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9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准許回復原狀;但認為甲的上訴理由是在爭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不涉及具原則上重要性的法律見解,不許可上訴,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記載可以抗告,本文未追蹤後續是否抗告及最後確定結果。
裁判要旨原文
當事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乃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與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未委任律師或大學法律系畢業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遲誤不變期間時,通常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原則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自己打官司、沒有請律師:一般而言,教示欄誤寫「不得上訴」、事後才更正,而您已錯過上訴期限時,依這則裁定的見解,原則上可在原因消滅後(例如收到更正通知)10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提上訴。
- 有請律師或法律系畢業的代理人:這則裁定的見解是以「未委任律師或大學法律系畢業者為訴訟代理人」為前提。有專業代理人時,結果仍須視個案。
- 回復原狀不等於上訴成功:本案地方法院雖准許回復原狀,仍因上訴不符合許可要件而駁回。回復原狀只是讓上訴有機會被審查,上訴本身仍要符合法定要件。
另須留意,回復原狀必須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經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與 LawsNote,裁判後均未修正,仍為現行規定。
- 案件發回後的結果:地方法院已於115年9月22日准許回復原狀,但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該裁定可以抗告,本文未追蹤是否確定。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判決書記載錯誤、錯過上訴期限或聲請回復原狀,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