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3月18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判決,外國判決准予在臺灣強制執行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生前向 A 醫療法人借了一大筆錢。甲過世後,乙依甲的遺囑繼承甲的全部財產。乙在日本法院起訴,主張借款契約不是真的;A 在同一訴訟中反過來請求乙清還借款,日本的高等法院判決乙應清償,判決已確定。
A 接著在臺灣起訴,請求臺灣法院許可這份日本判決在臺灣強制執行。乙抗辯:日本繼承制度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和臺灣「繼承人只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原則衝突,違反臺灣的公序良俗;另外也主張日本不承認臺灣法院的判決。第一審、第二審都判乙敗訴,乙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臺灣法院審查外國判決「有沒有違反臺灣公序良俗」時,看的是什麼?
- 外國判決命繼承人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是否當然違反臺灣的公序良俗?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審查對象是「外國判決的結論」,不是外國的法律制度。 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要在臺灣強制執行,必須先經臺灣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臺灣法院會審查有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不承認的情形,其中第3款是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簡稱公序良俗,指臺灣法秩序與倫理秩序的基本原則)。最高法院說明,這項審查是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對象是外國判決在該案中的結論;不是拿外國的立法方式來比較,也不是重新檢查外國法院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沒有錯。
二、臺灣法律也允許繼承人自願用自己的財產還債。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般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最高法院指出,債務本身仍然是繼承的對象,繼承人只是「可以拒絕」用自己原有的財產(固有財產)清償;如果繼承人仍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債權人受領並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繼承人選擇以固有財產清償,法律並未禁止,也就談不上違反公序良俗。
三、本案繼承人是在充分考慮後才繼承。 判決理由提到,日本民法同樣讓繼承人在知悉繼承開始一定期間內,選擇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並可先調查遺產、聲請延長期間。日本判決認定乙在延長的考慮期間過後,經審慎考量才依遺囑繼承,可推認乙已預見要承擔這筆借款。第二審據此認為日本判決的內容沒有違反臺灣公序良俗,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判斷沒有違誤。
以上第一、二點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說理;第三點是最高法院審查第二審的判斷後予以維持。至於「日本是否承認臺灣判決」(相互承認)的爭點,是第二審認定不構成不承認事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未另外表示意見。
裁判要旨原文
按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旨在維護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及理念,應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不認其效力。是其審查係以外國法院判決就該個案認事用法所為之論結內容為據,非以該外國之立法主義為對象,亦非就該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規適用有無違誤重新審究。又我國繼承制度係以概括繼承及有限責任為原則,故繼承債務仍為繼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拒絕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倘繼承人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繼承人選擇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非法所不許,自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人在國外過世、留有債務: 一般而言,要特別注意當地法律的繼承選擇期限(例如是否須在期限內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在當地錯過期限或選擇繼承,外國判決命您清償時,回到臺灣不一定能用「臺灣是有限責任」來擋。
- 在臺灣繼承時自願用自己的錢替過世家人還債: 依本判決說明,債權人收下款項並非沒有法律上原因,事後想以不當得利要回來,一般而言會有困難,仍須視個案。
- 債權人手上有外國判決: 要在臺灣執行債務人的財產,須先向臺灣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法院會逐款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的事由。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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