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9月16日 |
| 裁判結果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的裁定廢棄,由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起訴主張自己曾與乙合夥經營兩家企業社,後來已經退夥,請求法院清算合夥財產。訴訟進行中甲過世,由甲的繼承人承受訴訟。
繼承人向地方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中的部分資料,內容是這兩家企業社多年來的會計帳冊與財務報表。乙在地方法院裁定前就已具狀表示,對方不應閱覽這些資料。地方法院並沒有針對乙的這項主張作出准或不准的裁定,而是直接裁定准許繼承人閱覽。
乙不服,提起抗告(對法院裁定不服、請上級法院審查的程序),書狀中仍主張這些資料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讓對方閱覽會使自己受到重大損害。第二審法院認為,帳冊與清算合夥財產、分配利益有關,關係到繼承人能否充分辯論;企業社目前停業,資料也都是多年前的,看不出會造成重大損害,因此駁回乙的抗告。乙再提起再抗告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當事人反對對方閱覽卷宗,理由又是資料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時,法院應該把它當成哪一種主張來處理?
- 如果當事人的主張究竟是哪一種並不清楚,法院能不能直接依書狀的形式下判斷?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據此廢棄第二審裁定。
一、閱卷是當事人的權利,來自憲法的訴訟權。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最高法院說明,當事人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這項權能源自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目的是讓當事人知道卷內有哪些資料,才能在訴訟中充分、有效地攻擊與防禦,行使辯論權。
二、保護隱私與營業秘密,是另一套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如果准許閱覽等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或加以限制。最高法院認為,這一項重視的是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資訊隱私或財產權,和第1項保障閱卷的出發點不同,兩者分屬不同的「法體系」(可以理解為各有不同保護目的的一組規範)。
三、兩套規定在個案中打架,而當事人的主張又不清楚時,法院要主動問清楚。 最高法院指出,如果這兩組規定的核心價值在具體案件中明顯衝突,而且影響程序進行,例如攻擊與防禦的位置互換、誰在主張什麼變得混淆,或者當事人究竟是依哪一套規定主張權利不明確,法院就應該依職權「闡明」(法官主動發問或提醒,讓當事人把主張說清楚)。判斷當事人依哪一套規定主張時,要探究他的真正意思,不能只看書狀使用的文字。
四、本案第二審沒有問清楚,因此被廢棄。 最高法院認為,乙在地方法院裁定前就已具狀反對,地方法院卻沒有依第3項作出准駁裁定,就直接准許閱覽。乙之後雖然是用「抗告」的形式表示不服,但內容仍在主張資料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可能受重大損害。乙到底是針對第1項的准許閱覽裁定表示不服,還是依第3項請求法院裁定禁止或限制對方閱覽,並不清楚;第二審沒有先闡明釐清,就直接駁回抗告,最高法院認為有可議之處。
值得注意的是,乙的再抗告理由並沒有指出這一點。最高法院說明,基於法院對當事人負有保護義務,以及一般性的誠信原則,原裁定既然有上述問題,仍然不能維持,因此廢棄,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重新作出合法的裁定。最高法院並沒有判斷這些帳冊究竟能不能讓對方閱覽,只是要求下級法院先把程序處理清楚。
裁判要旨原文
按當事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為維護其訴訟實施權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其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項權能,源自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是以本條項法規整體系脈絡之體系思維、體系秩序性追求,在使當事人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俾於訴訟中進行充分、有效之攻擊、防禦,以行使其辯論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其法規整體系脈絡之體系價值則重在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資訊隱私或財產權。從體系思維模式觀點,上開兩個法條分屬兩不同法體系。苟兩條法規整體系核心價值在具體個案民事審判程序,顯然出現價值衝突、矛盾,且影響程序進行,例如攻、防提出地位之易位,致生主體混淆,或當事人究竟在何法體系下主張受保障之權能或權利不明,則因攸關程序之適用,法院自應依職權闡明釐清,俾程序之正確遂行。而有關當事人在何法體系下主張受保障之權能或權利,應探究其真意,不以書狀使用之文字為唯一判準。
相關法條: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對方聲請閱覽卷內的公司帳冊、財報或個人資料時:一般而言,當事人原則上有權閱卷,但如果您認為資料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請求法院裁定不准或限制閱覽。書狀中宜明確寫出是依這一項提出聲請,並具體說明資料內容與可能造成的損害,以免法院誤解您的主張。
- 法院已經准許對方閱卷,自己才想反對時:本案顯示,同樣是「反對對方閱卷」,可能是對准許閱覽的裁定表示不服,也可能是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閱覽,兩者的審查重點不同。依本裁定見解,主張不明確時法院應闡明,並探究真意,不只看書狀用語;但實際上如何處理,仍須視個案程序進行情形而定。
- 想閱覽卷宗的一方:一般而言,閱卷是為了讓當事人能充分辯論;對方若主張涉及隱私或營業秘密,法院可能加以權衡,結果仍須視個案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經查目前均為現行有效條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92年,在本裁定之前,本裁定適用的條文與現行規定相同。
- 案件已發回重新裁定: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裁定,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重新裁定,廢棄地方法院准許閱覽的裁定,由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斟酌資料是否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是否有致重大損害之虞後另行處理;對方最後能否閱覽這些帳冊,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訴訟中閱覽卷宗、或卷內資料涉及隱私與營業秘密的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