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1月15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關於命比價平台業者不得以其網站、手機APP連結或存取房仲業者官網物件資訊供平台經紀人從事仲介,以及命平台業者與前後任負責人給付金錢的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重新審理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公司經營房屋比價網站與手機APP,彙整各家房仲業者在官網公開的租售物件,使用者搜尋後點選物件即可連到該房仲業者官網。同一頁面另有「想了解更多」按鈕,會進入聊天室,由甲公司轉介的「平台經紀人」與使用者對話;這些經紀人具有營業員或經紀人資格,須向甲公司繳交方案費才能成為會員。
乙、丙、丁三家房仲業者認為,甲公司未經同意利用它們投入心力建置的物件資料,再把有興趣的買方導向平台經紀人,等於攔截它們的潛在客戶、榨取它們的努力成果,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顯失公平」行為,因此依同法第29條請求甲公司停止,並依同法第30條請求賠償;另請求甲公司前後兩任負責人與甲公司連帶賠償。
第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認為甲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包括仲介服務業,招募廣告也強調「接單帶看」,是間接從事房屋仲介、與房仲業者有競爭關係,判甲公司應停止並賠償(房仲業者另主張的商標權侵害則未獲第二審支持)。甲公司等人上訴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該怎麼判斷?
- 房屋比價平台連結房仲官網、再轉介自己招募的經紀人給買方,是否就等於和房仲業者競爭、構成顯失公平?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
一、公平交易法第25條是「概括條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最高法院說明,這是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概括規定(其他條文沒有具體規範時用來補充的條款);「交易秩序」範圍很廣,包含同業之間的水平競爭秩序、上下游交易關係中的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的交易秩序。
二、判斷標準:「欺罔」是指對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的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而交易;「顯失公平」是指以顯然有失公平的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看該行為是否足以扭曲或破壞公平交易法要保護的公平競爭秩序,但不需要已經發生實際損害。反過來說,如果事業的行為不具商業競爭倫理上的可非難性,沒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就不適用第25條。
三、只看公司登記,不能直接認定有競爭關係:最高法院指出,房仲業者登記的是「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甲公司登記的是「仲介服務業」,內容似乎不同;平台服務條款也表明自己是第三方房屋搜尋平台。第二審未詳細調查,就憑登記資料認定甲公司經營房屋仲介,有可議之處。
四、平台經紀人究竟替誰做仲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仲介業務是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民法第565條則規定,居間是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房仲業者就是靠居間成交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而同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原則上應專任一家經紀業,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平台經紀人透過平台促成買賣,他們似乎仍是替原本所屬的房仲公司執行業務,甲公司也無從分得居間報酬;若是如此,甲公司與房仲業者的服務對象和獲利來源都不同,能否說兩者有房仲業務的競爭關係,還需要再研究。
五、客源流失是否只是公開房源的市場風險?:房仲業者刊登物件時是受賣方委託,並未受買方委託;即使沒有平台,買方本來也可以委託其他房仲。賣方若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不論買方找誰,仍須透過原房仲業者才能成交;若只是一般委託,其他房仲本來就可以看官網資訊去接洽賣方。最高法院因此提問:房仲業者因此減少成交機會,是否只是在網路公開房源、招攬買方時,於市場競爭下本來就可能面對的風險?能否據此認定甲公司是不正利用他人成果、攔截交易機會,也有疑問。
前後任負責人的連帶賠償部分也一併發回。要說明的是,最高法院並未判定甲公司的做法合法,而是認為第二審理由不充分,要求重新審理。
裁判要旨原文
㈠公平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所謂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㈡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該行為是否足以扭曲或破壞公平法所欲保護之公平競爭秩序,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倘事業之行為不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無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情境一:經營資訊彙整或比價平台。 一般而言,平台是否「顯失公平」,要看是否欺瞞或誤導使用者、與被彙整的業者是否真有競爭關係,以及對市場秩序的影響,仍須視個案。
情境二:自家資料被別人的平台引用。 主張對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能只說「客人被搶走」;還要具體說明雙方的競爭關係,以及對方的做法有什麼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處。
情境三:透過比價平台找房的買方。 平台介紹的經紀人不一定是刊登該物件的房仲人員,一般而言可先問清楚對方隸屬哪家經紀業及報酬如何計算。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6條,以及民法第565條,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 LawsNote,目前均為現行條文,本判決作成後未見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已將本案相關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重新審理,最後結果尚未由本判決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公平交易法上的不公平競爭爭議,或平台與業者之間的資料使用糾紛,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