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17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投資人保護機構上訴有理由)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原本是上市公司A公司的董事,同時擔任高階主管。A公司在幾年間多次試圖收購或合併另一家C公司,甲知悉這項尚未公開、足以影響股價的消息,也簽了保密承諾書。
依法設立的投資人保護機構(以下稱「保護機構」)主張:甲在消息公開前把消息告訴乙,乙趁機先買進相關股票,等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甲因此涉及內線交易。甲則否認,並表示他所涉的刑事案件,第一審已判決無罪。
後來A公司與C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共同成立控股公司B公司,B公司取得兩家公司全部股份,A公司仍然存續。甲卸下A公司董事職務後,改任B公司董事。保護機構於是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任甲在B公司的董事職務。
第一審判保護機構敗訴;案件經第二審、更審,更審法院仍維持敗訴判決,保護機構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董事在原公司任職期間的違法行為,能不能拿來請求法院解任他在「另一家公司」的董事職務?也就是所謂「跨公司解任」。
- 訴訟進行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修正了,這件已經在打的官司要適用修正前還是修正後的規定?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原審為什麼判保護機構敗訴。 更審法院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的解任訴訟,是為了降低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解任董事的門檻而設,解任的對象應該是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的董事職務。A公司與B公司各有獨立的法人格,甲的行為都發生在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所以不能據此解任他在B公司的職務,也就是不承認跨公司解任。
二、法律在訴訟中修正了。 最高法院指出,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14年7月1日修正,修正後的規定是: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董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俗稱「非常規交易」)等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時,可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的限制,而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三、立法理由明白肯定跨公司解任。 最高法院引用這次修正的立法理由:經營者誠信是公司治理的基石,董事在「他公司」有法律列舉的不法行為,也應作為解任他「現任公司」董事職務的事由。最高法院據此認為,董事有法定解任事由時,即使他事後轉任其他公司的董事,保護機構也可以請求跨公司解任。
四、新法適用到還沒打完的官司。 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這次修正施行前,已經依第10條之1第1項提起、而尚未終結的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後的規定。修正條文於114年7月16日公布,依判決所載於同年7月18日施行。本案在107年起訴,原審在114年1月判決,保護機構上訴第三審時案件還沒結束,新法就已施行。
五、為什麼發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是否屬於「修正施行前已提起、尚未終結」的訴訟,以及能否用甲在A公司任內的行為解任他在B公司的職務,都應該依修正後規定判斷。原審來不及審酌新法,直接依修正前規定作出不利保護機構的認定,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背法令,因此廢棄發回。
六、不必送大法庭。 甲與B公司曾聲請把本案提交大法庭。最高法院說明,先前一件大法庭裁定處理的是「董事起訴前已卸任,能否再訴請解任其卸任前職務」的問題,與本案「能否以原公司任內行為解任現公司職務」的基礎事實不同,沒有提案必要;本案法律見解也不具原則上重要性,所以不經言詞辯論。
要特別說明:以上關於新法與跨公司解任的見解,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不是維持原審。不過最高法院並沒有認定甲確有內線交易、也沒有直接判決解任,甲是否有法定解任事由,仍待更審法院依新法調查。
裁判要旨原文
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7條(誤植,應為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投保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該投保法第10條之1序文之修正理由謂: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1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跨公司解任。併同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以期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等語。明示保護機構於董事有序文所示之解任事由者,縱其事後轉任他公司董事者,亦得跨公司解任。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114年7月1日修正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1第2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持有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投資人: 一般而言,董事若在原公司涉及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等證券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事後透過改組控股公司或轉任其他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可依修正後規定請求法院解任,不會因為「換了一家公司」就當然不能追究;但是否解任,仍須法院個案認定解任事由是否成立。
- 擔任上市櫃公司董事或高階主管: 過去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的行為,依新法可能成為現任職務被訴請解任的理由;接觸併購等重大未公開消息時,遵守保密與交易限制格外重要,具體責任仍須視個案事實。
- 已經在進行中的解任訴訟: 依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提起、尚未終結的案件,原則上適用修正後規定;個別案件是否符合這個條件,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 本案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 法條狀態: 本判決適用的是114年7月修正後的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2項(原審是依修正前規定判斷),本判決後至今未再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及公司法第200條,本判決後亦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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