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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3月13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二審(更審)論處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並宣告沒收、追徵,經本判決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在A銀行先後擔任業務、理財專員、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理財商品的購買、贖回。二審認定,甲以理財專員的身分,假裝替客戶辦理定期存款或申購理財商品,例如把空白匯款申請書夾在申購文件中讓客戶簽名,或謊稱匯款單填錯、銀行文件格式變更而要求客戶另外簽單,再把客戶帳戶裡的款項轉走、挪為己用,被害客戶有多人。二審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論處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理財專員的工作是理財諮詢和受理商品申購,「取款、匯款」本來是櫃檯業務,理專在匯款環節動手腳,算不算「違背其職務」?
  2. 客戶的錢本來要存在銀行或向銀行買商品,卻被理專挪走,銀行自己並沒有少一筆錢,這樣算不算「致生損害於銀行」?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處罰的是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的財產或其他利益,一般稱為「銀行職員背信罪」;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的,刑度提高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段)。刑度遠重於刑法的普通背信罪。

甲的主張:甲認為匯兌、存款不是他的職務範圍,頂多只成立刑法普通背信罪;而且沒有證據證明客戶的錢要怎麼投資、要付多少手續費,不能認定銀行真的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㈠):

  • 職務範圍要整體看:判斷銀行職員有沒有「違背其職務」,首先要確定他的職務內容與範圍。以理財專員受理客戶申購、贖回理財商品來說,應該把該職員在整個業務流程中所擔任的職務、經手的事項一起觀察,不能把流程拆成一個一個步驟分開判斷。因此,即使某個環節不是他專責的業務,只要和專責業務有密切關連、是讓專責業務更容易完成或更完備的事,在這個環節違背職務,也可以成立本罪。
  • 損害包括「該賺沒賺到」:條文所說的「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括銀行應取得而未取得的具體損害。

套用到本案,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二審認定,客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時,除了自動扣款以外,往往需要從帳戶取款轉匯,理專在整體流程中本來就要協助客戶取款轉匯,甲自己也承認要幫客戶填匯款單、帶客戶到櫃檯,所以這是和他職務密切關連的行為;甲藉理財名義詐取款項,違反銀行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屬於違背職務。至於損害,甲自己承認客戶向銀行買商品,銀行有手續費收入,客戶在銀行定存,銀行放款後可以賺取存放款利差;客戶本來要存在銀行或向銀行買商品的錢被甲挪走,銀行就失去原本可以取得的利差與手續費收入。最高法院認為這些認定有證據可以支持、於法並無不合,甲的上訴是在爭執事實,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部分:甲另外爭執偽造簽名的沒收、扣案物品的沒收,最高法院也認為原判決沒有違誤。與銀行職員背信罪想像競合的詐欺取財部分,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一併駁回。

裁判要旨原文

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在銀行工作的人:一般而言,銀行職員不能用「那不是我負責的業務」來切割責任。只要某個環節和自己的專責業務密切相關,例如理專協助客戶填寫匯款單、陪同到櫃檯辦理,在這個環節違背職務,就可能被評價為銀行職員背信,而不只是刑法普通背信,刑度差距很大;是否成立,仍須視個案的職務分工與事實。
  • 把錢交給理專處理的客戶:本判決顯示,常見的手法包括把空白匯款單夾在申購文件裡讓客戶簽名、謊稱單據填錯要求重簽。一般而言,簽名前看清楚每一張文件的用途、不要在空白單據上簽名、定期核對帳戶交易明細,有助於及早發現異常。
  • 銀行作為被害人:客戶的錢被挪走,銀行即使沒有直接少一筆錢,喪失原本可以取得的存放款利差、手續費等收入,也可能被認定為銀行受有損害;實際上是否構成具體損害,仍須視個案證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銀行法第125條之2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7年1月31日,本判決(113年3月)後至今未再修正,本文引述的是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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