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6月6日 |
| 裁判結果 | 抗告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最高法院維持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案件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寄給甲的執行傳票,在備註欄寫明:甲多次涉及暴力討債,如果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只能入監執行,並附上一份空白的陳述意見書,請甲填寫後帶到庭。甲到案時交了陳述意見書,檢察官就在這份書面上裁示仍不准易刑。甲認為檢察官沒有當面詢問他、沒有真正聽他說明,向法院聲明異議;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甲再抗告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檢察官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前,是否一定要當面訊問受刑人、親自聽取意見,否則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以受刑人多次暴力討債的前科為由不准易刑,算不算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易科罰金」是指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受刑人可以繳錢代替坐牢;「易服社會勞動」則是以提供社會勞動代替入監。依刑法第41條,這兩種「易刑」都有例外:如果「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就可以不准。准不准,由執行的檢察官裁量,法院判決上寫「得易科罰金」,不代表執行時一定准。受刑人如果認為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
甲的主張:檢察官只在傳票備註欄寫了一句理由,到案時只由書記官製作筆錄,檢察官很快就裁示不准,沒有詢問他、沒有實質給他說明個人特殊情況的機會;而且他的前案有的是年輕時犯下、有的沒有傷害被害人,現在又有正當工作,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反而有害復歸社會,檢察官的判斷有裁量怠惰、濫用裁量的問題。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裁定理由五㈠):
- 要遵守正當程序:准不准易科罰金,攸關憲法對人身自由的保障,檢察官作成不准決定的過程,應遵循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
- 但法律沒有要求「當面訊問」:刑事訴訟法只在第458條要求指揮執行用書面(指揮書),在第469條第1項要求執行時傳喚受刑人,並沒有規定檢察官傳喚後必須親自訊問、當面聽取意見。
- 重點是目的有沒有達到:先聽受刑人意見的目的,是避免突襲,讓刑罰手段與刑罰目的相當。如果檢察官用書面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一樣能讓受刑人事先知道資訊、表達不同意見進行防禦,也能讓檢察官注意到這些意見,就不能只因為沒有當面訊問,就說違反正當程序。
- 套用到本案:傳票備註欄已經讓甲知道檢察官可能以前科為由不准易刑,又一併送達空白意見書讓他填寫,實質上已給予表達意見的機會;何況甲後來在聲明異議狀中,已經就各前案細節、職業和生活狀況等充分陳述並提出書面證據。
裁量部分是維持原審(裁定理由五㈡):檢察官依據甲前科中多次因暴力討債被判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罪而不准易刑,並非恣意,難認有裁量怠惰。原審也已綜合甲暴力行為的時間、手段,以及先前假釋期滿未滿3年就再犯本案等情形,認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認為這些判斷有卷內證據可以支持,並無違法,因此駁回抗告。
裁判要旨原文
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第469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收到傳票附有陳述意見書:一般而言,如果執行傳票已經說明檢察官「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附上陳述意見書,這張書面很可能就是表達意見的主要機會。建議把工作、家庭、身心狀況、前案情節的差異、犯後態度等具體理由寫清楚,並附上證明文件,不要以為到庭時檢察官一定會再當面詢問。
- 有前科、特別是同類暴力前科:判決寫「得易科罰金」不等於一定可以繳錢了事。檢察官可以考量前科素行等因素,認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是否合法,仍須視個案具體理由是否有卷證支持。
- 對不准易刑的決定不服:可以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並在書狀中補充說明與提出證據。不過依本裁定的思路,法院主要審查檢察官有沒有給陳述機會、裁量有沒有逾越或濫用,不是由法院重新替檢察官決定准不准,結果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引用的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58條、第469條、第484條,經查詢至115年10月均為現行條文;其中刑法第41條最後修正為98年12月30日、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為109年1月15日、第469條為108年7月17日,均在本裁定之前,裁定後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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