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項目內容
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6月26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二審就違反個資法部分改判有罪,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原文出處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5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發生了什麼事?

乙代表 A 公司爭取某國宅的都市更新案,甲是 B 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也想取得同一案。乙曾改名,甲除了用現名,還特地用乙的舊名到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搜尋,查到乙過去被判刑確定並執行的紀錄,印成文宣,委託不知情的人投進該國宅全體住戶信箱,目的是讓 A 公司遭住戶質疑,進而由 B 公司取得都更案。一審判甲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犯罪前科已經公開在司法院的裁判書網站上,屬於「已合法公開」的資料,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2. 使用這類資料時,還要不要遵守個資法第5條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特種個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列出的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敏感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判決簡稱「蒐用」),符合但書6款之一才例外允許,其中第3款是「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甲的主張:前科是從司法院網站合法取得,符合第3款,而第3款沒有附加其他限制;第6條是第5條的特別規定,不必再受第5條拘束。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三㈠至㈢):

  • 「不在此限」不是指符合但書就可以任意使用,而是仍須符合個資法其他規定。第5條適用於所有個資,第6條並不是第5條的特別規定。
  • 依憲法保障的資訊隱私權,當事人對自己的資料不只是「公開或不公開」二選一,還包括公開的範圍、期間、方式、對象及事後控制,所以資料已合法公開,不表示當事人完全失去控制權。
  • 「目的拘束原則」(白話說:資料為了什麼目的而公開,就只能在那個目的內使用)也是第5條的內容。一般人使用已合法公開的特種個資,只能在當初據以公開的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使用。
  •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的依據是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最高法院認為其規範目的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審判。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二審認定:網站公開的判決已刪除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一般人通常無法把判決和特定人連結;甲另用舊名搜尋,具有針對性,再大量散發,遠逾司法院公開的範圍,也不符合誠實信用,且有損害乙利益的意圖。最高法院認為這屬原審職權的適法行使。

最後一步是最高法院自己的判斷:最高法院指出,甲揭露前科是為了讓自己的公司取得都更案,明顯違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的公開目的,也不是在第5條基本原則下進行,因此二審認定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原文

㈠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資,因性質較為特殊或敏感,如任意蒐用,恐造成社會不安或對資料主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個資法(以下未記載法規名稱者,均指個資法)爰將上揭個資定性為特種個資,賦予較一般個資更高密度之保障,而於第6條第1項明定:「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該條項但書所列6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所謂「不在此限」,並非指一旦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特種個資,即非屬個資法保護之個資,得以恣意、任意蒐用;而係指該等特種個資,雖不在該條第1項本文所定絕對不得蒐用之範疇,然其蒐用,仍需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始得謂未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蒐用。又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由該條文所使用「個人資料」之用語,及第2條第1款關於個資之定義(包括一般個資及特種個資),已可徵該條規定適用於所有個資之蒐用。再依該條前身,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電資法)第6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該條為蒐集或利用個資之基本原則,雖電資法並未將個資區分為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惟電資法第6條之規定乃重在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之宣示,而個資法於民國99年修正時,仍於總則章維持該規定,僅條次變更,且係為加強保護特種個資,而將個資區分為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參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用一般個資,除需符合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要件外,同時亦受第5條規定之拘束,則更具保障優位性之特種個資,其蒐用當無不受該條規範之理。至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部分款次內容重複出現與第5條類似之文字(如第2、4、5、6款所定之「必要範圍內」、「而有必要」),惟此僅係立法者重複強調第5條所宣示之個資保護基本原則,非謂無類似文字之款次即無該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之適用,要難執此遽謂第6條為第5條之特別規定。是以,特種個資之蒐用,除需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之要件外,仍應在第5條所定之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下進行,始可認係符合個資法之蒐用行為。

㈡隱私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雖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惟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是而,法律明文規定公開特種個資,必有其依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決定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應退讓之規範目的。倘後續蒐用者不受該規範目的之限制,則憲法第23條有關基本人權限制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又依前揭資訊隱私權之內涵,可徵資料主體對其個資之自主控制權並非僅有揭露與否之零和決定,而是包含揭露範圍、期間、方式及對象之決定權,以及事後控制權。因此,即使已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特種個資,並不表示資料主體完全喪失自主控制權,而不受個資法規範。再者,所謂目的拘束原則,係指個資之蒐集、處理需具備特定目的,原則上亦不能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旨在將個資之所有流程,限縮在經審查後容許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以確保資料主體對其個資之利用保持可預見性及控制權。此原則係現代各國資訊隱私權與個資保護法制明文規範之核心基本原則(如歐盟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一般資料保護規則〉),亦為我國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第6條第1項但書第1、2、4、5、6款,亦均有特定目的限制之規定(分別為法律之規範目的;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協助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當事人同意之特定目的)。立法者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公開原受嚴格保護之特種個資,資料主體之資料自主控制權,當僅於該規範目的範圍內退讓,而非全然喪失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一般人蒐用該已合法公開之特種個資,仍應受此規範目的之拘束,僅能在該特定目的範圍內進行蒐用,始符合個資保護目的拘束原則之精神。是無論從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個資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抑或由保障資訊隱私權基本權等各個面向以觀,就已合法公開之特種個資,當僅能在據以公開該個資之法律規範目的範圍內進行蒐用。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社區或職場糾紛:一般而言,查到鄰居、同事的判決後把前科張貼、群發,即使資料來自司法院網站,也可能被認為超出公開目的;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視使用目的、散布範圍及有無損害意圖等個案事實。
  • 商業競爭:用對手負責人的前科在競標或都更場合攻擊對方,依本判決思路,難認是為了知的權利或監督司法。
  • 查閱判決本身:本判決沒有說查詢或閱讀公開判決違法;判決也提到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的除外情形(例如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使用)。哪些用途仍在公開目的範圍內,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現況:本文提到的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51條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判決後均未再修正。另外,個資法第41條(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足生損害者設有刑罰)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文撰寫時尚未查得施行日期【待確認施行狀態】,本文不比較修正前後內容。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個人資料或犯罪前科遭他人散布,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