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4月24日 |
| 裁判結果 | 一部撤銷發回、一部上訴駁回。本文介紹的見解出自「上訴駁回」部分: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拒絕傳喚人在國外的證人並不違法,該部分有罪判決因此確定;另外兩次被訴犯行則因證據調查不足,撤銷發回二審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被起訴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朋友乙加入當「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的現金)。其中一次犯行,乙作證說:甲和集團成員丙開車載他去收取贓款,收到的錢交給甲清點,事後甲還發報酬給他。甲承認當天確實和丙、乙同車,但辯稱自己只是搭車,他們收的是博弈相關款項,自己並未參與詐騙。
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甲在二審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並主張即使丙在國外,也可以用境外視訊的方式進行。二審查詢入出境、戶籍與通緝資料後,發現丙早已出境、從未再入境,戶籍遷出國外,又因其他案件逃匿遭到通緝,於是沒有傳喚丙,仍判甲有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主張二審調查證據不完整,而且剝奪了他對丙的「對質詰問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被告想請「對自己有利」的證人出庭,這屬於被告的「對質詰問權」,還是另一種權利?
- 證人逃到國外、法院找不到人,沒有讓他出庭,判決算不算違法?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對質詰問權」是指被告可以當庭質問指控自己的證人,檢驗他說的是否可信。「有利證人」則是被告自己找來、能替被告說話的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的,可以裁定駁回;其中第2項第1款明定,「不能調查」的情形就屬於不必要。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貳、三㈡):
- 區分兩種證人:最高法院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的相關規定與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認為應該依證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分開看待。對質詰問權只存在於「不利證人」的情形;被告請求「有利證人」出庭,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條(辦案公務員對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都要注意)、第95條第1項第4款(訊問被告前要告知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第96條(被告陳述有利事實時,要請他指出證明方法),屬於對抗式訴訟中「武器平等」的保障,讓被告有機會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和對質詰問權無關。
- 兩種證人都有「盡力」的義務,但不等於一定能讓證人到庭:不論是哪一種證人,一、二審法院都必須盡力讓證人出庭;但如果受限於現實上的可行性,就是沒辦法讓被告詰問或訊問,原則上仍不能認為妨礙被告的防禦、侵害公正審判權。
套用到本案:丙從未到案接受調查,檢察官起訴時也沒有拿丙的說法作為不利甲的證據,所以丙不是「不利證人」,甲所謂對質詰問權被剝奪,最高法院認為是誤會。二審已經查明丙出境未歸、戶籍遷出、遭通緝,足見已盡力尋找丙的行蹤;甲聲請調查時,也沒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在書狀中具體記載丙的住居所供法院傳喚。因此二審說明丙「無從調查」而不傳喚,並不違法。至於甲主張的境外視訊方式,判決理由沒有另外逐項說明,而是以上述理由駁回。
同一部分的另一個重點:甲上訴也主張二審只憑乙的片面指證就判他有罪。最高法院認為,被告自己承認的部分事實(例如承認當天同車、看到他們收錢),可以作為共犯指證的「補強證據」,二審並沒有只憑乙一人說法定罪。
被發回的部分(原因不同):另外兩次被訴犯行,最高法院指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組織,和與被招募者一起詐騙,是兩回事;不能只因為招募了人,就推定招募者參與了每一次詐騙。共犯不利被告的說法,需要有證據補強被告與犯罪之間的連結,二審沒有查清楚,所以撤銷發回。
裁判要旨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第1款)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對照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固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㈤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惟參酌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3、39段解釋略以:公政公約第14條關於在法院和法庭前一律平等權利之規定,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武器平等,而同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提供無限制地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任何證人出庭之權利,此應由國內立法機構委諸法院評估以決定等旨。復參考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款d項,關於被告之公正審判權,有權對「不利於被告之證人(下稱不利證人)」為對質詰問,並在與不利證人相同之條件下,讓「有利於被告之證人(下稱有利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之規定,視證人屬性不利或有利於被告,區分成「不利證人」與「有利證人」加以規範。由是可知,在「不利證人」脈絡下,始有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概念,若被告主張就「有利證人」出庭受訊,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95條第1項第4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第96條後段(訊問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規定,則係指在對抗式訴訟中,依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有權保障被告有機會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之意涵,此與對質詰問權之行使無涉;而不論係「不利證人」抑「有利證人」,事實審法院雖均須盡其促使彼等出庭之義務,然若受於事實上可行性之限制,以致無法使被告對之對質詰問或接受訊問者,原則上仍難認有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而謂妨害其公正審判權。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條、第95條、第96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被告想找人替自己作證:一般而言,聲請傳喚證人要用書狀具體寫明證人的姓名、住居所,以及想證明的事項與案件的關係。本判決提到,被告沒有提供證人住居所,也是法院無從傳喚的理由之一;所以如果知道證人在哪裡,應盡量具體提供。
- 證人人在國外或行蹤不明:依本判決的思路,法院負有盡力讓證人出庭的義務,但如果已經查過入出境、戶籍等資料仍找不到人,沒有讓證人出庭,原則上不會被認為違法。被告不宜把案件的防禦只寄託在一位可能傳不到的證人身上,宜同時準備其他證據。
- 被指控參與詐騙集團:從被發回的部分可以看出,「介紹朋友加入」和「參與某一次詐騙」須分別證明;但被告自己承認的部分事實,可能成為補強不利證詞的證據。是否構成犯罪,仍須視個案證據而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第96條、第156條、第163條之1、第163條之2,在本判決作成後至今均未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被發回的兩次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更審判決:甲涉及的其中一次詐騙判決無罪,另一次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成立,但因與招募犯行屬同一案件,主文不另宣告),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論罪,依想像競合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依該院後續定應執行刑裁定所附資料,此更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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