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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5月29日
裁判結果抗告駁回。偽造文書部分,最高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違反商標法部分,屬於依法不得抗告的案件,抗告不合法。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的裁定因此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5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兩人先前在一件商標權民事訴訟中被起訴,對方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後來兩人又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被起訴,刑事案件上訴到第二審時,承辦的受命法官正好曾參與審理那件民事訴訟。甲、乙認為,這位法官在民事案件已經作出對他們不利的判斷,刑事案件也可能大量引用民事案件的證據,於是聲請這位法官迴避。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甲、乙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法官曾審理與刑事案件相關的另一件民事案件,是否就足以認定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
  2. 如果不夠,當事人還必須提出什麼樣的具體事證?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迴避」是指法官因為與案件或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不能承辦該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出法官應自行迴避的8種情形,例如法官是被害人、是被告的親屬,或曾參與前審裁判等。第18條則規定,當事人在兩種情況下可以聲請法官迴避:第一款是法官有第17條情形卻不自行迴避;第二款是法官有第17條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案涉及的是第二款。

最高法院自己提出的判斷標準(裁定理由壹、一):

  • 曾審過同一案件也不必然要迴避:最高法院先指出,法官即使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的裁判,也不必然構成應一律迴避的事由,更何況本案法官先前審理的民事事件,與聲請迴避的刑事案件並不是同一案件。既然不是同一案件,就沒有「法官審查自己先前裁判」、損害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的問題。
  • 有見解不等於不公正:最高法院說「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審過相關民事案件,可以作為懷疑法官可能偏頗的「起點」,但單憑這一點,還不當然構成偏頗之虞。
  • 要提出具體事證:當事人還必須釋明(白話說:提出讓法院認為大致可信的資料)具體情況,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或恩怨關係、在程序進行中表現出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的程序瑕疵等,而且從理性第三人的角度來看,已足以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的信賴。
  • 主觀猜測不算數:如果只是當事人自己的主觀判斷,或以法院訴訟指揮對自己有利與否,作為法院會不公平裁判的依據,都不是合法的迴避理由。

套用到本案:原審認為,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的基礎事實不完全相同,法官在民事事件的判斷,客觀上不必然對刑事案件形成預斷;甲、乙的說法只是主觀臆測。最高法院同意這個結論,並補充:兩案的爭點、事實與證據都不同,甲、乙始終沒有釋明任何具體事證,所以偽造文書部分的抗告沒有理由。

違反商標法部分另有程序問題:這部分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最高法院認為,這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依同法第405條,第二審法院所為的裁定不得抗告。即使原裁定正本誤載可以抗告,也不影響法律明文規定,因此這部分抗告不合法。

裁判要旨原文

法官審判本案刑事案件,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民事事件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民事事件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民刑事案件遇到同一位法官:一般而言,同一糾紛同時涉及民事求償與刑事追訴並不少見。發現刑事案件的法官曾審過相關民事案件,單憑這一點聲請迴避,依本裁定的思路,通常不容易成功。
  • 認為法官態度不公時:如果在開庭過程中,法官確實出現明顯歧視的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的程序瑕疵,當事人可以考慮整理具體的時間、內容與紀錄(例如法庭筆錄,或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作為釋明資料。是否足以構成偏頗之虞,仍須視個案。
  • 程序不利不等於偏頗:法院駁回調查證據的聲請、安排開庭進度等訴訟指揮,即使對自己不利,一般而言也不能單獨作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另外,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第二審駁回迴避聲請的裁定也不能再抗告,應事先留意。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3條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第376條最近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21日公布,第405條則未再修正;以上均在本裁定作成前,裁定後至今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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