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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8月21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白話:二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的部分撤銷,交由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最高法院民事庭「114年8月至115年2月」可供研究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妻)與乙(夫)結婚後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所以適用「法定財產制」。多年後甲起訴請求離婚、家庭生活費用及損害賠償,法院判准離婚,並命乙支付生活費用與精神上損害賠償確定。甲拿著這份確定判決,對乙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乙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白話:被強制執行的人請求法院撤銷或限制執行),主張自己對甲也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債權,可以和甲的債權互相抵銷,所以甲能執行的金額應該減少。

爭點之一是乙的退休金:乙在同一家公司連續任職多年,甲主張乙在計算剩餘財產的基準日(本案是甲起訴離婚的那一天),已經取得請求退休金的權利,應該算進乙的婚後財產。二審認為乙當時還沒有離職、退保,不能把「尚未取得」的退休金算進去,因此判甲敗訴。甲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夫妻一方在計算剩餘財產的基準日,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的退休要件,但還沒有實際退休,依基準日計算可以領的退休金,能不能列入他現存的婚後財產?

為什麼要徵詢其他民事庭?

判決理由寫明,最高法院先前就相同事實的裁判,採的是「不能列入」的否定說。承辦本案的民事庭評議後,打算改採「可以列入」的肯定說,因此向最高法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完成後,受徵詢的各民事庭都採取與本庭相同的見解,判決理由說明,本案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既然已經經由徵詢程序統一,就依這個見解直接作出終局裁判。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並推翻了二審的看法。

第一步:剩餘財產分配是什麼。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夫妻各自把現存的婚後財產扣掉婚姻期間所負的債務,剩下的部分互相比較,差額要平均分配;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不列入。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婚後財產的價值原則上以關係消滅時計算,但因判決離婚的,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指出,這是立法者對夫妻一方家務、照顧子女等貢獻的評價,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較弱勢的一方。

第二步:退休金什麼時候變成「財產」。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就可以「自請退休」(白話:自己決定申請退休);依第54條第1項,除非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不能強制勞工退休;依第55條,勞工退休後,雇主應在30日內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認為,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就可以請領退休金,這個權利不會因為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將來確定可以取得的財產,在實際請領前就具有財產權的地位,屬於勞工的「既得權利」(白話:已經確定取得、不會被拿走的權利)。

第三步:為什麼要列入婚後財產。 退休金多少和工作年資累積有關。如果這些年資是在婚姻期間累積,背後有另一方的協力與貢獻,就應該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即使退休金具有「一身專屬性」(白話:原則上只能由本人行使的權利),也不影響這個結論,這樣才公平。

套用到本案。 二審認定乙在同一家公司連續任職多年,最高法院認為乙在基準日「似已符合」自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的條件,這個既得權利不因為他當時還沒申請退休而不同;而且雙方婚姻持續期間很長,如果乙可請領退休金的年資都是在婚姻中累積,很難說沒有甲的協力與貢獻。二審只因乙還沒申請退休,就不把退休金算進婚後財產,並據此計算可抵銷金額及可撤銷執行的範圍,最高法院認為有違誤,因此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另外提醒更審法院:乙在基準日可以請求的勞保老年給付,性質究竟是年金還是社會救助,要一併注意。這一點最高法院沒有表示結論。

裁判要旨原文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扶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規定甚明。勞工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始符公平。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離婚時清算財產:一般而言,如果夫妻一方在基準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自請退休條件,即使還在上班、還沒申請退休,依婚姻期間年資可領的退休金,依本判決見解可能被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實際能算多少,仍須視個案的年資、婚姻期間及計算方式。
  • 勞保老年給付:本判決沒有決定勞保老年給付能否列入婚後財產,只要求更審法院注意其性質,所以這部分仍須視個案及後續裁判。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本案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民法第1030條之1最近一次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現行第1項的寫法是先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再以但書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與判決引述的文字寫法不同,排除的項目相同;現行條文並另有第3項,規定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時應綜合衡酌的因素。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第1項的強制退休事由(年滿65歲、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與判決引述相同。民法第1030條之4、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判決作成後均未再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乙的退休金實際能否列入、金額多少及甲能執行的範圍,都要由更審法院認定,結果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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