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9月11日 |
| 裁判結果 | 抗告駁回(二審法院不准付與他案卷證影本的裁定,經最高法院維持)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多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打算聲請再審,於是向該二審法院請求付與另一件案件偵查卷內的資料,也就是某個手機門號的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內容的文字紀錄)及監聽錄音光碟。這件另案的被告是乙,不是甲。甲認為完整的監聽譯文只放在乙的案卷裡,應該准許他調閱,方便日後聲請再審,也打算追究當初承辦員警隱匿證據的責任。二審法院以甲不是乙案的當事人,也不具其他可以請求的身分為由,裁定駁回;甲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刑事被告可以請求法院付與「別人案件」的卷宗及證物影本嗎?
- 判決確定後,為了準備聲請再審,被告可以請求的卷證範圍,是否因此擴大到他案?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卷證資訊獲取權」是指被告了解法院手上有哪些證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先繳影印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但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他人隱私、業務秘密時,法院可以限制。「再審」則是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事由(例如新事實、新證據)時,請求法院重新審判的特別救濟程序。另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的規定,於聲請再審的情形準用。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裁定理由第一段):
- 這項權利為什麼存在:第33條第2項是為了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正當法律程序,讓被告能知道卷證內容,有效為自己辯護。
- 範圍以自己的案件為限:法院能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只限於被告被訴案件的卷宗及證物。因此被告能請求的,是存在於自己被訴案件卷內或已經扣案的資料,沒有請求付與他人案件卷證影本的權利。
- 聲請再審也一樣:判決確定後,為了聲請再審所需,被告同樣只能請求自己被訴案件內的卷證。若被告認為他案卷內有能證明再審事由的證據,那是再審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的問題,不是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的問題,兩者應該分清楚。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認為二審的裁定沒有違誤。甲請求的是乙案的訴訟資料,甲不是乙案的當事人,也不是該案的辯護人、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等可以請求的身分,二審不准許並無不當。甲的抗告理由,最高法院認為只是不理會二審已詳細說明的理由,任意指摘,所以抗告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駁回。
換句話說,最高法院並沒有說他案的證據對再審一律不能使用,而是指出應該走的程序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時可以同時釋明事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該調查;同條第2項也允許法院為查明再審有無理由,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於法院是否准許調查,仍須視個案而定。
裁判要旨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除但書之情形外,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規定乃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而法院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限於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因此,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存在於其被訴案件卷內或經扣案者為限,尚無聲請付與他人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同理,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目的所需,當僅得請求付與其被訴案內之卷證資料,若認他案卷內存有得證明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3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自己的案件正在審判中:一般而言,被告可以向法院請求付與自己案件的卷宗及證物影本;但若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可能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他人隱私,法院仍可能限制。
- 懷疑關鍵證據在別人的案子裡:依本裁定見解,不能直接請求法院把別人案件的卷證影本交給自己。比較可行的方向,是在自己的審判或再審程序中,具體說明該證據與案件的關聯,請求法院調查;是否准許,仍須視個案。
- 準備聲請再審:判決確定後,一般而言可以請求自己案件的卷證影本來準備再審書狀;若需要他案資料,應在聲請再審時一併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而不是另外請求付與他案卷證影本。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8年)、第429條之1及第429條之3(民國109年增訂),本裁定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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