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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0月8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登記名義人的繼承人應將借名登記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另一房的繼承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最高法院民事庭「114年8月至115年2月」可供研究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民國22年(日治時期昭和8年),某家族兩支祖先脈下共5大房、7名代表,共同簽立一份「鬮書」(傳統分家文書),把十多筆土地列為家族「振興會」的公業,載明兩支各占二分之一,土地收益用來處理家族特定事務。因為其中一房的長輩擔任財產總管,土地全部登記在他名下,後來再由他的子孫繼承登記。

多年後,土地經過重測、重劃、分割、徵收等程序,變成二十多筆。另一房的後代甲等人主張:自己的父親依鬮書分得一定比例的應有部分,只是「借名」登記在總管一房名下;甲等人繼承後,以起訴狀送達的方式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總管一房的繼承人乙等人,把這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甲等人。甲等人主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給委任人)。

乙等人抗辯:鬮書是5大房共同簽立,甲等人沒有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終止,終止不生效力;土地是振興會的公產,根本沒有借名登記;就算有,請求權也已經過了15年的消滅時效。第一審判乙等人部分敗訴,第二審維持這部分判決,乙等人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日治時期後期由家族設立的「公業」土地,是像法人一樣獨立的祭祀公業,還是各房繼承人按比例分別共有的財產?
  2. 借名登記契約的一方有好幾個人時,其中一房的繼承人,能不能只就自己那一份,單獨向登記名義人終止契約?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年代久遠的舊事,可以降低證明程度。 最高法院指出,法院決定舉證責任時,可以考量兩造舉證的難易、距離證據的遠近等因素;年代久遠、人事全非的舊事,舉證本來就很困難,如果一方提出的證據依經驗法則、在降低後的證明度下可以推知與事實相符,就應認為已盡舉證責任。第二審綜合鬮書內容、當時法制、部分土地已被出售、稅費由各房分攤、收益由各房共享,以及證人證詞,認定土地屬於借名登記,最高法院認為這個判斷有依據。

二、這批土地是分別共有,不是祭祀公業。 最高法院說明,「祭祀公業」是臺灣傳統上在分家時特別留下、以收益專供祭祀祖先的獨立財產。日治時期大正11年頒行的敕令規定,既有的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日本民法並自民國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此後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的狹義祭祀公業已不能新設,其他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等,則成為派下的共業而「分別共有」(每個人有明確的應有部分,可以各自處分)。本案鬮書簽於民國22年,當時已不能新設祭祀公業,兩造也不爭執振興會沒有設立祭祀公業,因此第二審認定這批土地是各繼承人按持分可以處分的分別共有財產,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三、權利範圍可以明確區分時,可以單獨終止。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契約一方有數人時,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原則上要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稱為「終止權行使不可分」)。但最高法院認為,這項規定只是為了避免法律關係變得複雜,不是基於公益,當事人可以用特約排除;如果數個當事人與他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都能明確區分,就應認為當事人有默示的意思,以特約排除這項原則。本案依鬮書記載,各房可以一路推算出明確的應有部分,甲等人繼承的是其中一房的特定比例,彼此沒有牽連混雜,所以甲等人可以就自己繼承的部分,自行向登記名義人終止借名登記。

這一點是最高法院自己補充的理由。最高法院指出,第二審判決沒有論述到這一點,理由雖有未盡,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因此廢棄原判決,最後駁回乙等人的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㈠按我國古來家產制度發達,分財採取均分制度,家產分配於諸子(孫)後,為維持祖先祭祀不絕,有於分財之際,特別設立獨立財產,以其收益專供祭祀之用。基此需求而設立之財產,即臺灣之「祭祀公業」。日據初期並有判決認定公業具有類似財團之性質,在臺灣雖無法人之規定,但慣例上,業經認為得以公業名,享有權利。惟自民國11年(大正11年)頒行之敕令第407號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後,已設立及存在之祭祀公業,雖因上開規定得以舊習慣法為依據,而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然習慣上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狹義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至於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公會等,則成為會腳或派下之共業而分別共有,此類公業無形中已被廢止(93年7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5至736頁、746至748頁參照)。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其終止權之行使,應準用解除權規定,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既非基於公益上理由,當事人當可依特約排除其適用。若數當事人與他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可明確區分,應認當事人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以特約排除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93年7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祖先留下、登記在某位長輩名下的土地: 一般而言,如果有分家文書等證據能說明各房的比例,即使年代久遠,法院仍可能綜合稅費分攤、收益分配等情況,認定屬於借名登記;能否成立,仍須視個案證據。
  • 只有自己這一房想取回土地: 本案中,各房比例可以明確計算,最高法院認為個別一房的繼承人可以就自己繼承的部分單獨終止,不必等其他各房一起行動;比例無法區分或彼此牽連時,結論可能不同。
  • 家族公業的性質: 日治後期設立、未成立祭祀公業的家族公業,本案認定屬於分別共有;早期設立的祭祀公業性質不同,不能直接套用。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541條自民國18年制定公布以來未曾修正,現行規定與判決所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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