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0月9日 |
| 裁判結果 | 兩名被告在二審都被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幫忙購買毒品的被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單純陪同的被告部分,上訴駁回(維持無罪)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帶著女友丙到旅館房間,並邀朋友乙等人前來一起施用毒品。丙想買愷他命,甲拿著丙交給他的現金,到旅館旁的便利商店向不詳的人完成交易,乙只是走路陪同。丙施用含有多種毒品成分的咖啡包與愷他命後,下午開始出現發熱、自言自語等異狀,之後神智不清、呼吸心跳微弱。甲擔心施用毒品被查獲,沒有叫救護車或送較近的醫院,拖到晚上才自己開車送往較遠的診所,診所已關門,再轉送醫院,丙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死亡。檢察官起訴甲、乙過失致人於死,一審判有罪,二審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臨時相約一起施用毒品的人,是否因為「同在一起」,就負有在同伴出事時救助的法律義務?
- 幫忙買毒品的人延誤送醫,法院能不能只因鑑定意見表示及時送醫也無法保證救活,就認定延誤送醫和死亡沒有因果關係?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和主動造成結果的人一樣處理,這就是「不作為犯」。這種「法律上有防止義務」的地位,學說稱為「保證人地位」。同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的行為使犯罪結果有發生危險的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這就是判決中所說的「危險前行為」。
乙的部分:上訴駁回,維持無罪
最高法院在這部分自己說明了保證人地位的判斷方法(判決理由貳、四㈠㈡),並據此維持二審的無罪判決:
- 法律上的義務不限於法律明文:依契約或法律的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也包括在內;但只是出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算。
- 保證人分兩類:一類是「保護者保證人」,例如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護義務的人、自願承擔照顧的人、「危險共同體」的成員;另一類是「監督者保證人」,例如有危險前行為的人、負責監督看管危險源的人。
- 什麼是危險共同體:指數人彼此約定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會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最高法院舉「登山探險隊」為例。臨時湊在一起施用毒品的人,彼此沒有約定照顧的信賴關係,也沒有持久的緊密關係,又必須逃避查緝、難以提供實質保護,所以不是危險共同體,彼此不負保證人義務。
- 套用到乙:二審認定乙臨時應邀前來,只是步行陪同去交易,沒有對丙購買、施用愷他命提供任何助力,不算危險前行為。最高法院認為這樣判斷沒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此駁回檢察官上訴。
甲的部分:撤銷發回
二審認為甲幫丙購買愷他命,屬於危險前行為,對丙負有救助的保證人地位,也確實延誤送醫;但二審引用法醫研究所的函覆(大意是及時送醫有可能存活,但無法保證一定救活),認定就算立即送醫也不一定能避免死亡,因此判甲無罪。
最高法院不同意這個推論。它說明,過失的不作為犯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做了應該做的事,結果就不會發生或只會發生較輕微的結果,不作為和結果之間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丙是年輕女性,解剖除肺水腫及脂肪肝外沒有其他明顯病變,從出現不適到抵達急診將近5小時;若甲在丙剛出現異狀時立即送醫,死亡是否不致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多重毒品中毒有沒有黃金救援時間、大約多久?延誤送醫和死亡的關聯性高低為何?這些二審都沒有查清楚,也未釐清法醫函覆所說「可能」「無法保證」的意思,就判無罪,屬於「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因此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並未自行判甲有罪,而是要求重新調查。
裁判要旨原文
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15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只是一起在場的人:一般而言,依本判決見解,臨時相約一起施用毒品,不會只因為「大家在一起」就對彼此負有救助的刑法義務。但施用毒品本身仍可能另有法律責任;是否有其他行為構成危險前行為,仍須視個案。
- 幫忙買毒品、提供毒品的人:二審認定幫忙購買毒品屬危險前行為,本判決未推翻;後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更明確表示,為幫助他人施用而交付毒品者負有救助義務。一般而言,這類人若不立即送醫,可能被追究過失致人於死。
- 事先約好互相照顧的活動:最高法院以登山探險隊為例,說明彼此約定在緊急時提供實質保護的團體,成員之間可能互負保證人義務。同行者的照顧責任可能比一般朋友更重,仍須視約定內容與個案事實。
無論身分為何,發現有人意識不清、呼吸心跳微弱時,應立即撥打119或就近送醫。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15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276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均在本案行為之前;本判決作成後,這兩條都未再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甲的部分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民國114年4月16日)認定甲幫丙取得愷他命屬危險前行為,延誤送醫至少逾3小時,與丙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改判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甲再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民國114年12月17日)駁回上訴,並說明幫忙取得、交付毒品,和偶發臨時相約一起施用的情形不同。乙的部分,依上述更審判決記載,已因本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無罪。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過失致死或刑事責任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