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9月25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最高法院民事庭「114年8月至115年2月」可供研究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A醫院的主治醫師,多年來都是「一年一聘」,每年由醫院評核後決定是否續聘。A醫院成立企業工會後,甲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代表工會與醫院協商勞動條件,也曾以工會幹部身分對醫師排班等議題公開發表不同意見。
聘約到期前,A醫院以甲病歷完成率偏低、在網路上發表影響醫院聲譽的言論等理由,決定不再續聘。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認定這是工會法禁止的「不當勞動行為」,命醫院重新公平評核;醫院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醫院重新評核後仍決定不續聘,勞裁會再度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甲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第一審、第二審都判甲敗訴,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雇主因為勞工參加工會活動而「不續聘」,這不屬於工會法明文規定無效的「解僱、降調、減薪」,在民事上是否仍可能無效?
- 定期聘約已經到期,勞工是否還有請求法院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的必要?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原審的看法。 第二審認為,不續聘是「拒絕再度締約」,和解僱不同,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之待遇」,而不在同條第2項明定無效的「解僱、降調或減薪」之列;工會法既然已經區分各種不當勞動行為的法律效果,就沒有必要再用誠信原則補充。聘約既已到期,雙方僱傭關係就消滅了。
二、最高法院的看法:不續聘仍可依誠信原則判斷是否無效。 最高法院從憲法保障結社自由、國家應保護勞工出發,說明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禁止雇主因勞工參與工會而給予不利待遇(即「不當勞動行為」,指雇主打壓工會或工會成員的行為)。立法者只把「解僱、降調、減薪」這幾種對勞動契約影響最重大的情形,在第2項直接規定為無效;至於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待遇,法律雖然沒有明文,但勞動契約是雇主和勞工之間的私法關係,仍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的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最高法院並指出法院判斷時應考量的因素:勞資關係的脈絡、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與參與程度、雇主對工會的態度、不利待遇的程度,特別要看雇主對同類情形的處理是否不同,是否是對勞工參與工會活動的報復、限制或威脅,再判斷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勞工是否顯失公平。
三、套用到本案。 最高法院引述勞裁會裁決與行政訴訟判決的理由:甲的言論屬於正當工會活動,醫院卻把這些言論當作不續聘最重要的理由;至於病歷問題,另一位醫師有相近情形,醫院卻沒有任何處置,可見對甲的評核具有針對性。最高法院認為,在雙方的聘約關係中,甲有權在到期前獲得「依工作表現公平評核、決定是否續聘」的對待,不能只因工會幹部身分和參與工會活動就被剝奪;醫院兩次不續聘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四、約滿不等於了事。 最高法院也說明,雙方的法律關係應回到醫院原本應公平評核的狀態來觀察,不能只因聘約到期就認為甲沒有受保護的必要;否則等於雇主做出不當勞動行為後,只要「坐等時間經過」,就能把勞工排除在外。因此,原審應查明:甲在聘約期滿前的各項工作表現是否合格?若不合格,醫院應提出客觀數據說明;若仍以病歷未完成為理由,也要說明為什麼甲前兩年也有類似情形卻評為合格續聘,兩者差別處理的理由何在。
以上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它推翻了原審「不必用誠信原則補充」與「聘約到期即消滅」的判斷,並發回高等法院重新調查。
裁判要旨原文
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又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為憲法第14條及第153條所明定。為達成前開憲法精神,讓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得組織工會,使之具有與企業雇主進行交涉、協商及爭議之地位,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工會法乃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時,亦將促進勞工團結列為立法目的(第1條參照),並於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勞動行為,同條項第5款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前者保障勞工,後者保護工會,旨在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針對雇主所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設置裁決制度,希藉快速有效之處分救濟命令,得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故勞工主張雇主為不當勞動行為時得申請裁決,由勞裁會為處分,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服該項處分者,得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參照)。又立法者擇取雇主為上開不當勞動行為而對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之攸關勞動契約存否及勞動條件重大不利之情形,特於同條第2項明定為無效;至於雇主所為不當勞動行為非屬「解僱、降調、減薪」之列,如拒絕僱傭或其他不利之待遇者,雖無明文,惟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自當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適用;申言之,雇主所為有關勞動契約之締結、消滅與否或勞動條件變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普通法院應斟酌勞資關係脈絡、勞工在工會之地位及參與活動之程度、雇主對工會之態度及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尤應觀察雇主對同類事例之處置有無不同,是否係對勞工參與工會活動之報復、限制或威脅舉措等一切情狀,判斷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勞工是否顯失公平,以定其法律效果。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定期契約的勞工參加工會: 一般而言,雇主不續約本來是雙方自由;但如果不續約的真正原因是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法院可能依誠信原則認定不續約無效,仍須視個案。
- 擔任工會幹部後評核突然變差: 法院會比較雇主對其他同類情形的處理方式,是否只針對工會幹部從嚴處理,是判斷的重點之一。
- 已經取得勞裁會的有利裁決: 勞裁會的裁決主要在矯正不當勞動行為;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仍要另外經由民事訴訟確認。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憲法第14條、第153條,民法第148條,工會法第1條、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 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案發回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程序中調解成立,全案確定;調解內容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本文未查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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