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項目內容
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9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二審(更審)論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公路養護機關的工務員,負責監造A廠商承攬的幾件道路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這類勞工人數未滿30人的營造工程,廠商必須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以下簡稱安衛主管),在工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二審認定,A廠商只是借用他人名義充當安衛主管,這些人實際上沒有在工地執行業務;甲明知這種情形,仍在報備書、稽核表、開工告知紀錄及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記載廠商已設置安衛主管並執行業務,再上呈長官核准備查。依工程契約納入的施工規定,廠商這種情形本來應被罰款,甲卻沒有開罰,使A廠商免繳罰款。二審判甲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要求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機關內部訂定的作業要點、施工規定等行政規則,算不算這裡的「法令」?
  2. 這些內部規定被寫進工程契約、拘束廠商之後,性質會不會因此改變?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對一般民眾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的規定,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條文所列的違背對象,是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甲的主張:勞動部的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公路機關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等,都只是行政規則,不是圖利罪的「法令」;這些規定雖然列為契約附件,也只是契約問題。而且機關對廠商違約有裁量空間,不是一有違約就必須罰款,所以沒有讓廠商取得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

  • 「法令」的範圍:最高法院認為,圖利罪所稱「法令」,限於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的法律(包括刑罰法律),以及具有對外效力的行政命令。只在機關內部發生效力的行政規則,與一般人民的權利義務無關,不屬於本罪的「法令」;公務員違反這類規定,原則上是違背服從義務、可能構成懲戒原因的問題。
  • 例外:形成行政慣例的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機關反覆適用這類行政規則,形成行政慣例後,基於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產生行政自我拘束,會間接對外發生效力,公務員違反時也屬違法。
  • 寫進契約不會變成「法令」:行政規則被納入工程契約,是因為廠商同意簽約而受拘束,屬於契約關係,只在個案契約中發生效果,不具有命令應有的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最高法院據此認定,本案的作業要點、施工規定、稽核要點都是行政規則,也沒有因行政自我拘束而產生對外效力;二審認為這些規定已實質上對多數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是誤會。

那為什麼甲仍然有罪? 最高法院指出,甲真正違反的,還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法施行細則,以及具有法規命令性質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另外也犯了刑法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這些都是與他主管事務直接相關的法令。廠商依法應設置安衛主管,未設置依約本應受罰,卻因甲的違法行為沒有被罰,等於取得「應減少而未減少」的財產利益,這就是圖利罪的不法利益,且與甲的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圖利罪是結果犯,事後依長官指示補行罰款,也不影響已經成立的犯罪。

最高法院也指出,二審把安衛主管說成必須「專任」並「常駐」工地,與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函示意旨不符,且對行政規則性質的說明有誤;但這些只是理由上的微疵,去除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甲爭執自己不知情、事實未經起訴等主張,最高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因此駁回上訴,甲的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要旨原文

(一)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法行為。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承辦公共工程的公務員:一般而言,只違反機關內部的作業要點或施工規定,依本判決見解,不當然構成圖利罪的「違背法令」,可能屬於懲戒或契約處理的問題。但如果同時違反與職務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命令,或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就可能另外成立犯罪,仍須視個案事實。
  • 承攬公共工程的廠商:契約中的罰款條款即使來自機關內部規定,廠商仍受契約拘束。若透過找人掛名等方式規避法定人員設置義務,並因承辦人員配合而免受罰款,相關人員可能一併面臨刑事追訴。
  • 事後補救不等於沒事:本案公務員事後依長官指示補行罰款,最高法院仍認為圖利罪已經既遂。一般而言,發現違規時依規定即時處理,比事後補救更能避免爭議。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最後一次修正於民國98年4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50條、第159條自制定公布後未曾修正,本判決後均未再修正(依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及LawsNote現行條文核對)。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公務員圖利或公共工程採購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