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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1月19日
裁判結果抗告駁回。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延長監護的聲請,經本裁定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法院同時諭知在服刑之前,先送到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甲在醫療機構執行監護期間,仍有幻覺、自言自語等症狀,病識感與服藥配合度不佳,評估仍有中高程度的暴力與再犯風險,檢察官因此認為應延長監護1年。檢察署曾在監護期滿約兩個半月前,向地方法院聲請延長,但這件聲請後來被二審法院以審級錯誤為由撤銷、駁回。之後,上級檢察署的檢察官改向二審法院提出聲請,這時距離監護期滿只剩2天,聲請書也沒有說明為什麼逾期。二審法院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刑事訴訟法要求檢察官「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聲請延長監護,這個期限只是提醒性質的「訓示規定」,還是逾期就會產生法律效果的強制規定?
  2. 檢察官逾期聲請、又沒有在聲請時說明逾期的「正當事由」,法院應該怎麼處理?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監護」是刑法第87條規定的保安處分,對因精神障礙等原因而不罰或減輕其刑、且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期間最長5年;期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可以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則要求,延長監護的聲請除有「正當事由」外,最遲要在執行期間屆滿的2個月前提出,而且正當事由要由檢察官在聲請時「釋明」(白話說:提出讓法院大致相信的說明與資料)。

檢察官的主張:檢察官認為,2個月的期限只是訓示規定,監護對受處分人來說也能持續獲得醫療照顧,並非全然不利;而且先前已向地方法院聲請,應該把當時的時間當成本件提出的時間,所以並未逾期。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裁定理由三㈠,也就是司法院公布的要旨):

  • 2個月期限不是訓示規定:最高法院指出,法條「至遲於……前」的用語,與司法院解釋中具有強制性的常用語詞相仿,應作相同解讀。更重要的是,監護雖然不是刑罰,卻是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處遇與受刑人幾乎沒有差別。因此,2個月前提出是原則性的強制規定。
  • 「正當事由」是有限度的例外:法律另設「正當事由」的例外,是為了顧及實際需要與公共安全,緩和期限的強制效果。依立法理由所舉例子,例如因法院定應執行刑導致刑期縮短而來不及、受處分人在期滿前2個月內身心狀況突然變化、或檢察官因重新鑑定而來不及等,這些都屬於「非蓄意規避期限」的情形。
  • 逾期又未釋明,就要駁回:檢察官逾期聲請,壓縮法院審查的時間,而聲請理由又看不出逾期是否有正當事由時,即使不是故意規避,也難以認為符合「正當事由」。因此,未在期滿2個月前提出、聲請時也未釋明正當事由,就是違反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駁回。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認為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書完全沒有說明逾期原因,且在期滿前2天才提出,二審法院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主張可比照「管轄錯誤」的規定,把先前向地方法院聲請的時間當作本件提出的時間,最高法院認為那是另一件、在不同時間向不同法院提出的聲請,相關規定是針對判決上訴程序,抗告程序也沒有準用明文,因此不採。最高法院另外附帶說明,本件在送到最高法院之前,監護期間已經屆滿,甲當天就被送去執行徒刑,抗告也已無實益。

裁判要旨原文

監護處分(含刑前、刑後),雖非刑罰,然係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其內容,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色彩,且於法務部設置之監護處所內執行,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所受之處遇與刑罰受刑人幾無二致,已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檢察官許可延長監護之聲請,應「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提出」之原則性規定,顯非僅屬訓示規定,僅因顧及實需及另涉公共利益之安全維護,而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2項另定檢察官可於聲請時釋明「正當事由」之例外規定,以緩和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期間限制之強制性法律效果;至所稱「正當事由」,依立法理由所例示,係指逾期聲請,係因監獄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刑期屆滿前4個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然因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致其刑期縮短等原因,不及於徒刑執行期滿出監之2個月前提出聲請,或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於執行期滿前之2個月內,突生需延長執行或強制治療等事由,或檢察官因重為鑑定致不及提出聲請等,此等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等情而言。檢察官因違反上開就延長監護所設嚴謹之程序規定,致法院審查聲請期限受有嚴重壓縮,又無從由聲請之理由即易於明瞭逾期是否具「正當事由」,縱非出於蓄意規避期限規定之原因,仍難謂已與「正當事由」之內涵相合,而可例外許可延長監護期間之聲請。故檢察官未於監護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提出聲請,亦未於聲請時就其逾期正當事由之有無即為釋明,即屬違反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第481條之2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人正在執行監護:一般而言,監護期滿前若要延長,檢察官必須在期滿2個月前向法院聲請。家屬或辯護人可以留意聲請提出的時間;如果逾期,且聲請書沒有說明正當事由,依本裁定思路,法院應駁回聲請。是否構成「正當事由」,仍須視個案情形。
  • 受處分人或家屬收到延長聲請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要求檢察官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把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收到後可以檢查提出日期與理由,必要時請律師協助表示意見。
  • 監護與後續服刑的銜接:本案監護是在刑之執行前進行,延長聲請被駁回後,受處分人在監護期滿當天就接續執行徒刑。一般而言,監護是否延長,會影響受處分人接下來是在醫療處所還是在監所,家屬可以預先了解執行的先後順序。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481條之2是民國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刑法第87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11年2月18日公布。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LawsNote,三條在本裁定作成後均未再修正,本文引述的是現行條文。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監護處分的執行或延長,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