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8月28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更審(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的罪刑部分,改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8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三名購毒者,共4次。警方事先在甲住處附近以隱密裝置錄影蒐證,拍到購毒者來找甲、雙方在屋內只停留短短一、兩分鐘;但影像模糊,看不清楚有沒有交付毒品。三名購毒者在警詢、偵訊時都說向甲買過毒品,到了第一審卻改口說只是買東西、吃東西或買賣古錢幣;甲承認當時確實和他們見面,但說是借錢、處理感情糾紛或買賣金飾。警方不是當場查獲,事後也沒有扣到毒品、分裝工具、帳冊,甲的手機裡沒有和購毒者的通聯紀錄,扣到的磅秤上也沒有甲的指紋。案件曾經最高法院發回一次,更審法院改判甲有罪,甲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購毒者指證向被告買毒,法律要求必須有「補強證據」,這些補強證據要補強到什麼程度?
- 案中同時有對被告不利的間接證據(例如見面影像)和對被告有利的間接證據(例如沒有通聯紀錄、沒有指紋),法院可以據此認定有罪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還要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確認和事實相符。這些「其他證據」就是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說明,這裡的「共犯」也包括販毒者與購毒者這種「對向犯」(一方賣、一方買,兩人行為必須相對才能成立犯罪),所以購毒者指證「向甲買毒」,不能單獨拿來定罪。
情況證據(也就是一般說的間接證據)是指不能直接證明「甲有賣毒」,但可以證明某些周邊事實,再從這些周邊事實推論犯罪事實的證據;它也可以用來加強或削弱其他證據的可信度。
最高法院自己提出的法律見解(判決理由三):
- 補強範圍不必全部:補強證據不必把整個犯罪事實、或犯罪構成要件的每一個客觀要素都補強到,只要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足以擔保購毒者指證的真實性,而且補強證據和指證互相搭配,足以讓法院確信犯罪事實,就已足夠。
- 情況證據可以當補強證據:對被告不利的(積極)情況證據,只要是獨立於購毒者指證之外的另一份證據,而且具有證據能力(也就是依法可以拿來當證據),就有資格擔任補強證據。
- 有利與不利的情況證據並存時:對被告有利的(消極)情況證據,可以削弱指證的可信度;但如果不利的情況證據所做的推論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且補強後足以讓法院確信犯罪事實,事實審的認定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維持原審的證據判斷(判決理由四):原審是以購毒者在警詢、偵訊時的指證為主,再以蒐證影像、甲自己承認在影像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見面,以及購毒者數日後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雖無法證明就是施用甲當天賣的毒品,但可顯示他們有施用習慣與購毒需求)作為補強。影像雖看不清交付過程,但雙方只接觸一、兩分鐘,符合毒品交易的常見情形,也顯示甲和購毒者改口所說的見面目的都不實在。至於沒有通聯紀錄、磅秤上沒有指紋、沒有當場逮捕、沒扣到毒品帳冊等,原審已說明為何不足以作有利於甲的認定;最高法院也指出,本案是事後循線破獲,沒扣到這些東西不能當作有利的理由。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的推論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單憑購毒者證詞定罪,因此駁回上訴。
需要說明的是,第三審原則上只審查原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甲確實販毒」是事實審法院(更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最高法院審查後認為沒有違法。
裁判要旨原文
情況證據(circumstancial evidence)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被指認販毒、但沒有查到毒品:一般而言,沒扣到毒品、沒有通聯紀錄,不代表一定不會被判有罪。依本判決思路,法院可能綜合見面影像、本人承認見面的說法、購毒者的驗尿結果等間接證據,判斷購毒者的指證是否可信。能否定罪,仍須視個案證據是否足以讓法院確信。
- 證人在法庭上改口:證人在警詢、偵訊時的說法與法庭上不同,法院不一定採信後來的說法,會比對其他證據判斷哪一個版本較可信。當事人若要解釋見面目的,說法宜有客觀資料支持,否則可能被認為不可採。
- 被告方的有利證據:沒有指紋、沒有通聯紀錄等有利事證仍有意義,可以削弱指證的可信度;但若不利的間接證據推論合理,有利事證不一定能推翻有罪認定。案件在第一審、第二審(事實審)時就要完整提出證據與說明,到了第三審通常只能爭執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自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未再修正,本判決作成時與目前條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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