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1月28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更審)判決,消費者保護團體敗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團體負擔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多位消費者與A補習班簽約購買美語課程,採「預繳學費」方式付款,學費則分別透過四家金融業者處理:有人向B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有人用C銀行的信用卡刷卡後分期償還,也有人與D、E兩家融資公司簽分期付款契約——由補習班把學費債權讓給融資公司,融資公司一次付清學費給補習班,再向消費者分期收款。
後來A補習班停業,消費者無法繼續上課。某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下稱甲協會)代這些消費者終止補習契約,認為消費者不必再付終止後的學費,並主張B銀行、D公司、E公司的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不利。甲協會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四家業者「不得向這些消費者請求給付尚欠的本金」;第二審時,另就B銀行部分追加以貸款契約的個別約定與民法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一審、第二審(本案曾發回,經第二審更審)都判甲協會敗訴,甲協會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提起的「不作為訴訟」,保護的是誰的利益?訴訟的對象(訴訟標的)是什麼?
- 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不可以依這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業者向「特定的個別消費者」收取債款?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第二審怎麼看。 第二審(更審)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說明,所謂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消保法保護消費者規定的行為,是指違反規定的行為,確實損害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第二審認為:B銀行的貸款契約已依主管機關規定,載入補習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申請停止付款的機制;C銀行的信用卡契約也約定,非一次性的服務中斷時,持卡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就爭議帳款申請扣款;D、E公司的分期契約雖約定受讓補習班的權利,但並沒有排除消費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以「補習契約終止後不必再付學費」對抗受讓債權的融資公司(債權讓與時,債務人原本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也可以拿來對抗受讓人)。因此第二審認為四家業者沒有重大違反消保法的行為,甲協會也始終沒有說明,消費者可以拒絕付款這件事,如何符合不作為訴訟的要件,因此判甲協會敗訴。
二、最高法院說明不作為訴訟的性質。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說明,也是司法院公布的裁判要旨。「不作為訴訟」是請求法院命業者「停止或不得做某件事」的訴訟。最高法院指出,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起訴的權利,保護的是一般消費者的集體利益,例如請求業者停止製造有瑕疵的商品、禁止使用不公平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業者預先擬好、用於大量交易的制式條款)。這類訴訟的「訴訟標的」(訴訟中要求法院判斷的權利),是停止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條款這類「不作為請求權」。
三、個別消費者的債務問題,不是這類訴訟處理的對象。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打贏不作為訴訟、判決確定後,法院認定某條款無效的判斷,在個別消費者與業者之間之後的訴訟中,固然可以讓個別消費者得到有利的判決;但個別消費者的權利或利益,並不是消保法第53條第1項直接保護的利益。因此,消費者保護團體不能直接依這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業者向特定、個別的消費者行使債權;個別消費者與業者之間某筆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也不是不作為訴訟的訴訟標的。
四、結論。 甲協會請求法院判決四家業者不得向特定消費者請求付款,最高法院認為與上述性質不合,第二審判甲協會敗訴並無違誤,因此駁回上訴。換言之,最高法院是以「這種請求本來就不屬於不作為訴訟的範圍」為理由,維持第二審的結果;至於消費者個人能否拒絕繼續付款,並不是本判決要決定的問題。
裁判要旨原文
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賦與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利,其所保護者係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如訴請企業經營者停止製造有瑕疵之商品、禁止使用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其他違反消保法之私法行為,訴訟標的為停止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契約條款等不作為請求權。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起不作為訴訟所獲勝訴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於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後訴中,固得使個別消費者因之受有利之判決,惟個別消費者之權利或利益究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直接保護之利益,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否,亦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預繳學費的補習班、健身房突然停業: 一般而言,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就業者「不公平的制式條款」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禁止業者繼續使用;但依本判決見解,團體不能藉由這種訴訟,直接替特定消費者請求法院宣告「銀行不得向你收款」。個人的債務問題,仍須由消費者依自己的契約關係主張,仍須視個案。
- 用信用貸款、信用卡分期或融資分期支付預付型課程: 本案第二審認定,相關契約已有服務中斷時可申請停止付款或爭議扣款的機制;分期付款若是補習班把債權讓給融資公司,消費者原本可以對補習班主張的事由,一般而言也可以對受讓債權的公司主張。遇到停業時,應盡早依契約約定的程序與期限提出申請,並保留繳費與停業的證明。
- 團體訴訟勝訴後的效果: 依本判決說明,消費者保護團體若打贏條款無效的不作為訴訟,個別消費者之後與業者打官司時,可能因此得到有利的判決;但這是「間接」的效果,並不等於團體訴訟直接替個人解決債務。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53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以及民法第299條,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本判決作成後均未修正,現行規定與判決適用的條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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