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項目內容
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7月24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撤銷其中一罪的科刑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一般洗錢罪),其餘兩罪維持一審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二審有罪判決因此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7月至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自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以自己經營的商號銀行帳戶收款,再把「泰達幣」轉到買方指定的電子錢包,賺取價差。詐騙集團先騙三名被害人把錢匯到其他人的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從這些帳戶把錢匯進甲的帳戶(第二層帳戶),作為向甲買幣的價金;甲收款後就把泰達幣轉到不明人士指定的錢包,金流因此中斷。甲辯稱自己是正當經營,交易前都會和客戶視訊做實名認證,不知道款項來自詐騙。不過二審認定,其中一筆大額交易是完成交易後、經對方提醒才補做視訊認證,甲也自承認證只是為了避免民事買賣糾紛。一審、二審都判甲成立一般洗錢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在洗錢防制法上有哪些義務?
  2. 幣商只做了實名認證,卻沒有查證客戶的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能不能據此主張自己沒有洗錢的故意?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一般洗錢罪」是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或去向,例如讓詐騙贓款經過層層轉手後下落不明。「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雖然不確定,但已經預見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仍然容任它發生。「KYC」是「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英文簡稱;「實質受益人」白話說就是交易背後真正掌控或享有這筆錢的人。

甲的主張:自己做的是正常的幣商生意,交易前已經依規定對客戶實名認證,沒有洗錢的故意;二審只因為時間接近,就認定匯進來的錢包含被害人被騙的款項。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

  • 幣商適用金融機構的規定:虛擬貨幣具有匿名、去中心化等特性,常被犯罪者利用來洗錢。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行政院也依授權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交換、移轉的業者屬於這個範圍。最高法院明白表示,這包括個人幣商。
  • 幣商負有哪些義務:依洗錢防制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的辦法,幣商應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的申報義務。
  • 故意怎麼判斷:幣商應該明知或可以預見虛擬資產交易伴隨高度洗錢風險。如果刻意違反這些規定,或沒有確實建立防範機制、做好客戶審查,仍然繼續交易,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就可以認定有洗錢的犯意。即使形式上合規,只要有證據顯示只是虛應故事,例如對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查證、帳戶經常出現來源不明的款項,甚至和詐騙集團有聯繫,也不能免責。
  • 實名認證不等於合規:辦法第3條第3款要求的確認客戶身分方式,除了辨識客戶本人,還包括辨識實質受益人、瞭解業務關係的目的及性質。所以只確認「對方是誰」還不夠;如果對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沒有查證就交易,因而發生洗錢結果,不能算是合規的客戶審查。

套用到本案:甲只提出視訊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終沒有提出內部控制制度、交易紀錄或大額交易申報資料;認證是在交易後才補做,要求客戶簽署的聲明也只是同意賠償損失、避免民事糾紛,看不出有進一步了解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最高法院因此認為,甲不能以已經實名認證為由脫免罪責。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匯入甲帳戶的款項包含被害人被騙的錢、甲具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這些是二審依證據認定的事實,最高法院認為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罪數,最高法院表示一般洗錢罪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三名被害人匯款時間也不密接,所以維持二審分論三罪的判斷;洗錢財物的沒收,也維持二審依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的結論。

裁判要旨原文

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自己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一般而言,如果是替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之間的交換、並以此為業,可能被認定屬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者,必須遵守確認客戶身分、保存紀錄、申報等規定。只做形式上的身分核對,未必足以證明自己沒有洗錢故意,仍須視個案事實。
  • 陌生人急著用新臺幣買幣:交易對象要求把幣轉到第三人錢包、匯款人與買方不同,或帳戶頻繁出現來源不明的款項,都是值得警覺的訊號。依本判決思路,對這些情況完全不查證就交易,可能被認為容任洗錢結果發生。
  • 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平台買賣:本判決處理的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的幣商;一般投資人自行在平台買賣,情況不同,是否涉及刑責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第6條洗錢防制登記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本案行為發生在修正前,二審論以修正前的一般洗錢罪。本文引述的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經查詢在本判決後未再修正;該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為「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虛擬貨幣交易或洗錢案件,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