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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5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二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判處的一般洗錢共5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因此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民國109年間,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詐騙多名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後,把部分款項匯入甲個人申辦的銀行帳戶,以及甲擔任負責人的A商號帳戶,甲收到後隨即轉匯到其他不認識的人的帳戶。甲辯稱只是和被害人做比特幣買賣,但說法前後不一,也提不出交易紀錄佐證。一、二審都認定甲與詐騙者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贓款去向,共5次,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行為後法律修正,法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能不能把新法、舊法中各自對被告有利的條文挑出來「混搭」適用?還是必須整套比較、整套適用?
  2. 舊洗錢防制法「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這項科刑上限,要不要納入新舊法比較?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行為後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割裂適用」,是指同一個案件中,一部分條文用舊法、一部分條文用新法。

新舊洗錢防制法差在哪裡: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又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前置犯罪是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所以舊法下實際最多只能判到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了舊法第3項的科刑上限。

最高法院內部原有兩種看法:肯定說認為應把舊法第14條第3項在內的一切加減原因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否定說認為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可以割裂適用。兩說會導出適用舊法或新法的不同結論。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貳、參之二):

  • 整體適用是長期以來的固定見解:最高法院回顧立法沿革指出,早期條文只說適用「較輕之刑」,實務才把罪與刑分開適用;現行條文改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就要就罪刑有關的一切加減原因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分別挑選有利的條文。
  • 毒品轉讓案的例外不等於改變原則:否定說援引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處理的是兩部法律同時併存的特殊情形,與新舊法交替本質不同,不能據此認為原則已改變。
  • 科刑上限也要納入比較:舊法第14條第3項雖然和典型的「處斷刑」不完全相同,但它限制了法院可以判的刑度,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所以應該列入比較。
  • 套用到本案:甲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又始終否認犯罪,新舊法的自白減刑規定都用不到。適用舊法時,量刑範圍是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新法時是6月至5年。兩者上限相同,舊法下限較低,綜合比較後舊法對甲較有利。原判決雖然沒來得及做新舊法比較,但結果沒有影響。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甲的辯解是否可信屬事實審認定,最高法院認為甲只是重複事實爭辯,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上訴駁回;與洗錢罪想像競合的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依法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也一併駁回。

為什麼會送到大法庭?

嚴格來說,本案並沒有真的送進刑事大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最高法院某一庭想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的法律見解時,應提案給大法庭裁判;但提案之前,必須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只有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見解時,才可以提案。本案審理庭發現各庭見解已有歧異,於113年10月23日向其他刑事庭徵詢,受徵詢各庭都同意採肯定說;判決書說明這已達到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功能,因此不必提案,直接依此見解判決。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二審依舊洗錢防制法判處甲一般洗錢共5罪的判決因此確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定的拘束力,是指大法庭裁定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有拘束力;本案沒有大法庭裁定,而是透過徵詢程序取得各刑事庭一致見解,公布的要旨註明「本件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裁判要旨原文

(一)「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

(二)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註:本件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案件橫跨修法前後:一般而言,行為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法院會把新舊法整套比較,選出對被告最有利的一套全部適用,而不是各挑有利的規定拼在一起;主張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把刑度、科刑上限、減刑條件一起算進去。
  • 洗錢案的前置犯罪是普通詐欺:依本判決的計算方式,舊法因為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的限制,量刑範圍可能比新法更低;但如果前置犯罪不同、金額達1億元,或者有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比較結果可能不一樣,仍須視個案計算。
  • 自白減刑條件變嚴:新法的自白減刑除了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比較新舊法時也要一併考量。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舊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列為現行第19條,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的科刑上限;此後至本文撰寫時,第19條未再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在本案行為後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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