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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2月1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判決,占用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https://tps.judicial.gov.tw/tw/lp-932-011.html(最高法院民事庭「114年8月至115年2月」可供研究之裁判)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4%2c%e5%8f%b0%e4%b8%8a%2c1061%2c20251201%2c1&ot=in

發生了什麼事?

南部某處有一筆土地,過去一直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甲、乙兩人主張,他們的祖先從很早以前就連續占用這塊地,一路使用到現在。後來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因為無人出面申報,這筆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下稱 A 機關)管理;在登記為國有之前,甲、乙這邊已經占用超過15年。

甲、乙各自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其中甲曾向 A 機關繳納十多年的土地使用補償金,乙則沒有繳過。A 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甲、乙各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甲、乙抗辯: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根本沒有人登記,他們占用已經數十年,國家的返還請求權早就超過民法第125條的15年消滅時效;而且 A 機關一直收補償金,突然起訴要求還地,是權利濫用。第一審、第二審都判甲、乙敗訴,甲、乙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一塊從來沒有登記的土地,被人長期占用,等到登記為國有之後,占用人可以主張「國家的返還請求權已經過了15年時效」而拒絕還地嗎?
  2. 國家在登記後長時間沒有要回土地,還收了補償金,算不算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最高法院駁回甲、乙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以下理由是最高法院自己在判決中所作的判斷,不只是維持原審的說法。

一、消滅時效要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才開始算

「消滅時效」白話說,就是權利人太久不主張權利,對方就可以拒絕履行。最高法院指出,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反過來說,請求權還不能行使的時候,時效就不會開始跑,義務人也不能先取得時效的好處。否則權利人還沒辦法主張權利,對方卻已經可以永遠拒絕,會造成「名實不符」的情形。

最高法院也提到,司法院大法官早已解釋,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請求除去妨害的權利,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的消滅時效。

二、未登記土地在登記為國有之前,國家沒辦法請求返還

土地法第10條規定,私有土地的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的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最高法院認為,在地政機關完成這套公告程序並登記為國有之前,還不能確定這塊地究竟是無主土地,還是某位人民的私有土地,所以國家機關沒辦法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既然這段期間沒有人可以行使返還請求權,占用人就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取得消滅時效的利益;等到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後,占用人也不能拿登記前占用的期間,來對抗土地的權利人。最高法院據此認為,原審判甲、乙敗訴並無違誤。

三、占用人在這段期間的保障管道:取得時效

最高法院同時說明,在土地還沒登記的期間,和平、繼續占有土地的人,或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的「取得時效」(白話說,就是以所有的意思長期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符合法定年限與條件時,可以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獲得保障。也就是說,法律給占有人的管道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不是讓國家的返還請求權在登記前就開始計算時效。

四、不構成權利濫用,也不構成權利失效

原審沒有回應權利濫用的抗辯,最高法院認為理由雖有未盡,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最高法院指出,甲、乙明知自己沒有合法占用的權源,A 機關訴請拆屋還地是正當行使權利,難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至於「權利失效」(白話說,就是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讓對方正當相信他不會再主張,之後才主張而違反誠信),最高法院強調這是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應從嚴認定;對已登記所有人無消滅時效適用的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失效,更是如此。本件乙一毛都沒繳,甲繳的補償金只是補償他取得的不法利益,並不是使用土地的對價,因此不能單憑這點就認為 A 機關已經讓甲、乙正當相信不會再要求還地。

此外,甲、乙聲請將本件提案給民事大法庭,最高法院認為不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予准許。

裁判要旨原文

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並保障真正土地權利人,未經登記之土地於地政機關完成嚴謹之公告程序及依法登記為國有前,因尚不能確定究係無主土地或屬特定人民所有之私有土地,國家機關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此時,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非原土地權利人,或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獲得保障。惟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因無人可行使回復請求權,占有人即不存在對應之消滅時效期間開始進行之利益;且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於該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占有人亦不能以先前經過之占有期間可得利益,對抗土地權利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條、第769條、第770條、土地法第10條、第57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族世代使用的「沒登記的地」:一般而言,土地後來經公告登記為國有之後,國家請求返還時,占用人很難主張「我們用了幾十年,國家的請求權早就過時效」。依本判決的見解,登記前的占用期間不能拿來對抗國家;仍須視個案事實而定。
  • 繳了使用補償金,不等於取得使用權:一般而言,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補償金,性質上可能被認定為補償不法利益,而不是租金;單憑繳過補償金,未必能主張機關已經同意長期使用或不會要求還地。
  • 土地還沒登記時的處理方式:如果占用的是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民法有取得時效制度,符合條件的占有人可以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否符合「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及年限等要件,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767條、第769條、第770條,以及土地法第10條、第57條,經查截至本文撰寫時均為現行條文,本判決作成後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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