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0日 |
| 裁判結果 | 原裁定(駁回返還裁判費聲請)廢棄,由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勞工甲起訴請求確認與A協會、B機構之間的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第一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第一審法院隨後以裁定核定甲的「上訴利益」(也就是上訴請求的金額或價值,法院據此計算上訴裁判費),命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大約十天後,甲撤回部分上訴聲明,並縮短請求薪資等給付的期間,使上訴請求的金額大幅減少。甲依照減縮後的聲明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案件到了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在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甲還欠繳一筆裁判費差額,甲依指示如數補繳。之後甲主張:依減縮後的聲明,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計算,他原本繳的金額已經足夠,後來補繳的部分屬於溢收,因此聲請返還。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第一審核定上訴利益的裁定,不會因為甲事後減縮上訴聲明而失去效力,法院也不必重新核定,因此駁回甲的聲請。甲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法院已經核定上訴利益並命補繳裁判費之後,上訴人才撤回或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上訴人如果因為相信法院的指示而多繳了裁判費,可以聲請退還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法律有「信賴法院指示而繳費」的退費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判費如果是因為法院曉示(指法院告知、指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似情形而繳納,當事人可以在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也可以主動裁定返還。最高法院說明,這項規定是98年增訂的,立法理由是:當事人是相信法院文書的記載才去繳費,法院收了之後如果不退,顯然不合理。
二、核定裁定雖然仍有效,但減縮是新事實。 最高法院先說明裁判費的計算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來價額時,才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上訴人如果在法院計算上訴利益「之前」就已經撤回或減縮部分聲明,應以計算時仍在法院審理中的聲明為準來收費。
如果是法院「已經核定」上訴利益後,上訴人才撤回或減縮,最高法院同意原審的看法:先前核定價額並命補繳的裁定,不會因此失效,法院也不必重新核定、重新命補正。但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這時已經發生「減縮後的價額沒有超過原來價額」的新事實,當事人如果相信原先裁定的指示去繳費,結果造成溢收,不退還顯然不合理。
三、本案結論。 最高法院認為,甲在核定裁定後減縮聲明,並按減縮後的聲明自行繳費,後來又因相信第二審法院當庭的指示而補繳差額。如果甲其實早已繳足應繳的第二審裁判費,那麼到底有沒有溢收、能不能適用上述退費規定,都有仔細研究的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沒有詳細調查就駁回聲請,有不妥之處,因此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
以上見解是最高法院自己的看法:它同意原審所說「核定裁定不因減縮而失效」,但不同意原審就此認定不能退費。
裁判要旨原文
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98年1月21日增訂,揆其立法理由在於:同條第1項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惟實務上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能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明確。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增訂此項規定。又參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是上訴人倘對於上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上訴利益之計算者,固應以「計算」時上訴人尚繫屬於法院之上訴聲明為準,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若法院核定原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上訴人再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之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固毋庸按其撤回、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惟既已發生上訴聲明一部撤回或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原來訴訟標的價額之新事實,當事人如信賴原先裁定之諭知繳納裁判費,致有溢收情事,若不予返還,顯非合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6第3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情境 | 一般而言要注意什麼 |
|---|---|
| 上訴後縮小請求範圍 | 法院先前核定上訴利益、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不會因為減縮而自動失效;但減縮後如果因為依照法院指示繳費而多繳,仍有聲請返還的機會,是否成立仍須視個案。 |
| 依法院當庭指示補繳裁判費 | 如果認為自己其實已經繳足,可以先保留繳費收據與減縮聲明的書狀,評估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在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 |
|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請求工資的訴訟 |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勞工起訴或上訴可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應繳金額時一般而言要把這部分一併考慮。 |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6、勞動事件法第12條,以及要旨提到的規費法第18條,在本裁定作成後均未修正,仍為現行規定。
- 案件發回後的結果: 最高法院將案件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重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甲依法院指示補繳的第二審裁判費屬於溢繳,裁定應予返還,並載明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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