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4月25日 |
| 裁判結果 | 部分撤銷發回、部分駁回。二審就甲、乙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改判無罪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乙另外販賣毒品三次、只就刑度上訴的部分,上訴駁回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4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準備好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果汁粉,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的粉末,指示乙在一處屋內照固定比例,把果汁粉和少量毒品粉末分別舀進咖啡包包裝袋,再用封口機封口。乙在分裝時發現粉末有刺鼻味道,開始懷疑是毒品。警方後來在現場查扣攪拌用的紙碗和湯匙,殘渣驗出同一種毒品成分。一審判甲、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罪;二審認為兩人只是單純混合、裝袋,沒有改變毒品的化學結構、提高純度,也沒有改變毒品外觀或物理狀態,不算「製造」,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把毒品粉末和果汁粉照比例混合、裝袋封口,毒品的化學結構沒有改變,這樣算不算「製造毒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有定義什麼叫「製造」,法院可以參考什麼來解釋?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處罰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其中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抽象危險」是指法律不等到真的有人受害才處罰,只要行為本身足以造成危險(這裡是毒品向外擴散)就成立。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壹、二):
- 解釋要跟著毒品型態調整:最高法院指出,近年查獲的毒品,從過去純度較高的結晶、藥錠,轉變為摻入新興毒品的咖啡包、沖泡飲品、果凍、軟糖等新型態包裝;分裝門檻很低,只要封口機和包裝袋就能進行。毒品製造也逐漸從化學提煉,轉為單純物理上的混合、調和。如果仍然拘泥於「化學結構有沒有改變、純度有沒有提高、型態有沒有變成結晶或藥錠」等過去見解,就無法達成防制毒品擴散的立法目的。
- 可以參考聯合國公約:條例第4條沒有定義「製造」。最高法院認為,我國雖然不是相關聯合國禁毒公約的締約國,但法院在個案中參考公約規定作輔助解釋,是合於規範目的的適當方法。依最高法院的整理,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所稱的「製造」包括製劑的配製,不限製造方法,也不限物理狀態,混合物、溶劑或已經做成劑型的都算。
- 結論:行為人出於製造毒品的犯意,把毒品粉末和果汁粉等輔料依一定比例調成混合物,或做成片劑、膠囊等劑型,再加以包裝或偽裝成食品、香菸、感冒藥等,這一整個混合、配製及包裝的過程,只要足以產生毒品向外擴散的抽象危險,就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原審見解與最高法院見解對照:
| 爭點 | 二審(原審) | 最高法院 |
|---|---|---|
| 單純混合果汁粉、裝袋封口 | 沒有改變化學結構、純度或物理狀態,不算製造 | 不以改變化學結構為必要,混合、配製、包裝都可能是製造 |
| 判斷重點 | 毒品本身有沒有被改變 | 是否出於製造犯意,以及是否足生毒品擴散的抽象危險 |
為什麼發回而不是改判有罪:最高法院認為原審見解「已難謂合」,但也指出還有幾個事實要查清楚,原審沒有調查,屬於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
- 加果汁粉的目的,是否在去除毒品的刺鼻味、增加香氣和適口性?
- 混合物的數量有多少?
- 目的是否在製造,而不是單純為了增加毒品數量,或只是留給自己施用?
- 裝進咖啡包包裝袋,是否為了方便流通和購買者施用?
- 這些行為是否已經足以產生毒品向外擴散的抽象危險?
因為這些疑點影響事實認定,最高法院表示無從自行判決,所以把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至於乙另外販賣毒品三次只上訴刑度的部分,最高法院認為上訴理由只是重複爭執原判決已經說明的事項,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原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
(二)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朋友請你幫忙裝咖啡包、封口:一般而言,依本判決見解,把毒品粉末和飲品粉混合、分裝、封口,即使只是動手做包裝,也可能被評價為製造毒品的一環,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成立,仍須視是否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目的為何等個案事實。
- 以為「只是分裝、沒有改變毒品」就比較輕:本判決明白表示,不以改變化學結構或提高純度為必要。過去「單純混合不算製造」的辯解,在最高法院這個見解下空間有限。
- 自己買來混著喝:最高法院把「是否只是留給自己施用」列為必須查明的事項之一,代表目的不同,法律評價可能不同;但施用或持有毒品本身仍有其他法律效果,不能因此認為沒有風險,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依該次修正之施行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後111年5月4日的修正未涉及第4條。截至本文查證日(2026年10月14日),本判決後第4條未再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審理(113年8月28日)。甲部分,更審認定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甲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14年3月26日)駁回,該判決也不採「本案擴張製造的涵攝範圍、違反罪刑法定」的上訴主張。乙部分,乙在更審撤回對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的上訴,只爭執刑度,更審維持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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