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4月25日 |
| 裁判結果 | 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本文介紹的被告部分,二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由最高法院自行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二審原判2年10月);其他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4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有人想找人代收從國外寄來的包裹,並承諾事成後給付報酬。甲得知後,把這個訊息轉告另一人,由對方提供一個地址,甲再把地址轉給中間人,最後交到安排寄件的人手上。包裹寄到臺灣後被海關查獲,裡面藏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察官以「運輸第一級毒品」起訴甲。二審法院認為,甲雖然預見包裹裡是毒品,但無法證明他知道是海洛因,只能認定他有「就算是第三級毒品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因此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甲在偵查中和一審都承認犯行。到了二審,甲先表示認罪;審判長告知罪名可能變更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後,甲對此也表示承認。但二審認為甲在二審對主觀犯意的說法和先前不同,不算「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沒有給他自白減刑。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法院把起訴罪名「改輕」(例如從運輸第一級毒品改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時,被告承認的是法院最後認定的事實,而不是起訴書寫的罪名,還能不能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自白」而減刑?
- 被告如果否認自己知道包裹裡是毒品,又能不能主張自白減刑?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罪的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這是「必減」規定,只要符合條件,法院就必須減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則允許法院在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用的法條,也就是實務上常說的「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壹、六㈠㈡):
- 自白減刑的目的:讓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開啟自新之路。
- 「自白」指什麼:對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作肯定的供述。這裡的犯罪事實,原則上是起訴書記載的事實;但如果法院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的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例如起訴販賣毒品、法院認定是轉讓毒品,或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法院認定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被告只要對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仍然算是「自白」,這樣才符合立法目的。
- 套用到本案:甲在偵查和一審都承認;二審時,審判長告知罪名可能變更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後,甲對此仍作肯定的供述。二審既然認定甲是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就應該認為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已自白。二審沒有減刑,屬於「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
最高法院怎麼處理:最高法院認為這個錯誤不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可以直接據以判決,所以沒有發回,而是撤銷二審關於甲的罪刑及沒收部分,自己重新量刑。甲是累犯,先加重,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第2項(自白)及幫助犯的規定遞減,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甲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的部分,最高法院不採。
對照:同案另一名被告(判決理由貳、四㈢):另一名同樣被改判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的被告,雖然承認幫忙找地址等客觀行為,但在一審辯稱否認犯罪,辯護人也主張他沒有幫助運輸毒品的犯意,請求無罪。最高法院認為,否認自己對內容物是毒品有認識,等於對犯罪事實的重要部分沒有承認,不能算自白,維持二審不減刑的判斷。兩人結果不同,關鍵在於是否承認「主觀上知道可能是毒品」這個主要事實。
裁判要旨原文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前開規定所定罪名之被告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自新之路。此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被訴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例如:起訴販賣毒品罪,法院認係轉讓毒品罪、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法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已就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解釋上仍應認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自白」,始符立法本旨。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罪名被法院改變時:一般而言,被告不必擔心「我承認的事實和起訴罪名不一樣,就失去自白減刑」。依本判決見解,只要對法院最後認定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仍可能符合自白要件;但仍須視個案中被告實際怎麼陳述。
- 爭執毒品種類或數量時:有時被告只是爭執「我不知道是哪一級毒品」,而不是否認知道是毒品。這種情形若法院也依被告認知的較輕毒品論罪,被告對此承認,依本判決思路仍可能算自白。反過來說,若主張「完全不知道是毒品」,通常會被認為沒有承認主要事實,就難以適用自白減刑。
- 每一個階段都要一致:條文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只要其中一個階段翻供或否認主要事實,就可能失去必減的機會。是否承認、如何陳述,涉及整體辯護策略,宜在偵查初期就與律師充分討論。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案行為發生在施行之後,條文與現行相同;該條例後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其他條文,未修正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自56年全文修正後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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