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項目內容
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6月10日
裁判結果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也就是說,原審以「我國法院沒有管轄權」駁回的裁定被撤銷,案件發回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115年3月至8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與乙育有一名非婚生子丙,丙在外國(下稱 A 國)出生,之後由甲認領。甲、乙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白話說:由甲一人負責照顧、決定孩子的事務),乙每月支付扶養費、定期與丙會面交往,乙並同意甲帶丙到 A 國接受國民教育。甲帶丙到 A 國後,乙就不再與丙會面,也不再給付扶養費。

甲於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所在地的我國地方法院聲請變更丙的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到丙成年為止。地方法院認為我國法院對這件事沒有管轄權,也無法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裁定駁回。甲提起抗告,同院合議庭認為丙聲請時的住居所在 A 國,只在一審調查時短暫回國,甲也沒有常住我國,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的法理,應由 A 國法院管轄,因此維持駁回。甲不服,再抗告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父母一方在我國法院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孩子住在國外,我國法院有沒有「國際管轄權」?
  2. 判斷國際管轄權時,能不能只看「孩子住在哪裡」就下結論?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國際管轄權」是指一件跨國案件,應該由哪一個國家的法院審理。這和國內「由哪一個地方法院審理」的管轄問題不同。「涉外」是指案件和外國有關聯,例如當事人有外國國籍、住在國外。「非訟事件」是指不是兩造對打的訴訟,而是由法院依聲請作出安排的程序,例如酌定、改定親權或會面交往。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裁定理由二):

  • 涉外親子非訟事件由哪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都沒有明文規定,法院可以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白話說:法律沒有直接規定時,借用性質相近的國內規定)國內法來決定。
  •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酌定、改定、變更等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沒有住所或居所時,得由法院認為適當的所在地法院管轄。涉外案件固然可以類推這條規定,但不能只機械地套用,還要綜合考量個案涉及的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白話說: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之間的關聯性,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的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是否適當、程序是否迅速經濟等因素來判斷。

套用到本件:原審認定丙具有 A 國國籍、住居所在 A 國,甲也沒有長住我國,所以本件屬於涉外家事事件。但甲在原審主張:雙方及丙都有我國國籍;丙入境時使用外國護照,戶政機關誤認丙離境超過兩年而將戶籍遷出,之後已恢復戶籍;本件請求將來要履行或強制執行,都必須向乙所在地的法院進行;從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實質公平來看,乙所在地的我國法院才是最適合、關係最密切的法院。

最高法院認為,在這種情形下,能否就說本件專屬 A 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沒有管轄權?原審見解是否牴觸國際裁判管轄權的規範性質、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都有再研究的空間。原審直接以前述理由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廢棄原裁定,交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另外,甲也主張原裁定正本列出的法官,曾參與一審裁定卻未迴避。最高法院說明,原裁定正本法官姓名是誤繕,與原本不符,已由原法院裁定更正,甲這部分主張是誤會。

裁判要旨原文

按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家事事件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在我國法院提起是類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請求,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國際管轄,惟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聯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孩子隨一方父母住在國外:一般而言,孩子住在國外,不代表我國法院當然沒有管轄權。依本裁定見解,法院仍要綜合考量當事人國籍、對方所在地、將來能否在我國執行、當事人間的實質公平與子女最佳利益等因素;最後由哪國法院審理,仍須視個案。
  • 要向住在台灣的一方請求扶養費:如果負擔扶養費的一方住在台灣、財產也在台灣,將來的履行或強制執行都要在我國進行,這是本件當事人主張我國法院關係最密切的理由之一,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應一併斟酌;但是否因此認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仍須視個案。
  • 戶籍與實際居住不一致:戶籍被遷出或恢復,不一定直接決定住所或居所在哪裡;法院會看實際生活情形,相關證據宜事先整理。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只認為原審「以無管轄權駁回」的理由有違誤,並沒有直接認定我國法院一定有管轄權,也沒有處理會面交往方式與扶養費金額的實體問題。案件已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 法條現況:本文提到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自民國101年制定公布後未再修正;民法第1055條自民國85年修正後也未再修正,裁定後均無變動。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子女在國外的會面交往、扶養費或跨國親權問題,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