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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2月17日
裁判結果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地方法院(抗告合議庭)更為裁定:抗告法院維持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人選的裁定被撤銷,案件退回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乙向地方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表示如果甲的狀況還不到監護宣告的程度,就請法院改為輔助宣告。地方法院認為,甲的判斷能力明顯不足,但還沒有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的程度,因此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與甲同住的兒子丙擔任輔助人。

乙不服,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法院)依某醫院的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甲應為輔助宣告;又考量甲的意願、甲與丙同住且關係良好、甲與乙之間另有多件訴訟而有利害衝突,以及甲的三名子女意見分歧,認為只由丙一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甲的最佳利益,因此駁回乙的抗告。

抗告程序中,甲的代理人提出一段錄影,影片裡甲只說不要乙和女兒擔任輔助人。乙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法院依監護宣告的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輔助人之前,應該怎麼讓受輔助宣告的人表達意見?
  2. 法院只看了一段錄影,沒有向當事人說明裁定會帶來什麼影響,就作出裁定,這樣的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明兩個名詞。「監護宣告」是指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無法處理自己的法律事務時,由法院宣告並選定監護人代為處理;「輔助宣告」則是程度較輕,當事人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但還沒有完全喪失時,由法院宣告並選定「輔助人」。受輔助宣告的人仍可自己做日常生活的事,但依《民法》第15條之2,做某些重要行為(例如借貸、保證、贈與、訴訟、處分或買賣不動產、遺產分割或拋棄繼承等)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最高法院在「本院之判斷」部分,以自己的理由說明如下:

  1. 輔助宣告前,必須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法院對於監護宣告的聲請,認為還不到監護宣告的程度、但有輔助宣告原因時,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改為輔助宣告;但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的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2. 還要「曉諭」裁判結果的影響: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8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法院就監護宣告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以及選定輔助人之前,應依當事人的年齡、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在法庭內或法庭外用適當方式「曉諭」(也就是向當事人說明、讓他了解)裁判結果的影響,使他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可以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3. 為什麼要這麼做:最高法院指出,輔助宣告會讓一個人的行為能力受到部分限制,又牽涉交易安全等公益;而輔助人的同意是用來補充當事人的意思能力,由誰擔任輔助人會影響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應讓當事人透過法院說明,知道裁定可能對自己產生什麼影響,並能直接或間接表達意願、陳述意見,保障他作為「程序主體」(也就是程序中被尊重、可以發聲的一方,而不只是被處理的對象)的權利,讓法院考量他的意願後再裁定,以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4. 本案原審程序有欠缺:甲在錄影中只說不要乙和女兒擔任輔助人,最高法院認為,甲是否了解輔助宣告對自己可能的影響,並非沒有疑問。抗告法院在裁定前,沒有向甲說明裁判結果的影響,讓甲有機會在法庭內外直接或間接表達對受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人選的意願,也沒有說明為什麼不讓甲表達,屬於適用法規錯誤。

最高法院因此認為乙的再抗告有理由,廢棄抗告法院的裁定,由原法院重新審理。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並沒有認定甲不應受輔助宣告,也沒有認定丙不適合擔任輔助人,而是要求原法院把應有的程序補足後再作決定。

裁判要旨原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惟為裁定前,應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法院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選定輔助人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8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輔助宣告足使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受到部分限制,且事涉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而輔助人之同意,乃補充受輔助宣告人之意思能力,其人選影響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是應使受輔助宣告人能經由法院曉諭,知悉裁判結果對其可能發生之影響,且有以適當方式,直接或間接表達意願、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為程序主體之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使法院能於考量其意願等相關情況後為裁定,期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180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人想為失智或判斷力退化的長輩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一般而言,依本裁定見解,即使最後只是輔助宣告,法院也應讓長輩本人知道裁定會帶來什麼影響,並有機會表達意見。家屬聲請時,可以把長輩的身心狀況、適合的溝通方式告訴法院,方便法院安排;實際如何進行,仍須視個案。
  • 兄弟姊妹對誰擔任輔助人意見不同:輔助人的人選會影響長輩日後重要財產行為的同意權。依本裁定見解,長輩本人對人選的意願是法院應考量的因素之一,但法院必須先讓長輩了解這個決定的意義,再聽取其意見;單憑一段錄影中的簡短表態,未必足夠。
  • 對法院裁定不服的家屬:若法院在裁定前沒有讓當事人本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也沒有說明理由,依本裁定見解,可能構成適用法規錯誤,成為抗告或再抗告的理由之一;是否成立,仍須視個案程序進行情形。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裁定提到的《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74條、第176條、第180條,自民國101年制定公布後未曾修正;《民法》第15條之2也未在本裁定後修正。現行條文與本裁定適用的相同。
  • 案件已發回:本裁定廢棄抗告法院的裁定,由原地方法院(抗告合議庭)重新裁定,甲是否受輔助宣告、由誰擔任輔助人,最後結果尚未在本裁定中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如果您的家人需要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對輔助人人選有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