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4月11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二審(更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因行為時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經本判決維持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4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某處地下樓層擺放多組大型傘架桌椅組,其中一組為他人所有,以塑膠板、帆布等易燃材料製成。甲在聚會中喝酒後,拿打火機對這組桌椅連續點火3次,成功點燃桌面後,沒有任何滅火動作就離開。火勢引起大量濃煙瀰漫所在樓層,地板和相鄰樓梯都被燻黑,而這組桌椅與鄰近另一組只相隔約90公分,所幸保全人員及時撲滅。
甲否認放火,主張自己只是對點火的東西有所誤認,沒有放火的意思,也沒有造成公共危險。案件經過一審、二審,曾發回更審一次,更審判決認定甲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甲再上訴到最高法院,其中一個主要理由是:原判決根本沒有查明他為什麼要放火,動機不明,怎麼能認定他是故意?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法院認定被告「故意」犯罪,是否必須先查清楚他的犯罪動機?
- 判決書如果沒有寫出、或沒有寫清楚犯罪動機,是不是就構成調查不周或理由不備的違法?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分清兩個名詞:「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實現犯罪事實(認知),而且想要這樣做或容許結果發生(意欲)。「動機」則是促使一個人去做這件事的內心原因,例如報復、貪圖利益、一時好玩或情緒失控。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五):
- 動機很難確定:最高法院指出,一個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好幾個動機交互影響;不同犯罪也可能出於同一個動機;甚至有些行為只是出於好玩或情緒不穩,沒有什麼具體的動機。動機存在於行為之前、藏在行為人內心、隨時可能改變,除非本人說出來,別人很難知道;就算本人說了,也不一定是真話。
- 動機可以參考,但不是前提:如果能證明行為人事前有明顯的動機,當然可以作為判斷是否故意的參考之一。但動機和故意不同,判斷故意不以確定動機為前提。只要行為人對犯罪的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和結果等客觀情況有所認識,並決定去做或容許結果發生,就具備故意;動機是什麼、甚至動機出於誤會,都和是否有故意無關。
- 結論:事實審法院(一審、二審)在判決中對動機沒有記載或記載不明確,不能因此說是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的違法。
套用到本案:原審已說明甲知道這組桌椅是塑膠板、帆布等易燃材料做的,仍執意點火3次,點燃後不滅火就離開,所以他對放火這件事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最高法院認為,就算原審沒有確實查明甲放火的動機,也沒有違法。
其他上訴理由:關於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說明刑法第175條第1項是「具體危險犯」,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火勢有延燒到其他物品、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可能性就夠了,不必真的延燒成災。原審依監視錄影、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桌椅間距很近、濃煙瀰漫,若非保全及時撲救,火勢有擴大延燒的可能,最高法院認為這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的職權,並無違法。至於酒後責任能力,原審參考精神鑑定,認定甲辨識和控制能力只是「顯著減低」,並未完全喪失,所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不是不罰,最高法院也予以維持。
另外一項程序:甲在上訴時,也以動機與故意的關係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聲請把這個問題送交刑事大法庭。最高法院同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理由是先前的判決也只是說明動機可以作為判斷故意的標準之一,並沒有說判斷故意必須先確定動機;這個問題屬於事實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沒有送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必要。所以本案的見解,是由審理本案的刑事庭在判決中自行表示,並非大法庭裁定。
裁判要旨原文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甚至,某些犯罪行為出於好玩或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亦非罕見(常見於少年犯或精神障礙犯)。是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是事實審對於犯罪行為之動機縱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尚不能指稱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57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被指控犯罪,主張自己沒有理由這樣做:一般而言,說明自己沒有動機,可以作為辯解的一部分,但本判決顯示,單憑「沒有動機」或「法院查不出動機」,不足以推翻故意的認定。法院更看重的是行為當下的客觀情況,例如知不知道物品易燃、點了幾次火、事後有沒有滅火或求救。
- 喝酒後做出的行為:酒醉不代表一定不用負責。依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等原因完全無法辨識或控制,才「不罰」;只是能力顯著減低的,是「得減輕其刑」。是否達到哪一種程度,通常要經過精神鑑定,並綜合行為前後的整體表現判斷,仍須視個案。
- 動機在量刑上仍然重要:動機雖然不影響是否成立故意,但刑法第57條第1款把「犯罪之動機、目的」列為量刑時應注意的事項。因此在刑度上,說明行為背景仍可能有意義。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刑法第19條、第57條(最近一次修正均為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175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及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民國108年1月4日增訂公布),在本判決作成後均未再修正,本文引述的是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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