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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甲有罪,但漏未審理藏匿犯人部分;二審撤銷改判甲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2罪,並各與藏匿犯人罪成立想像競合,經本判決維持,二審有罪判決因此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5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說好,協助兩名大陸地區人民(下稱乙、丙)偷渡來臺;二審認定甲有營利意圖。乙、丙先從大陸地區搭船到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域,再由甲以小船把兩人接駁到一處離島。上岸後,甲替兩人安排食宿,把兩人分別藏在自己住處或其他民宅,又用向別人借來的國民身分證替兩人買船票,讓兩人搭船轉往臺灣本島的港口。一審判甲有罪,但沒有審理藏匿犯人部分;二審撤銷一審判決,認定甲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共同正犯,同時也成立刑法的藏匿犯人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帶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的人,已經要依兩岸條例受罰;入境後再把偷渡者藏起來、替兩人買票轉往他處,還要另外成立刑法的藏匿犯人罪嗎?
  2. 藏匿犯人罪要求被藏的人是「犯人」,偷渡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算不算「犯人」?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兩岸條例」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簡稱。它的第15條第1款禁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者依第79條處罰,意圖營利的刑度較重。刑法第164條第1項的藏匿犯人罪,處罰的是藏匿犯人或使犯人隱避的人。「法規競合」則是指一個行為表面上符合好幾條罪,但其實只應依其中一條處罰,其他條被「吸收」或只是「補充」;如果不是法規競合,就要分別成立數罪,再依刑法規定處理。

甲的主張:兩岸條例所說的「非法進入」,本來就包含藏匿偷渡者、讓其躲起來的行為;他自己已經是違反兩岸條例的行為人,不應該再多論一個藏匿犯人罪。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第四段),並據此維持二審的認定:

  • 兩種罪處罰的是不同的人: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1款、依第79條處罰的,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也就是帶人偷渡的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處罰,處罰對象是偷渡入境的人自己。
  • 偷渡者本身就是「犯人」:二審認定乙、丙是未經許可偷渡入境的人,兩人已經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的犯罪要件,所以是藏匿犯人罪所說的「犯人」。甲則是使兩人非法入境的人,不是和兩人一起違反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的共犯。
  • 兩罪沒有吸收關係:藏匿犯人罪是指藏匿已經犯罪的人或使之隱避。它和兩岸條例第79條的罪,規範目的、對象、範圍都不同;帶人偷渡入境,通常不會順帶完成藏匿犯人的行為,兩者沒有前後階段關係,不是法規競合中的補充或吸收關係。
  • 結論:甲把乙、丙送上岸後,將兩人藏匿在住處或民宅,並用他人身分證件替兩人買船票,二審依藏匿犯人罪論處,沒有違法。

其他上訴理由的處理:甲另外爭執接駁地點、兩地距離等事實問題。最高法院認為,甲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就算接駁地點在我國領海,也不影響共同正犯的成立;二審判決寫錯的距離屬於不影響結果的小瑕疵。這部分是維持二審的事實認定。

程序上的說明:藏匿犯人罪本來屬於原則上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的輕罪。但本案一審沒有審到這部分,是二審才第一次判有罪,最高法院認為,基於至少給一次上訴機會的法理,這部分仍可上訴。不過甲的上訴理由不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最後仍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分別依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處罰。是該罪之犯人,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並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所處罰者,應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又隱匿犯人罪,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或使之隱避而言。本罪與兩岸條例第79條第1、2項之罪,二者規範之目的、對象、範圍均有不同,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認會伴隨實現隱匿犯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協助偷渡後又收留:一般而言,幫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的人,入境後如果再把對方藏起來、替對方安排躲避查緝,依本判決的思路,除了兩岸條例的罪,還可能另外成立刑法藏匿犯人罪;實際如何論罪、科刑,仍須視個案事實。
  • 只是事後幫忙藏人:沒有參與偷渡,只是在對方入境後提供住處讓對方躲藏的人,因為未經許可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本身已經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罪,收留藏匿的行為也可能構成藏匿犯人罪;是否明知對方是偷渡入境,仍須視個案證據認定。
  • 出借身分證:本案中,甲用向別人借來的身分證替偷渡者買船票。出借證件的人是否另外涉及其他責任,本判決沒有處理,仍須視個案事實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現行第1項仍規定違反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受處罰;兩岸條例第10條、第15條、第79條及刑法第164條,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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