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4月15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二審依「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論罪科刑的判決,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5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甲對此坦承部分犯行。乙女兼具聽覺及言語方面的重大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以一般的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起訴,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身體障礙之人犯之」的加重規定論罪;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但仍依同一款論罪科刑。甲上訴到最高法院,主張乙女在案發前後都能用通訊軟體傳文字訊息,身心狀態和一般人沒有不同,並拿「小拇指缺損」這類輕微缺陷來比較,認為不應適用加重規定。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說的「身體障礙」,要怎麼判斷?是不是一定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 被害人平時能用文字溝通,能不能因此認為她的防禦能力沒有受到影響,而不適用加重規定?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刑法第221條是基本的強制性交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2條第1項列出9種「加重」情形,有其中一種就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款是「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涵攝」是法律用語,白話說就是「把具體事實套進法律條文,判斷是否符合」。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前段,也就是司法院公布的要旨):
- 為什麼要加重:立法者考量身心受限的人,在性自主決定、表達意思或保護自己的能力上,通常處於結構上的弱勢,所以在基本罪之外加重處罰。這是對一定類型弱勢狀態的「事前保護」,不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也不必在個案中過度追究被害人實際上有沒有成功抵抗。
- 怎麼判斷「身體障礙」:法院「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與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的分類方式,只要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的損傷已經明顯偏離或喪失、並影響活動參與,足以認為被害人在察覺危險、躲避或對抗侵害的基本條件上比一般人不利,原則上就屬於本款的身體障礙。要注意的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本身的定義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要件,但最高法院只是借用它的分類架構,並明白表示刑法本款不以領有證明為必要。
- 「原則涵攝、例外排除」:一般情形下,有明顯功能受限的人,原則上推定處於防禦弱勢;只有在個案中,身體缺損依一般經驗判斷,和性自主決定、表達拒絕或自我防禦的能力明顯無關時,才例外排除。判決舉的例子是單純小拇指部分缺損,對行動、感知及溝通能力沒有實質影響。
- 瘖啞人士屬優先保護對象:同時有聽覺及言語重大障礙的人,在接收資訊、即時溝通及對外求助上明顯受限,遇到突發侵害更難察覺危險、表達拒絕或求助。這種「事發當下的防禦能力」,和平常能否用文字或其他方式溝通,性質不同,不能因為日常溝通沒問題,就認為防禦能力未受影響。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二審依甲坦承的部分供述、乙女的證言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認定乙女屬本款的身體障礙者,並說明甲透過和乙女溝通的方式,主觀上也知道這一點。最高法院認為這與上述規範意旨沒有違背,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對甲上訴理由的判斷是最高法院自己的:甲以文字訊息內容主張乙女和常人無異,或拿小拇指缺陷比附援引,最高法院認為依上述說明,都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係立法者鑒於身心受限者於性自主決定、意思表示或自我防禦能力上,通常處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乃於同法第221條基本構成要件外予以加重評價。其規範旨趣,在於對一定類型之弱勢狀態提供事前性保護,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亦毋庸於個案中過度細究防禦行為之實際成敗。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及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之分類體系,凡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損傷已達顯著偏離或喪失並影響活動參與者,足認其於感知危險、避難或對抗侵害之基礎條件上較一般人處於不利地位,原則上應涵攝為本款所稱之身體障礙。惟本款之適用,仍應採「原則涵攝、例外排除」之判斷基準,即於一般情形下,具顯著功能受限者,原則上推定其處於防禦弱勢;僅於個案中,被害人之身體缺損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對其性自主決定、拒絕表達或自我防禦能力之行使顯無實質關聯者,始得例外排除(如單純小拇指部分缺損,對行動、感知及溝通能力不生實質影響)。至兼具聽覺及言語機能重大障礙之瘖啞人士,其於資訊接收、即時溝通及對外求助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受限,於突發侵害情境中尤難迅速感知危險、表達拒絕或尋求協助,自屬本款欲優先保護之對象。此等關於侵害發生之即時防禦能力,與其平時得否透過文字或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性質本屬有別,尚不得據其日常溝通能力,遽認其防禦機能未受影響,而動搖其屬身體障礙之評價。
參考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被害人沒有身心障礙證明:一般而言,依本判決的思路,是否屬於「身體障礙」看的是實際的功能受限與防禦能力,不是有沒有證明;但有無證明、鑑定資料,仍可能是法院認定事實的重要證據,仍須視個案。
- 被害人平常能打字、傳訊息:本判決明白區分「日常溝通」與「遭侵害當下的即時防禦能力」。被告若只以被害人平時能用文字溝通為由,主張不應加重處罰,依本判決見解難以成立。
- 輕微或與防禦無關的缺損:不是任何身體缺損都會成立加重。依「原則涵攝、例外排除」,缺損如果和察覺危險、表達拒絕或自我防禦明顯無關,仍可能例外不適用,須由法院個案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現況:本文提到的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判決後均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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