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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2月3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被撤銷,案件退回第二審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原本是夫妻,育有子女丙、丁。多年前,甲、乙簽立離婚協議書,隔天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協議書上約定甲要給付乙贍養費,並把不動產移轉給乙。協議書上有兩位證人簽名,其中一位是乙的妹妹。

離婚十餘年後,甲過世。乙起訴請求依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丙、丁則另外起訴,主張兩位證人在簽名時並沒有親自確認甲真的有離婚的意思,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請求法院確認甲、乙從辦理離婚登記的隔天起到甲過世為止,婚姻關係仍然存在。這會影響甲的繼承人各自的應繼分與離婚協議的效力;甲與前段婚姻所生的子女也參加了訴訟。

第一審、第二審都判丙、丁敗訴,丙、丁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兩願離婚(也就是一般說的「協議離婚」)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而無效,是不是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主張無效?
  2. 如果夫妻雙方多年都沒有爭執離婚的效力,或是起訴的人可以因此得到的財產利益很少,原本無效的離婚,會不會因此變成有效?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第二審法院的看法: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要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第二審法院認定,兩位證人沒有向甲確認離婚的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對證人的要求,因此離婚無效。

但第二審法院接著認為,要求證人親見親聞離婚真意,是為了保護當事人個人的利益,所以這種無效屬於「相對無效」,只有受保護的當事人可以主張。甲、乙十多年都沒有主張離婚無效,各自展開新生活;丙、丁勝訴後自己可得的利益很少,卻會讓甲前段婚姻的子女受到很大損害,屬於權利濫用。第二審法院因此認為離婚已經發生效力,判丙、丁敗訴。

二、最高法院不同意,認為這是「絕對無效」:最高法院先說明,法律行為的無效依效果範圍可以分成兩種:「絕對無效」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張、也可以對任何人主張無效;「相對無效」則是雖然無效,但只能由特定人主張或對特定人主張。

最高法院認為,兩願離婚是否無效,牽涉婚姻效力及配偶身分是否存在,影響的不只是夫妻兩人,也會影響第三人,具有公益性,必須一致處理、維持安定,避免同一段婚姻對不同的人有不同結論,所以兩願離婚的無效屬於絕對無效。

三、不會因為時間經過或利益多寡而變成有效: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離婚效力涉及身分關係,不是單純的財產關係,它的無效不需要等夫妻任一方或第三人主張,因此不會因為當事人在一段期間內沒有做什麼、或是主張的人可以得到多少財產利益,就改變效力;也不能援引「權利失效原則」(指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使對方合理相信他不會再行使時,依誠信原則不准再行使)讓無效的離婚變成有效。

以上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與第二審法院的看法不同。

四、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離婚協議書不符離婚要件,依上面的說明就是絕對無效,不能因為甲、乙長期沒有爭執、時間經過,或丙、丁起訴所得的利益多少,使原本無效的離婚變成有效。第二審法院把它當成相對無效,進而認定離婚有效,有適用法規的錯誤,所以把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重新審理。

最高法院也提醒第二審法院,發回後應一併釐清證人證言的可信度。例如:兩位證人對簽名當時的協議內容都說不記得,對簽名地點與過程的說法也不一致,卻都明確表示沒有確認離婚真意,原因為何;乙也表示是她與甲先簽名後,證人才簽名。也就是說,這次離婚到底是否真的不符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並沒有作最後的認定。

裁判要旨原文

兩願離婚之行為是否無效,涉及婚姻效力、配偶身分關係是否存在,非僅在當事人間,對於第三人亦有影響,而具公益性,即有劃一處理維持安定之必要,是為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故兩願離婚行為之無效,係屬絕對無效。又離婚效力涉及身分關係之存否,非屬單純之私法財產關係,其無效不待夫妻任一方或第三人主張,自不因當事人於一定期間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行為可得財產利益若干,即變更其效力,更不得援引權利失效原則,使無效離婚行為成為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情境一:協議離婚時找朋友「簽名就好」。一般而言,協議離婚除了書面與登記,還需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際互動,可能在日後被拿來檢視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本判決的見解,如果離婚因此被認定無效,即使已經過很多年,也不會因為時間經過就自動變成有效。是否無效,仍須視個案的證據與事實認定。

情境二:父母過世後,子女爭執父母當年的離婚。本案就是子女在父親過世後,主張父母的離婚無效。依本判決,這類無效屬於任何人都可以主張的絕對無效,所以有法律上利益的家人(例如繼承人),一般而言也有機會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訴訟;但是否有確認利益、離婚是否確實無效,仍須視個案而定。

情境三: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離婚如果被認定無效,可能連帶影響應繼分,以及離婚協議中贍養費、財產移轉等約定的效力(本案第二審法院即認定本件涉及這兩點),實際效果仍須視個案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判決涉及的民法第73條、第1050條,依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目前仍為現行條文;第1050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74年,早於本案甲、乙離婚的時間。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本案已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最高法院也要求第二審法院重新釐清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因此這次離婚最後是否被認定無效,仍有待更審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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