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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7月23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一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由派下子孫組成的團體)。數十年前,甲出資興建幾間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房屋,後來房屋由當時代表甲處理事務的人出售,之後輾轉移轉,最後由乙取得。

甲主張當年的出售是無權代理,對甲不生效力,起訴請求確認甲對這些房屋的所有權存在。第一審、第二審都判甲敗訴;第二審(更審)認為房屋雖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出售行為已獲多數派下員事後承認,房屋的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已移轉他人,甲請求確認所有權沒有法律上利益。

另外,有幾位第三人早在更審之前就向第二審提出參加訴訟的書狀,法院從未裁定駁回,先前的判決也都把他們列為參加人。但第二審在更審程序中,沒有通知他們開庭。甲上訴第三審時,並沒有就這一點提出指摘。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上訴人沒有提出的程序問題,第三審可以主動審查嗎?範圍是什麼?
  2. 法院沒有通知「參加人」到庭,算不算違背法令?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第三審原則上只審上訴人指出的問題,但有例外。 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第三審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不在此限。「依職權調查」的意思是:不必等當事人主張,法院本來就應該主動查。

二、哪些事項屬於應依職權調查? 最高法院說明,這類事項都和維護司法公正信任、司法資源正當使用的公共利益有關,通常是影響訴訟程序合法性、訴訟權保障的重大程序瑕疵,而且不會因為當事人放棄「責問權」(對程序瑕疵提出異議的權利)而補正。法院舉例,包括法院組織、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上訴程序合法要件、既判力牴觸等。

三、參加人有權參與程序,法院應通知開庭。 「訴訟參加」是指與案件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了輔助一方當事人而加入訴訟。最高法院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加人對於所輔助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的裁判不當;所以參加人形式上是在幫一方,實質上也是在保護自己的權益。又依同法第60條第3項,駁回參加的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可以為訴訟行為。因此參加人有獨立參與訴訟的權能,法院應通知期日,保障他的程序參與權及聽審權(就是被通知、到庭、表達意見的權利)。沒有通知,致參加人無法為訴訟行為、影響重要程序利益,就屬違背法令。

四、本案原審漏未通知,最高法院主動廢棄。 法院認為,原審在更審程序未通知參加人,屬於不適用法規的違法,也是與公益有關的重大程序瑕疵,可能影響裁判結果。雖然上訴理由沒有指摘,但這是第三審依第475條但書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此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都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原審關於房屋所有權歸屬、派下員承認、確認利益等實體判斷,最高法院這次沒有表示是否正確,案件要回到第二審重新進行。

裁判要旨原文

第三審法院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就應依其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指摘,或上訴理由有無表明,均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蓋法院於該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皆與維護司法公正信任、資源正當使用之公共利益有關,通常係指影響訴訟程序合法性、訴訟權保障等重大程序瑕疵事項,且不因當事人拋棄責問權而治癒者。例如法院組織、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上訴程序合法要件、既判力牴觸等屬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已聲請參加別人的訴訟: 一般而言,只要法院沒有裁定駁回參加,就應該收到開庭通知;如果一直沒有收到,可以主動向法院查詢,以免錯過表達意見的機會。
  • 打官司的一方: 第三審原則上只審上訴理由指出的違法,但遇到重大程序瑕疵,法院可能主動審查。這不代表上訴時可以不寫理由,該指出的問題仍應具體指出。
  • 案件被發回更審: 發回不等於勝訴,只是第二審要重新審理,最後結果仍須視個案事實與證據。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只處理程序瑕疵,沒有決定房屋歸誰,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63條、第475條、第477條,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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