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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0月29日
裁判結果廢棄發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相關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接到自稱警察、檢察官的人聯繫,對方說甲涉及洗錢,只要配合「破獲洗錢集團」就能排除嫌疑。甲信以為真,依指示透過仲介向乙、丙、丁借錢、簽借據,並以自己的房地設定抵押權;其中一筆土地還為丙另設定地上權。

借來的錢很快被轉走。之後乙、丙、丁以甲未還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的房地。甲起訴主張:借貸與抵押是受騙所為,而且自己有錯誤,已撤銷這些意思表示;地上權則是雙方通謀虛偽設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債權與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登記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二審都判甲敗訴。第二審認為:出借人不知情,依民法第86條契約有效,甲也不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誤信出借人只是配合「走流程」,屬「動機錯誤」,不能依民法第88條撤銷;地上權是為確保土地維持空地狀態,並非虛偽。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被詐騙集團誤導,以為簽借據、設抵押只是配合辦案、不會真的發生法律效果,這種錯誤只是「動機錯誤」,還是可以比照民法第88條撤銷的錯誤?
  2. 出借人單純為了加強擔保、其實沒有要在土地上蓋房子而設定的地上權,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據此廢棄原判決,不是維持原審。

一、先分清楚幾種「錯誤」。 「意思表示」就是把想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達出來,例如簽約借款。最高法院說明,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說的「內容錯誤」,是指表意人對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的性質認識錯誤,主觀的意思和客觀的表示不一致,也就是欠缺「法效意思」(想讓表示內容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另外有一種情形是,客觀上明明做出了會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表意人卻誤以為它完全不會發生法律效力,這叫欠缺「表示意識」。

二、為了保護相對人,契約仍然成立。 為保護信賴外觀的相對人,不論欠缺法效意思或表示意識,都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成立;甲簽下的契約,不會因被騙就自動無效。

三、但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撤銷。 「類推適用」是指法律沒有直接規定,但情形本質相同時,比照類似條文處理。最高法院認為,欠缺表示意識與欠缺法效意思雖有不同,但「表示」與「意思」不一致的情形相同;既然欠缺法效意思可以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同時欠缺表示意識的人,如果對錯誤的發生沒有過失,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撤銷。不過,撤銷後仍要依民法第91條,對不知道、也無從知道撤銷原因而受損害的人負賠償責任。

四、本案的錯誤可能不只是動機錯誤。 最高法院指出,依原審認定的事實,甲似乎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檢察官為辦案安排、配合公權力誘捕詐騙集團,不會發生法律效果。果真如此,能否說只是單純的動機錯誤、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撤銷,還需要再研究,原審未注意此點,有所不當。

五、為加強擔保而設定的地上權。 普通地上權是為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民法第832條),屬於利用土地的「用益物權」,和以換價為內容的「擔保物權」不同。如果只是為了加強擔保而虛偽設定地上權,雙方之間其實沒有使用土地的合意,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無效。原審沒有查明丙是否只是為了強化擔保、根本沒有在土地上建築的真意,就認定地上權有效,也有不當。

最高法院另提醒:甲在原審請求返還本票,原判決未記載,是否漏未裁判,應併注意。

裁判要旨原文

欠缺表示意識者,係誤認其表示行為完全不生法律上效力;欠缺法效意思者,係誤以為其表示行為對表示內容以外之其他人、物發生法律效力或發生其他法律效果,二者於此固屬有別,然就其客觀上所為之表示行為,表意人主觀上欠缺法效意思,「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則屬同一。基於兼顧表意人意思自主決定之同一考量,欠缺法效意思所成立之意思表示,既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欠缺法效意思外並同時欠缺表示意識之意思表示,倘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許當事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惟須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對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1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接到假冒檢警的電話,被要求去借錢、設定抵押: 一般而言,簽下的借據與抵押契約不會因為受騙就自動無效。要以第三人詐欺為由撤銷(民法第92條),必須證明出借人知道或可以知道詐騙的情形;如果出借人不知情,依本判決見解,還可以考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撤銷,但仍須視個案證據,且撤銷後可能要賠償善意出借人的損害。
  • 注意撤銷的期限: 民法第90條規定,依第88條的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就消滅。本案更審判決即認為,類推適用第88條時也要一併適用這一年期限,甲因為超過期限而無法撤銷。發現受騙後應盡快處理。
  • 借錢時出借人要求另外設定地上權: 一般而言,如果出借人根本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只是想讓土地維持空地、方便日後拍賣,這種地上權依本判決見解可能被認定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仍須視個案事實。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後續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後,於115年5月6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認定,丙的地上權是為加強擔保而虛偽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改判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登記;至於借貸與抵押權部分,更審判決雖認甲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撤銷,但甲以起訴狀送達對方作為撤銷表示時,已超過民法第90條的一年除斥期間(法律規定權利存續的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消滅),撤銷不生效力,因此仍判甲敗訴。甲就此再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115年9月23日)駁回上訴,認為原審以撤銷意思表示送達時已逾民法第90條一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效力,並無違誤。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民法第86條至第88條、第90條至第92條,自制定以來未曾修正;第832條於民國99年修正,本判決作成時即適用修正後條文,判決後均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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