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被告只就量刑上訴,二審認為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因此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被起訴擔任詐騙集團的「收簿手」:向乙收取乙名下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集團使用,多名被害人受騙後把錢匯進這個帳戶,隨即被轉走。案件進入偵查後,檢察官傳喚甲到庭;開庭前約一週,甲在另一件案件委任的律師遞出一份陳報狀,表示「今因被告願意認罪」,並請求把本案併到另案一起審理。到了開庭當天,檢察官告知甲涉嫌的內容、提示乙的照片並訊問他,甲卻說不認識乙,也沒有向乙收取帳戶。後來甲在第一審、第二審都承認犯罪,並且只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自己在偵查中已經透過陳報狀認罪,應該依法減刑。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在檢察官還沒告知涉嫌內容、也還沒訊問之前,用書狀籠統表示「願意認罪」,算不算偵查中的「自白」?
- 先概括表示認罪,接著在偵訊時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之後還能主張「偵查中已經自白」而適用減刑規定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本案適用的版本)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白話說,從檢察官偵查到法院每一個審級都要承認犯罪,才有機會依這條減刑。所謂「偵查」,是指檢察官、警察調查犯罪、決定是否起訴的階段。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二),可以整理成四點:
- 自白要承認什麼:自白是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作肯定的陳述,範圍包括客觀要件(誰、做了什麼、對象、因果關係)和主觀要件(故意、意圖等)。只承認一部分客觀事實、或承認做了這些事卻否認有犯罪故意,都不算自白。但如果事實都承認,只是爭執應該成立哪一個罪名,或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等事由,那是另一回事,不影響自白的成立。
- 自白要具體明確:口頭或書面都可以,但內容必須具體。被告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具體內容,是自白;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犯罪嫌疑、或依第96條給被告辯明的機會時,被告被動地對所涉嫌疑表示認罪,也算自白。
- 空泛表示「願意認罪」不算:在還沒被告知犯罪嫌疑、還沒被訊問之前,只是空泛表示願意認罪,無法確定到底承認了哪些事實、是否也承認犯罪故意,就不是自白。
- 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是關鍵:偵查中的嫌疑會隨調查進度變動,偵查機關有義務隨時告知被告涉嫌內容、給予辯明機會。如果是因為偵查機關沒有訊問或沒有告知,導致被告來不及就該部分自白,不能因此剝奪減刑優惠。反之,偵查機關已經告知、訊問並給予辯明機會,被告仍然爭執主要事實或犯罪故意,就不算自白。被告先概括表示承認,之後又爭執主要事實,法院認定偵查中沒有自白,並不違法。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指出,甲的陳報狀是在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訊問之前遞出,只是空泛表示願意認罪;開庭時經檢察官告知嫌疑並訊問後,甲把客觀事實全部否認。前後綜合來看,無法認為甲對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作過肯定陳述,所以不算偵查中自白。二審也已經在審判期日提示並告知這份陳報狀的要旨,算是合法調查過。因此最高法院維持二審「甲只在第一審、第二審承認犯罪,不能依第47條前段減刑」的結論,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又自白既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非所問,但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主動」向偵審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具體內容者,當屬自白;於偵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時,或偵審機關依同法第96條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時,「被動」就所涉犯罪嫌疑為認罪之答辯,亦屬之。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審機關尚未告知犯罪嫌疑、或就犯罪嫌疑為訊問(詢問)前,僅空泛表示願意認罪,而無從特定所承認犯罪事實之範圍(無法確定究係承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或僅屬承認部分事實之不利陳述;究係承認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或僅承認客觀構成要件而爭執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自非屬自白。至偵查中之犯罪嫌疑,固往往隨著偵查進度而有浮動、不確定性,然偵查機關於訊問(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依法既需告知犯罪嫌疑、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於犯罪嫌疑有所擴張或減縮時,亦應隨時告知,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偵查機關未就犯罪嫌疑(包含擴張後之犯罪嫌疑)為訊問、或未告知犯罪嫌疑、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能就此部分犯罪嫌疑為自白者,固不能謂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剝奪其減免優惠;然偵查機關業已踐行上開告知、訊問(詢問)、給予辯明機會之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仍就受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所爭執者,自非屬自白。又自白既屬關於實體形成之訴訟行為,性質上固不允許其撤回,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想在偵查中認罪爭取減刑:一般而言,單純遞一份書狀說「願意認罪」,可能不被認定為自白。要讓認罪發生效果,通常需要在被告知涉嫌內容後,具體承認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包括承認自己知情或有犯罪故意;實際怎麼陳述,仍須視個案事實。
- 對部分事實有爭議:如果只是對罪名適用、或某些法律評價有不同意見,但事實和故意都已承認,依本判決的說法,不影響自白成立。反過來說,若爭執的是自己有沒有做、知不知情,就很可能被認為沒有自白。
- 前後說法不一:先表示認罪、偵訊時又否認,最高法院認為法院可以認定偵查中沒有自白。被傳喚前,宜先釐清自己要承認或爭執的範圍,避免前後矛盾影響量刑。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已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第1項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適用的「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求仍然保留,本判決對「自白」的解釋仍有參考價值;但個案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條文,仍須依行為時與裁判時的法律比較判斷。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在本判決後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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