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5月29日 |
| 裁判結果 |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涉及減刑是否適用的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等人組成詐騙機房,甲、乙負責指揮、管理,丙、丁、戊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和境外女性聊天、假意交往,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機房成員只有在詐騙成功時,才能依業績分到一定比例的報酬。他們先後對10名被害人下手,其中2人受騙匯款,另外8人還沒被騙到錢,就遭查獲。依原審認定,只有甲在其中一筆、戊在另一筆分到報酬,其他人在其他各筆都沒有分到錢。被告們在偵查和審判中多承認犯行。被告們上訴到最高法院後,立法院才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多人共同詐騙時,這裡的「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拿到的報酬,還是被害人被騙走的全部金額?
- 行為人根本沒有拿到犯罪所得(例如詐騙未遂、或沒分到錢),是不是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就可以減刑?
為什麼會送到大法庭?
最高法院各庭過去對這兩個問題的裁判見解不一致。依判決理由所載,審理本案的刑事第三庭原本傾向較嚴格的看法:「其犯罪所得」是被害人被騙交付的財物,未遂犯沒有犯罪所得,就不能適用這條減刑。第三庭在113年11月11日先向其他刑事庭「徵詢」(也就是先問其他庭是否同意這個見解),仍有不同意見,於是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把問題提交「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
大法庭經辯論後,在114年5月14日作成裁定,採取對被告較寬的見解(詳下節)。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大法庭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所以第三庭在本判決中明白表示,應受大法庭見解拘束。法律明文的拘束力只限於提案庭提交的本案。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最高法院第三庭依大法庭見解作成判決,理由的重點是大法庭的見解:
- 減刑看的是「個人」:始終自白、自動繳交所得,都是行為人犯罪後的個人表現,屬於「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只看符合要件的那個人;立法理由也沒有要求自白者替其他共犯或整個詐騙集團繳交所得。
- 從條文前、後段對照來看:前段是繳交「其」犯罪所得就減輕,後段是因而使檢警能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兩者是依貢獻大小設計的不同層級。因此前段的「其犯罪所得」,只限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包括他因詐騙實際取得的被害人財物,以及為犯罪拿到的報酬。
- 沒拿到就不必繳:行為人如果沒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就沒有東西可以繳交,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就符合前段減刑要件。
- 未遂也算: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沒有排除未遂犯,所以既遂、未遂都包括在內。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指出,這項減刑屬於法院應主動調查的事項,即使被告上訴時沒有特別主張也一樣。卷內有被告表示沒分到錢的供述,究竟各人在各筆是否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攸關能否減刑,二審判決時條例尚未制定,原審未及審酌,因此把這些部分撤銷發回。
至於駁回的部分,最高法院說明:拿到報酬卻沒有「自動繳交」的人,不符合減刑要件;在二審翻供否認部分犯行的人,也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另外,最高法院也維持原審看法:一線人員以詐騙為目的,開始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包括假意交往),就已經是詐欺行為的「著手」。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115年1月6日),認定被告們在上訴範圍內沒有犯罪所得、均符合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撤銷原審所處的刑並重新量刑。其中一名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115年7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他被告部分後續情形,本文未追蹤。
裁判要旨原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
參考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件經提案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集團中沒分到錢的成員:一般而言,依大法庭見解,在修正前條文的適用範圍內,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的人,不必替集團繳回被害人被騙的全部金額,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自白,就符合前段減刑要件。是否真的沒有取得所得,仍須視個案證據認定。
- 有分到錢的人:拿到報酬卻沒有自動繳交,依本判決不符合前段減刑要件;中途翻供否認,也可能失去減刑機會。
- 現在發生的案件:本條已在115年1月修正,減刑條件改變(見下方「要注意的地方」),大法庭對舊條文「其犯罪所得」的解釋,未必能直接套用到新條文;修法前的行為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涉及新舊法比較,仍須視個案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已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條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再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且由「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法院可以裁量)。本判決與大法庭裁定處理的是修正前條文。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在本判決後未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本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結果見前文「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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